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著訴字第99號原 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律師 被 告 周欣梅即航空視聽歌唱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公司原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停止使用系爭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原告公司迭以109 年12月1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本院卷一第283 頁)、110 年1 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本院卷一第457 頁)、110 年2 月18日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65頁)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⒊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四、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上開變更、追加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就附表一所示8 首歌曲視聽著作(下合稱系爭視聽著作,如本判決附件)取得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北京聽見時代娛樂傳媒有限公司(下稱聽見時代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貝克思公司)、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信音樂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以下合稱系爭唱片公司】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自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上之行為。原告更為註冊第01059457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周欣梅在金門縣○○鎮○○里○○000 ○0 號獨資設立「航空視聽歌唱」,明知店內所擺放之訴外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之伴唱機設備「美華KALATECH伴唱機(HD-900C )」3 臺(下稱系爭伴唱機)可連結侵權著作,仍意圖提供該內建有匯集侵權著作電腦程式之設備使消費者點播歡唱並藉此營利,其於109 年6 月28日在臉書貼文公開宣傳「我們換新機台了喔!好幾萬首歌喔!抖音神曲都有喔!」等語,原告公司遂派員於109 年8 月13日晚間11時許,前往「航空視聽歌唱」消費蒐證,發現該店內包廂之系爭伴唱機載有系爭視聽著作,且系爭視聽著作中「想見你想見你想見你」、「風飛沙」、「猜不透」、「我是真的愛上你」4 首歌曲之畫面右上角均有系爭商標,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84條後段、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證3 專屬授權證明書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已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且各該授權人均以一般通常之方式表明其為著作人,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⒈系爭視聽著作於片頭均標示有系爭唱片公司之名稱、別名或Logo,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各唱片公司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且系爭視聽著作經原告公司長期授權於連鎖KTV 營業場所使用,亦未見有第三人就著作人為相反之主張,足見原告公司向各唱片公司取得系爭視聽著作於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之重製、公開上映、公開傳輸之專屬授權,自有本件原告適格。 ⒉被告稱專屬授權人之間轉讓、授權之權利關係,應有完整且連續之證明,始能確認原告公司有提出訴訟之權利云云,惟此係指「音樂著作」而言,與本件為「視聽著作」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⒊原證3 專屬授權證明書之開具日期均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修正立法之後,且均已載明授權範圍包括公開傳輸權。依目的讓與理論、當事人真意及業界慣例,專屬授權證明書既為各權利人所開具之證明,所明示之專屬授權範圍至少均包含營業用伴唱機市場。原告更一一函詢系爭唱片公司是否曾授權訴外人美華公司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乙事,均回應未曾授權訴外人美華公司在台、澎、金、馬地區使用,亦徵系爭唱片公司專屬授權原告公司範圍包含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8 款之真意。㈣被告未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竟於營業場所擺放系爭伴唱機,透過該設備播放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且合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項第8 款第1 目擬制侵權態樣: ⒈公開上映權: ⑴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於系爭伴唱機提供系爭視聽著作,並將系爭伴唱機擺放在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 ⑵被告辯以原證2 照片,係原告公司之蒐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而點播,是該蒐證人員點播所顯示之畫面,已事先得到原告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被告有違法侵害公開上映權之事實云云。縱因原告公司係為蒐證而點播,仍與得原告公司同意係屬二事,被告擅自公開上映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 ⒉公開傳輸權、重製權: ⑴被告109 年6 月28日之臉書貼文下方影片顯示有雲端下載符號,足見系爭伴唱機具有公開傳輸之功能,透過網路將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該伴唱設備,被告未經原告授權,透過網路藉聲音及影像向消費者傳達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公司之公開傳輸權。且系爭伴唱機有雲端下載之功能,亦侵害原告公司之重製權。 ⑵被告辯稱系爭伴唱機係以串流方式點播云云,惟縱以串流方式點播,亦係透過播放程式解壓縮開始播放,用戶可以一邊下載、一邊觀看,係屬網路中繼性傳輸的暫時性重製,被告提供消費者接觸系爭視聽著作既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權,即屬「非法」網路中繼性傳輸的暫時性重製,自應評價為「重製」之行為。又數位串流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該當於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要件,被告在明知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權得在臺灣地區營業場所利用著作之情形下,仍然提供消費者透過網路接收著作內容進而歡唱,係利用不知情的消費者透過網路傳輸原告著作,被告應評價為侵害「公開傳輸」之行為人。 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 ⑴被告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權,竟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意圖供消費者透過網路公開傳輸及重製原告享有專屬權利之著作,對消費者提供該內建可公開傳輸及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之電腦程式之伴唱設備,並藉此牟利,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擬制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公司未能證明系爭視聽著作是否有被點播之高度蓋然性,不構成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云云,惟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範並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因此,被告利用系爭伴唱機將系爭視聽著作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合致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侵權。 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 ⑴被告於店內擺設及提供系爭伴唱機予來店之不特定消費者使用,且利用該伴唱機載有匯集侵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功能提供公眾接觸未經授權著作,核屬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之提供行為。 ⑵系爭伴唱機透過網路連結系爭視聽著作並非屬單純上網瀏覽,透過系爭伴唱機所點播畫面均為一致,足見系爭伴唱機具備一致之連網路徑,且系爭伴唱機本身即已預設匯集網路位址路徑之電腦程式,被告提供內建匯集網路路徑電腦程式之伴唱機,供來店之不特定消費者接觸系爭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規定,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洵堪認定。 ㈤被告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系爭視聽著作上,為商標之使用,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原告公司之視聽著作發行時,均於畫面上載明系爭商標,且「間奏時」亦會出現「歌聲樂聲【系爭商標圖樣】盡在揚聲」,足見該商標係為表彰該視聽著作係源自原告公司之授權。系爭視聽著作中即有4 首畫面出現系爭商標,即有高達50%的機率可透過該雲端曲庫點播顯示系爭商標之歌曲畫面,因此被告利用系爭伴唱機點播的視聽著作上載有系爭商標,足使消費者誤認被告係取得原告公司合法授權之店家,使用目的更有攀附原告商譽之意圖,合致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被告利用載有系爭商標之系爭視聽著作,足使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視聽著作係源自原告公司授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㈥被告有侵權故意: 原告公司早於109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提醒被告若欲利用系爭唱片公司所發行之視聽著作,須取得原告公司之授權,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係經營KTV 之業者,對於所租用伴唱設備是否已取得合法授權理一事,應有相當之判斷能力及較高之注意義務,其一再空言信賴訴外人美華公司所提出之版權證明,更以其無法知悉授權關係為由,掩飾其明知原告公司已取得專屬授權之事實,具有侵權故意。被告辯稱僅係不再租用原告公司之伴唱機設備,而改租用訴外人美華公司之伴唱設備即遭原告公司起訴,原告公司係以濫訴手段迫使被告等小型店家棄用訴外人美華公司之伴唱機設備之意圖云云,顯係臨訟置辯,要無可採。 ㈦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侵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公司取得專屬授權的著作只會放在原告公司之伴唱機,原告公司授權方式係以總曲數一併授權,每首歌曲之暢銷程度不同,其各首之授權金自難以平均之方式計算。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本文「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 ⒉依被告所陳「被告曾承租原告公司伴唱機設備,每月租金約為5,000 元」,今被告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權,在不須租用原告公司伴唱機設備之情形下,即可提供消費者原本應租用原告公司伴唱機始得接觸之視聽著作,被告受有自109 年6 月29日起迄今不需向原告公司支付之每月租金5,000 元之利益。因此,就被告未經同意使用系爭視聽著作部分,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0萬元,另就未經同意使用商標部分,依據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㈧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在營業場所擺放系爭伴唱機,內建有匯集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網路路徑的電腦程式,提供消費者可隨時在營業場所播放原告公司視聽著作,使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受有侵害,且被告仍持續營業中,在被告未停止租用系爭伴唱機之情況下,系爭著作遭侵權事實仍有持續發生之可能。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 ㈨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 被告於營業場所擺放的系爭伴唱機,內建有匯集未經原告授權網路路徑的電腦程式,可隨時透過該設備提供消費者接觸原告公司視聽著作,且被告仍持續營業中,在被告未停止使用美華公司系爭伴唱機之情況下,系爭視聽著作遭侵權事實仍有持續發生之可能。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 ㈩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 ⒊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 ⒋第一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證3 無法證明原告公司具有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 原證3 專屬授權證明書中僅有系爭唱片公司署名,但系爭唱片公司僅為法人,無從為創作視聽著作之人,系爭唱片公司既非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人,其是否有自系爭視聽著作創作人(即導演)處取得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另原告雖提出專屬授權證明書,卻不提出其與該等公司之專屬授權契約,無法得知雙方是否確實有按契約必要之點製作契約與合意簽訂?故無從據以判斷原告公司受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而得以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身分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合法付費使用伴唱機設備,並付費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要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與過失: 被告先前承租原告公司之伴唱機設備,近期改為租用美華公司之伴唱機設備於包廂內供人點唱,並且另行付費向著作權集管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證書,被告已窮盡取得合法授權之可能,也未有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歌曲之行為與必要,自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被告於被訴後向同業探詢,各家提供伴唱設備供消費者點唱之業者均未知悉有任何經智慧財產局所核准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得以提供業者取得伴唱歌曲公開上映權之集中授權管道,更可證明被告未有疏於取得相關授權之過失。 ㈢系爭伴唱機只能以網路串流方式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並無法下載或重製,被告並無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 由系爭視聽著作之播放流程可知,系爭伴唱機只能在有網路時,以串流方式點播,而網路線拔除後即無法搜尋到系爭視聽著作,可證明系爭視聽著作並沒有「重製」或「儲存」於伴唱機,亦沒有提供「下載」之事實。若單純以終端設備點播瀏覽內容而非對外傳送,則與著作權法第3 條第10款「公開傳輸」要件不同;又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視聽著作照片,均為原告公司蒐證人員自行點播後拍攝,是該蒐證人員點播所顯示之畫面,已事先得到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尚難認被告有違法侵害公開上映權之事實,與著作權法第3 條第8 款「公開上映」要件不同。被告自始僅有付費承租現成合法伴唱設備之行為,並無原告公司所稱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公開上映權之行為或事實。 ㈣原告公司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主張視為侵害著作權,且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規定: ⒈原告公司被專屬授權範圍既為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其所能以著作財產權人地位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之範圍,即應限於直接侵害重製權或公開傳輸權。對於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或第8 款之擬制侵害著作權,著作財產權人與原告公司既未有約定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原告自不得以專屬被授權人之名義而為訴訟行為。 ⒉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⑴由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已經就本款之行為主體解釋為「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之技術者」,被告僅係承租現成的伴唱機供消費者演唱,並無能力亦無製作任何電腦程式供公眾得以公開傳輸或重製系爭視聽著作,因此非屬「製作並提供電腦程式之技術者」。 ⑵原告公司僅以其自行點播之蒐證畫面角落有一雲端符號,進而推論有公開傳輸與重製之電腦程式存於系爭伴唱機,然實難從上述符號而可證明被告有製作並提供公眾可供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且被告所承租的伴唱機只能在有網路時,以串流方式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不會「重製」於伴唱機內。故原告公司稱本件有發生「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等情,應係對網路傳輸型態有所誤解所致,被告未有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 ⒊被告未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第1 目規定: ⑴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立法理由明確記載本款係為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而原告公司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反第87條第1 項第8 款之主、客觀要件,即泛稱其具有該條請求適格,進而為該款請求,實屬無稽。 ⑵被告係以正常伴唱機承租通路,且符合市場通常標準租金而承租合法品牌之營業伴唱機,並非隨意以不明管道、顯不相當低廉租金承租雜牌伴唱機。況版權業界對於重複授權或不同授權來源情形皆所在多有,則究應係何者取得真正授權,對於一般承租業者實無從辨別。被告僅為一般承租伴唱機業之小型店家,應有理由信賴伴唱機業者提供之合法版權保證,實已盡其承租合法伴唱機之注意義務,被告實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 ㈤原告公司未證明被告係以何種行為該當於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被告自無違反同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 原告公司所稱4 首視聽著作上有系爭商標,並非被告所製作、置放與使用於視聽著作中,被告亦無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被告之酒水餐飲等商品或服務上,被告並沒有商標法第5 條之「商標使用」行為。且被告係提供消費者歡唱娛樂之店家,營業項目與原告公司為伴唱機之生產、銷售、出租業者全然不同,被告並未將系爭商標用於彰顯任何伴唱機生產、銷售、出租業務,以兩造各自經營之消費市場或消費者客群而言,消費者絕無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同法第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㈥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80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未就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詳述其損害賠償計算式為何,尤其原告公司主張僅為8 首視聽著作,平均每首請求賠償金額高達近10萬元,由音樂集管團體授權費用可知,授權費用會與伴唱機業者可得「製造數量」相關,而一般伴唱機業者基於市場需求會依授權合約一次取得享有製造「數萬台伴唱機」之權利。原告公司以其取得在「數萬台伴唱機」上,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權利之「整筆授權費用」,作為被告「承租少量伴唱機」行為所應賠償之計算標準,不符比例及公平原則。 ⒉被告曾承租原告公司伴唱機設備,每月租金約為5,000 元,伴唱機之歌曲約為2 萬首,平均每首歌曲每月租金為0.25元。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向其承租伴唱機設備而受有未能收取租金之損害,自應以上述每月單首歌曲租金計之,8 首視聽著作之每月租金為2 元(計算式:8 ×0.25 =2 元),相較原告公司所主張每首近1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更為合理。 ㈦原告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與第三項,亦無理由: ⒈附表一之8 首歌曲,均為原告公司自行點播而非被告或消費者點播,原告公司未提出任何經他人點播而有公開上映之客觀事實,亦未具體提出系爭視聽著作有極大之可能會經消費者於上萬首歌曲中點選播放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公司未能證明被告有公開上映之客觀行為,自無本條所稱有侵害之虞可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確無所據。 ⒉系爭視聽著作非由被告於系爭伴唱機內設定可供點播,被告並非侵害形成之人。況被告所租用之伴唱機設備可點播歌曲高達上萬首,被告也無專業技術能力於該伴唱機中進行設定不得點播8 首系爭視聽著作,故被告並無防止侵害之支配力,原告公司應向系爭伴唱機之製造、出租業者主張防止侵害為是。故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其主張難謂有據。 ⒊原告公司訴之聲明第二項既然已主張「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應足以達到權利保護效果,原告公司再以訴之聲明第三項禁止被告使用系爭伴唱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亦有就同一主張而為重複聲明之疑。 ⒋原告公司明知被告無專業技術能力得自行變更系爭伴唱機設定,其向被告主張防止侵害,顯係基於迫使被告棄用訴外人美華公司伴唱機之惡意目的,以達排除市場競爭者之結果,對於社會自由經濟競爭,當有重大影響;此外,原告公司僅以8 首系爭視聽著作即迫使被告棄用賴以維生且可供上萬首合法歌曲點播之伴唱機設備,影響被告與店內員工生計,原告公司確有權利濫用之情。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視聽著作如本院卷二第81頁附表所示。 ㈡原告公司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 ㈢被告租用美華公司之伴唱機設備於包廂內供人點唱,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51 頁)。 ㈣蒐證照片上「想見你想見你想見你」、「風飛沙」、「猜不透」、「我是真的愛上你」4 首歌曲畫面均有系爭商標,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㈥被告不爭執原證3-1 至原證3-8 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61頁)。 ㈦被告不爭執甲證16至甲證20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二第53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自109 年6 月28日迄今,在「航空視聽歌唱」擺放系爭伴唱機的行為,侵害原告公司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防止侵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及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因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而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為一定不作為,則原告所提起者為給付訴訟,於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確實受有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及公開傳輸權等專屬授權,應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因此,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有誤會。㈡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數額為何?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構成權利侵害之行為,係自109 年6 月28日迄今,在「航空視聽歌唱」擺放系爭伴唱機之行為,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並未否認此等事實。因此,可肯認被告確實自109 年6 月2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在「航空視聽歌唱」擺放系爭伴唱機。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同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此規定於92年7月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如下:㈠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重製』為『重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於第三項明定。㈡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但因其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人行為之涉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㈢由於數位化之技術,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等媒介物之讀取,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定合法使用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於93年09月0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四、又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係重製權之排除規定,既屬排除,其適用範圍自不宜過廣。故修正將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情形限定以『合法中繼性傳輸』為限。至於非『合法中繼性傳輸』所發生之暫時性重製,參考香港著作權法( 第二十三條第六項) 、新加坡著作權法( 第十五條1 ( a) )、澳洲著作權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一一條A 項) ,回歸合理使用予以判斷。」再按「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亦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8 款、第10款所明定。 ⒊查被告雖不否認自109年6月2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在「航空視聽歌唱」擺放系爭伴唱機,然除原告公司派員於109 年8 月13日派員至包廂點播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外,並未有證據顯示另有他人點播附表一所列視聽著作,而原告公司既主張受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之專屬授權,更派員前往點播而向現場之人傳達系爭視聽著作之內容,則該次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係經原告公司授權所為,被告於前開期間擺放上開伴唱機臺,尚難評價為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上映權。 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伴唱機可連結未經授權之著作,仍意圖提供系爭伴唱機,使消費者點播歡唱並藉此營利,系爭伴唱機具有公開傳輸功能,被告並提供網路,以供透過網路將著作下載至系爭伴唱機云云,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僅為伴唱機臺承租業者,並未提供電腦程式,也無能力進行任何電腦程式之修改等語,故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盡舉證之責。查系爭伴唱機於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之過程,在系爭視聽著作之曲名旁會出現「雲朵結合往下箭頭」之符號,業經被告不爭在卷,然被告否認此符號係為「下載」符號。又系爭視聽著作點播過程也會出現「串流歌曲傳輸中,請稍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而串流(Streaming )是指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並不將多媒體資料實際拷貝一份存放在本機,而是利用客戶端緩衝記憶體(Buffer)的概念,將資料不經實體儲存而直接由緩衝記憶體讀取播放後丟棄,故若系爭視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並未重製在系爭伴唱機。而播放系爭視聽著作所運用之技術,屬於原告應舉證之事實,雖被告實際上持有系爭伴唱機,但被告僅為系爭伴唱機之承租人,並非製造、銷售、出租等知悉或具有創建更動系爭視聽著作播放技術能力之人,難認有舉證責任分配之調整規定適用。而由本件原告提出之證據以觀,尚難認系爭視聽著作曲名旁之「雲朵結合往下箭頭」之符號,足以證明系爭視聽著作重製在系爭伴唱機。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視聽著作之播放縱係利用串流技術,然系爭視聽著作之播放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屬於「非法」網路中繼性傳輸,仍應評價為侵害重製權云云,然串流技術既係將一連串的影像壓縮後,經過網際網路分段傳送資料,在網路上即時傳輸影音的一種技術,則須先有傳輸需求之啟動,即須先有點選曲目之作為,然除原告公司派員蒐證而點播系爭視聽著作之外,並無證據顯示於被告擺放系爭伴唱機期間,系爭視聽著作曾遭點播,而原告公司派員蒐證點播,並非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之舉,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確有系爭視聽著作透過串流技術而經由系爭伴唱機讀取播放,自難認有因「非法」網路中繼性傳輸而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 ⒌本件原告公司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視聽著作重製在系爭伴唱機,業如前述,自難認系爭伴唱機具有下載、存取系爭視聽著作之作用。而經點播系爭視聽著作後,雖畫面出現「串流歌曲傳輸中,請稍後」等語,但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背後實際運作之技術內涵,而以被告身為伴唱機承租者之身分,尚難認有舉證責任調整規定之適用,亦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既主張存有系爭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遭侵害之情事,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舉證之責,其舉證未盡之時,自當承擔敗訴之結果。又系爭視聽著作係利用網路串流方式點播,為被告所陳在卷(本院卷二第7 頁),而系爭視聽著作呈現在點播畫面僅有曲名及演唱歌手,則於消費者點選曲名後,其背後技術運作如何連結一事,實無可知,然若係以過往熟悉之「超連結」方式運作,則是使用者藉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結之網頁為瀏覽,故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部影音平台之人,而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因此,單純提供超連結,不應認為是我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公開傳輸」行為。因此,縱然認為系爭伴唱機點播畫面呈現之曲名,係以「超連結」方式進行運作,則單純提供該等超連結,亦不遭評價為「公開傳輸」行為。則被告擺放系爭伴唱機、提供網路之舉,以原告公司所提證據,自更難認為係我國著作權法規範之「公開傳輸」行為。 ⒍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本款是在96年6月14日修正通過,其立法理由謂「一、部分不 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與網路維修費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該款構成要件有三:1、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2、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3、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 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因此,該款所稱「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並不限於點對點(Peer to Peer)技術,隨著科技進步,任何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均應包含在第7款範圍內。首先,被告雖擺 放系爭伴唱機在「航空視聽歌唱」,但其係伴唱機之承租者,並非建構維護系爭伴唱機運作技術之人,本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系爭視聽著作於點選畫面後之連結技術運作,均如前述,而若參照過往為人所熟之超連結方式而讓使用者可以連結至外部網站觀看系爭視聽著作,此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並不構成「公開傳輸」,且消費者點選曲目連結後僅單純觀看影片,消費者並沒有就該影片為「公開傳輸」之行為,因此,單純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並不符合本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再者,消費者點選曲目超連結後,僅會連結到外部特定平台觀看影片,而未「重製」該著作,又串流伺服器雖然會將壓縮之影音資料封包後經由網路傳輸到消費者的裝置螢幕,但是這種暫存封包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依著作權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不屬於非法重製,因此,若單純提供超連結之行為,亦不符合該款「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重製』他人著作…對公眾提供『可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之要件,故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航空視聽歌唱」擺放系爭伴唱機之行為,應評價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之要件,自不可採。 ⒎另於108 年4 月16日修正通過、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本件被告付費向訴外人美華公司承租系爭伴唱機,訴外人美華公司保證伴唱機使用聯網雲端串流點歌服務暨歌曲,視聽著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若有任何第三人對伴唱機聯網雲端串流點歌服務暨歌曲,提出權利爭議,概由訴外人美華公司負責處理,有美華營業伴唱機租賃合約及版權聲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7 至431 頁),則被告主張其僅單純承租伴唱機,信賴訴外人美華公司之上開擔保,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公司雖主張其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曾向其承租伴唱機,故被告自當知悉原告公司為受有系爭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之人,顯然符合上開規定之「明知」。查系爭視聽著作僅為8 首,相較伴唱設備多達數千首、上萬首之曲庫而言,所佔比例極微,要難以系爭視聽著作可透過系爭伴唱機串流連結,遽以推論被告即知悉此情;況且以所佔比例以觀,更見被告未即時發現系爭視聽著作可藉由系爭伴唱機運作而串流連結,尚符常情。又原告公司雖於109 年7 月8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然該存證信函僅載「包括但不限於」之數首歌曲曲名,系爭視聽著作不在其列,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1 至116 頁),故縱然被告曾收受原告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然此存證信函僅係原告公司自稱受有數家唱片公司之台澎金馬地區視聽著作作為營業伴唱使用之專屬授權,然究竟是哪些曲目、何等內容之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等,於存證信函中全然未見,被告身為營業場所之伴唱機承租者,對於承租機臺之合法性雖應負有較一般家用伴唱機使用者更高之查明義務,然我國目前並無視聽著作、音樂著作等專屬授權之查詢管道或途徑,原告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如此簡略,而訴外人美華公司更提出相關擔保,則被告因此信賴訴外人美華公司出租之伴唱機所使用聯網雲端串流點歌服務暨歌曲,視聽著作、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均已取得合法使用授權,尚符常情。況且,原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係於派員蒐證之前所為,則原告公司未經派員蒐證而實際點選,也不清楚系爭伴唱機所連結曲目是否有無原告公司所得據以主張權利之視聽著作,此更可見於本件原告公司蒐證起訴前,被告於訴外人美華公司擔保之下,於茫茫曲庫當中,應未查知系爭伴唱機可串流連接系爭視聽著作,及他人公開傳輸之系爭視聽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應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 ⒏另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唱片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 . 視聽著作營業用單曲伴唱產品於台、澎、金、馬地區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早已授權原告公司等語,有專屬授權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38頁、第39頁、第75頁、第81頁、第89頁、第90頁、第95頁、第96頁、第217 頁、第221 頁、本院卷二第83頁、第89頁、第97頁、第第98頁),被告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故可認定系爭唱片公司確實各將系爭視聽著作在台、澎、金、馬地區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專屬授權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派員蒐證攝得之系爭視聽著作的部分畫面,與畫面左上角顯示系爭唱片公司名稱之原聲原影MV的部分畫面一致,有原告公司提出之比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 頁),故原告公司派員蒐證攝得之系爭視聽著作應是各該歌曲之原聲原影MV。而原聲原影MV係唱片公司發行唱片時,會挑選其中主打歌曲,根據歌曲意境聘請導演拍攝傳達一定意涵之影片,多於發行唱片時併同推出於市,並於MV顯示唱片公司名稱,而系爭視聽著作當中除「追光者」之外,均有於MV左上角呈現系爭唱片公司名稱,故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視聽著作當中「想見你想見你想見你」、「暖心」、「風飛沙」、「花若離枝」、「猜不透」、「七情六慾」、「我是真的愛上你」,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相信音樂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為著作人,洵屬有據,被告僅空言否認上開唱片公司為前開視聽著作之著作人,並未提出反證,被告此等抗辯,難認有據。被告雖抗辯各該唱片公司為法人,無法自行創作,必須聘請導演拍攝系爭視聽著作,而原告公司未提出唱片公司與導演之間之約定,由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唱片公司僅取得利用權,自無從專屬授權與原告公司云云,就系爭視聽著作當中「想見你想見你想見你」、「暖心」、「風飛沙」、「花若離枝」、「猜不透」、「七情六慾」、「我是真的愛上你」,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滾石公司、環球公司、豐華公司、相信音樂公司、愛貝克思公司為著作人,業如上述,此時應由被告負反證舉證之責,被告僅空言提出上開抗辯,自無從予以推翻,原告公司自無庸提出唱片公司與導演間之約定以求符合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然就系爭視聽著作當中「追光者」,因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聲原影MV翻拍照片並未有聽見時代公司之名稱出現(本院卷二第151 頁),無法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聽見時代公司為原聲原影MV之著作人,而原聲原影MV多係唱片公司聘請導演進行拍攝而來,原告公司就「追光者」視聽著作並未舉證符合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即有約定由出資者為著作人或約定出資者享有著作財產權),故就「追光者」原聲原影MV尚難認聽見時代公司為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則原告公司主張就「追光者」視聽著作享有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之專屬授權云云,難認有據。 ⒐另著作權法第87條係就若干本身未構成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為加強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以擬制之立法體例,明定視為侵害,以資保護權利人,此有上開規定81年6 月10日之立法理由可參。而本件原告公司係系爭視聽著作之特定部分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並非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或取得完整著作財產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則是否能執此等擬制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規定,主張侵害其所受專屬授權之特定著作財產權,並因此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亦非無疑,附此敘明。 ⒑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亦有規定,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①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②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③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④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查系爭視聽著作當中「想見你想見你想見你」、「風飛沙」、「猜不透」、「我是真的愛上你」4 首歌曲畫面均有系爭商標,然系爭商標係原聲原影MV播放過程中出現,被告所為係在「航空視聽歌唱」擺放伴唱機,未重製系爭視聽著作、未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則系爭商標於原聲原影MV播放過程中出現,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並未有標示商標之行為,自無所謂商標使用可言,被告既無使用系爭商標,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該當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云云,自無所據。 ⒒綜上,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視聽著作當中之「追光者」之專屬授權,而其主張被告在「航空視聽歌唱」擺放系爭伴唱機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所取得之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被告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規範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之商標權侵害云云,均難認有據,因此,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及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是否有理由? ⒈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84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 ⒉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在營業場所擺放系爭伴唱機,內建有匯集未經原告公司授權網路路徑的電腦程式,提供消費者可隨時在營業場所播放或接觸原告公司視聽著作,使原告公司之公開上映權受有侵害,且被告仍持續營業中,在被告未停止租用系爭伴唱機之情況下,系爭著作遭侵權事實仍有持續發生之可能,故請求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查原告公司經派員蒐證,已證明可藉由系爭伴唱機點播系爭視聽著作,而被告在「航空視聽歌唱」擺放系爭伴唱機,招攬消費者上門消費點播歌曲,若未有防範機制,以不包括「追光者」在內之系爭視聽著作而言,確實存有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遭消費者點選而擅自公開上映之風險,但被告所為係擺放伴唱機,前述公開上映權所存遭侵害之風險,並非規制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所得防範,故原告公司以著作權法第84條後段規定之防止侵害為據,請求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難認有據。又系爭伴唱機連結歌曲曲目成千上萬,業如前述,據原告公司本件所為舉證,其取得專屬授權之原聲原影MV僅7 首,所佔比例極微,原告公司並未舉證系爭伴唱機點選曲目之後串流連結技術內涵,更有相當可能係透過不該當公開傳輸之「超連結」方式為之,而系爭伴唱機於連結之曲目與原告公司無涉之情況下,係屬中性評價之機器,原告公司無從就此等狀態之系爭伴唱機使用多加置喙,本件原告公司於前開舉證情況下,徒以具有侵害防止之必要,而請求限制被告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已逾越風險防範之必要,自難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視聽著作當中「追光者」之專屬授權,其主張被告在「航空視聽歌唱」擺放系爭伴唱機,侵害原告公司經專屬授權所取得之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公開上映權、公開傳輸權及系爭商標權,而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主張本件存有侵害防止之必要,而請求被告不得於附表一「授權期限」欄所示之期間內,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公開上映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不得在中華民國地區(台、澎、金、馬)使用內建有匯集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視聽著作之網路路徑之電腦程式之伴唱機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