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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 當事人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廖家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古洛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玉華 相 對 人  廖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民專訴字第93 號、107 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2371號裁判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35元,應由其負擔,第二審聲請人、相對人均上訴,分別繳納裁判費28,972元、52,73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相對人提上訴,繳納裁判費55,702元,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50 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58,972元(計算式:28,972元+30,000元=58,9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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