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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汪漢卿曾啟謀彭洪英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110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依法院認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 年6 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7 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此有110 年7 月6 日本院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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