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新凱資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家欣
- 訴訟代理人
- 陳琮涼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怡律師
- 被上訴人
-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馥瑜
- 訴訟代理人
- 林至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庭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樂天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宣偉
- 訴訟代理人
- 張孟茹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原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追加之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及原證1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韓貿公司應將註冊第01422741號商標(下稱741號商標)、註冊第01461108號商標(下稱108號商標)、第01375681號商標(下稱681號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樂天利公司、韓貿公司移轉登記741號、108號、681號商標,並就741號商標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上訴人並表明不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樂天利公司、韓貿公司將移轉登記商標權(見本院卷二第280、281頁),係就業經終局判決之原訴,以訴之追加方式復提起同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