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 McQueeney、蔡仁惠、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68號 原 告 美商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Pearson Education Inc.) 法定代理人 Michael McQueeney 訴訟代理人 Alisa Key 複 代理 人 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仁惠 複 代理 人 李傑儀律師 被 告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本昌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乂迪生公司)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則應定性為侵害著作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 轄權。再者,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5頁、第93頁、第331頁至第337頁),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又依原告稅務資料、年報及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3頁、第99頁、第336頁),均顯示Michael McQueeney為原告之Director,應認有代表原告之權限,故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雖爭執Michael McQueeney無權代表原告授權Alisa Key,而認本件欠缺合法代理權限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衡諸前開原告相關資料,並斟酌Michael McQueeney代表原告公司委 任Alisa Key提起本件訴訟之授權書、Alisa Key委任社團法人台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下稱圖書協會)、李傑義律師之授權書,均經美國公證人及外交暨貿易部公證及簽認等情,益徵Michael McQueeney得代表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並有 授權Alisa Key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則其代表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並無被告所指欠缺合法代理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另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董事為Michael McQueeney等人,業據原 告提出109年1月31日申報西元2020 Annual Report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63頁),復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 正法定代理人為Michael McQueeney,是其所為更正,即無 不合,而無承受訴訟之情形,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西元2008年發行出版Scott Foreman Reading Street ELL Readers系列兒童美語教材(含語音檔,下稱系爭教材 ),該系列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每級套書售價新臺幣(下同)6,615元,而原告為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 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網站 之經營者,Hitutor網站自102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然被告乂迪生公司竟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自102年至107年間至由不明員工將系爭教材其中Grade 1-3 ,共3級,每級30冊,共計90冊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下 稱系爭著作),重製儲存於Hitutor網站之主機伺服器資料 庫(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2013/childrens_books/Reader-news/G1-ELL、G2-ELL、G3-ELL) ,並依照不同單元項次分別建檔管理,復將該等檔案上傳至Hitutor網站平台,提供其學員接收瀏覽下載、列印系爭著 作,即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過去並未授權他人重製利用系爭教材而收取權利金,且被告乂迪生公司非直接銷售侵權之系爭著作,難以計算本件因侵權所獲利益,而觀看瀏覽人數亦不等於原告實際損害,另被告乂迪生公司重製數量、獲利數額屬於其內部事項,使用範圍及人數非原告所得掌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舉證顯有困難,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請求以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個數180個(即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計算損害賠償,併依被告營業規模、收入、兩造社會地位及市場競爭關係、侵害數量、時間、系爭教材售價及市場受歡迎程度、被告乂迪生公司屬故意侵權等因素,酌定每個著作賠償額為2萬元,是被告乂 迪生公司應賠償原告共計360萬元。另被告廖本昌為被告乂 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乂迪生公司前開侵權行為核屬其業務執行之範圍,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 告乂迪生公司就上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並聲明: ⒈被告乂迪生公司、廖本昌應連帶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乂迪生公司營業型態為媒合網站,並非教學網站,僅負責媒合教師與學員間銷售業務,被告乂迪生公司人員並無重製或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且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 權強制決定教師或學生之課堂教材內容,亦無法事前審查教材內容。又被告乂迪生公司既無任何侵權行為,則原告訴請被告廖本昌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無據。況原告曾以相同事實指訴被告廖本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本 昌無罪在案。 ㈡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每級套書售價6,615元,故系爭教材應以每級30冊套書為1件,原告主張遭侵害之著作權件數達180件等情,應屬浮濫計算。 ㈢另原告複代理人圖書協會已於107年6月8日經敦煌書局告知系 爭著作之著作權遭侵害,復於同年月20日經鑑識確認,是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至遲109年7月28日即已屆滿。而原告於本件起訴時欠缺合法代理,且縱認原告已經補正,其補正時亦已逾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已消滅。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至第20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 ㈡被告乂迪生公司為Hitutor網站之經營者,Hitutor網站自102 年起推出兒童美語及閱讀課程線上教學服務。 ㈢被告廖本昌於102年起至107年期間擔任被告乂迪生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㈣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5年8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廖本昌購入並取得菲律賓HI TUTOR.COM INC.百分之90之股份,菲律賓HI TUTOR.COM INC.因此成為被告乂迪生公司之子公司。被告乂迪生公司於105年間曾支付菲律賓HI TUTOR.COM INC.83萬元作為教材成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之Hitutor網站上使用系爭教 材,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乂迪生公司給付損害賠償360萬元。又被告廖本昌為被告 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條規定,就 被告乂迪生公司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乂迪生公司是否有前述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行為?㈡如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給付損害賠償360萬元本息,有無理 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㈢如有,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廖本昌與被告乂迪生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外國人之著作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9條第1項、伯恩公約第3條之規定,我國對於同屬 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應加以保護。美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國民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查原告就系爭教材之語文著作封面、封底業已載明國際書籍碼及著作權所有之聲明,有系爭教材中語文著作之封面、封底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王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敦煌書局寄給圖書協會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有檢舉人提供之URL連結,我於107年6月11日起陸續點進URL連結去查看裡面之檔案,發現裡面有原告之系爭教材。語音檔我沒有下載,但我有點幾個檔案進去聽,確實有著作權之宣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5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教材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先予敘明。 ㈡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於認定有 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學理上所稱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審慎調查。經查: ⒈查系爭教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錄音著作,且原告為系爭教材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又依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9月起至107年2月底任職於乂迪生公司,擔任業務部門顧問人員,工作內容就是如有客戶想了解課程,會留下名字及聯絡方式,我會在網路與客戶聯繫並說明課程如何購買及上課模式,讓客戶瞭解是否適合線上課程。乂迪生公司有官網叫Hitutor網站,該網站有後台, 會員若想試聽可以進到後台試聽。我在擔任Hitutor課程顧 問期間,經手所有外語課程之銷售,也有包含兒童美語課程,介紹推銷兒童美語課程之流程,我會安排半小時試聽課程,教材部分會連結到乂迪生公司後台之教材網站,學員上完課後,會有學員程度分析,再針對學員程度推銷課程。該連結資訊是乂迪生公司教務編輯後,看他們提供什麼教材,我們再向顧客說明,我會提供網址給試聽試讀學員,學員再透過網址去試聽上課。學員試聽上完課後,老師會給予等級評分,我就會針對學員成績貼上那個等級之教材,老師在正式上課時就會從該教材之第一課開始上,顧問先決定上那個等級、版本,如老師認為學員不適合顧問挑選的版本,我們會再幫他換教材,以兒童美語為例,有Let's Go、培生出版社出版等二套教材、英語繪本作選擇。上課教材是公司教務去編輯放在後台之內容,老師不會自備教材,除非學員有特別需求,老師才會特別準備,或學員自己準備,否則都是依照公司所準備之教材。乂迪生公司會發信給顧問告訴我們教材網址,該網址只有顧問才看得到教材來源,學員可能看到顧問所給的網址連結之特定課程內容。乂迪生公司有給我及課程顧問教材表單或目錄之清單,上有何種語言對到何種書籍,其所使用之書籍與出版社之書籍一模一樣,是類似一個掃描檔案,跟書上一模一樣,其內容有原告出版之系爭教材含語音檔1、2、3級。我任職期間在Hitutor網站、兒童美語教材資料庫看過系爭教材,顧問給學員前揭網址連結是原告提出網址2013/childrens_books所示「Index of/ma02telria2013」類型,其內容類似我先前所述兒童美語教材清單內容 。我確定把這些教材放在教材庫之人就是乂迪生公司的人,因為這是教務部門之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頁至 第309頁、第312頁);證人王碧珠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敦煌書局向圖書協會表示接到Hitutor老師Andy Sun檢舉 ,於107年6月8日即以電子郵件將檢舉人所給之URL寄給圖書協會,並提供○○○之聯絡電話。我收到該電子郵件後於107年 6月11日陸續點進URL(網址為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12013/childrens_books/),連結進去查看裡面的檔案,發現有原告之兒童繪本套書及其音檔等,書名就是系爭教材G1至G3三個等級各30冊,全部共計90冊,還有相對應之語音檔,我將全部90冊之PDF檔下載,提供光碟 給保二警察隊並轉呈地檢署偵查,語音檔我沒有下載,但我有點幾個檔案進去聽,確實有著作權之宣示。我於107年6月14日截圖蒐證完畢後,於隔日以LINE聯絡○○○,○○○說裡面有 很多侵權檔案,叫我動作要快,107年6月19日○○○主動聯絡 我說因後台一直在搬檔案,所以給我一組Hitutor帳號、密 碼,請我進入確認看看有無其他圖書協會會員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8頁),並有前揭網址內容截圖資料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231頁),且經證人王碧珠當庭確認該等資料為其當時所列印、截圖上開網址資料等相關證據,可知被告乂迪生公司確有於證人○○○任職 之初即105年9月起至本件圖書協會查悉侵權乙事時即107年6月期間,經不明員工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上而為使 用。又被告乂迪生公司該等使用行為,依前揭說明,已符合著作權法上之重製及公開傳輸行為。另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2年間至105年9月前亦有於Hitutor網站上使用系爭教材之行為,並提出Hitutor網站關於兒童課程之網頁資料 、證人王碧珠所列印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4頁、第411頁至第433頁),惟觀諸上開Hitutor網站網頁資料並無提及系爭教材之內容,證人王碧珠蒐證列印資料上所載「Index of/ma02telria2013」則僅為檔案名稱,均無 從證明被告乂迪生公司自102年間起業已重製、上傳系爭教 材至Hitutor網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被告乂迪生公司雖辯稱其公司所屬人員並無重製或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且被告乂迪生公司並無權強制決定教 師或學生之課堂教材內容,亦無法事前審查教材內容。又證人○○○亦得將不法內容植入Hitutor網站系統空間,再對外提 出檢舉云云,然與證人○○○、王碧珠前揭證述內容已有不符 ,復觀諸證人王碧珠所提出之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至第231頁),該等資料均自證人○○○所提供Hitutor網站 之URL(網址為http://teaching.hitutor.com.tw/ma02telria12013/childrens_books/)進入所列印,且經被告廖本 昌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該等資料陳稱:上開列印資料都是「課程所有者」包含老師及學生,才可以下載列印,不是一般人就能下載列印,該員工是偷竊所有者之帳號、密碼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可徵被告乂迪生公司所 經營之Hitutor網站確經其所屬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之 內容甚明。另被告乂迪生公司所提出證人○○○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11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核其內容均與上開列印資料之內容無關,更無從據此證明證人○○ ○有將不法內容植入Hitutor網站系統空間之情事。此外,被 告乂迪生公司就其上開所辯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屬實,是其所為前揭辯解,即非可採。 ⒊又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本件系爭教材係原告於西元2008年即出版發行,並經代理商敦煌書局於臺灣銷售迄今,有敦煌書局出具證明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而被告 乂迪生公司自97年3月5日設立,資本額達3億元、實收資本 額亦達1億4千多萬元,所營事業包含資訊休閒業、通訊稿業、資訊軟體批發業、無店面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範圍,主要經營業務則為線上多國外語1對1真人家教服務、團體學習等內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93頁 ),則依被告乂迪生公司之資本規模、業務經營範圍而言,顯能輕易知悉及接觸系爭教材,且被告乂迪生公司對著作權之認知應高於一般人,於經營網站平台提供線上教學服務因此使用相關教材時,對於所用教材之合法權利來源,應負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竟未注意及此,而任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至Hitutor網站, 供其網站會員閱覽使用,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乂迪生公司過失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其就原告系爭教材之著作財產權,核屬有據。 ⒋另被告乂迪生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本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 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告廖本昌無罪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核屬實,惟該案係以被告廖本昌為起訴對象,而非被告乂迪生公司,與本案認定之侵權主體已有不同,且該案尚無證人即檢舉人○○○到庭證述,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亦有不同,況本件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本不受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之拘束,是被告援引上開判決而認其不構成侵權行為,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 ⒉本件被告乂迪生公司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乂迪生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並無就系爭教材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教材之相關資料,且系爭教材經被告乂迪生公司使用於其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客觀上對於 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業務具有一定經濟效果,是系爭教材之利用具有商業利益,應無疑義。再者,被告乂迪生公司雖提出102年起至107年間線上兒童美語課程之會員名冊、訂單、總分類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發票存根、發票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437頁),惟其中會員名冊與訂單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已非無疑;其中發票內容亦僅記載服務費,而無相關課程名稱;而其餘稅務資料等亦難區分被告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教材部分為何,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乂迪生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被告乂迪生公司所經營之Hitutor網站關於兒童課 程部分,非僅有系爭教材,尚有其他公司之Let's Go教材、英文繪本可供使用,此經證人○○○證述如前,又被告乂迪生 公司係提供系爭教材供其教師與學員使用,而非銷售系爭教材,即難以被告乂迪生公司銷售兒童美語課程之營業額作為其使用系爭教材所得利益。基此,被告乂迪生公司實質直接或間接獲得之財產上利益,誠屬難以估算,故原告對於被告乂迪生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酌定賠償額 ,即無不合。爰審酌原告長期相當心力出版發行、銷售系爭教材,被告乂迪生公司經營Hitutor網站,從事線上教學課 程服務,經由其員工重製、上傳系爭教材而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教材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亦無支出費用即使用系爭教材,併考量被告乂迪生公司使用系爭教材之侵權期間、方式、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就系爭教材所受損害,以每件1萬元計算為妥適。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乂迪生公司給付180萬元【計算式:10,000元×(90個語文著作+90個錄音著作)=1,8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教材應以每級30冊套書為1件計算損害賠償金 額云云,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教材包含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分為6級Grade 1-6,每級30冊,其中Grade 1-3 共有90冊等情,業據其提出ISBN&Book Title及所載各冊書名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教材中之Grade 1-3共計90冊,各冊名稱均不同,故 事內容亦不同,應分別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及錄音著作。而證人王碧珠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乂迪生公司所經營Hitutor網站上使用之系爭教材,包含G1-G3三個等級各30冊,共計90冊,還有相對應之語音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5頁),且觀諸Hitutor網站使用之教材檔案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7頁至第117頁),被告乂迪生公司將系爭教材之 各等級、各冊內容係經分類後,各別將語文著作、錄音著作儲存於檔案內容,亦徵系爭教材各冊之語文、錄音內容均得作為單一著作,並不因原告將系爭教材以套書方式販售而對著作數量有不同之認定。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取。 ㈣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乂迪生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 其經營之Hitutor網站使用系爭教材,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告廖本昌為被告乂迪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頁),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系爭教材於上開網站,實屬執行被告乂迪生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乂迪生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廖本昌應與 被告乂迪生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㈤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1條規定即明。查原告係於107年6月14日經其複代理人圖書協會截圖蒐證被告乂迪生公司侵權情事並通知後,而知悉本件侵權乙事,此觀諸證人王碧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17頁),是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則原告 於109年5月15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顯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雖於起訴後,經本院裁定補正起訴要件不合法部分,然迭經原告更正其法定代理人、補正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相關委任狀及認證書等件,業如前述,本院並因而為本件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尚無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補正上開程序事項完畢之時已罹於消滅時效,於法未符,自無可採。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5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0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