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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端宜

原告
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訴訟代理人
詹東穎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懷農律師
被告
大陸商深圳市滙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
被告
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大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宗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愷
共同輔佐人
黃以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我國第I556033號「行動電子裝置、其螢幕控制模組、及其觸控面板控制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商深圳市滙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銷之「Goodix Technology」電容觸控晶片(晶片型號:GT7385/GT7385P、GT7387/GT7387P、GT7389P)以及載有前述電容觸控晶片之觸控面板控制模組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於民國109年12月間委請專家為侵權判斷結果,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及12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0、11具備明確性,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提引如爭點所示證據組合或欠缺組合動機,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之技術特徵,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舉發審定有違誤之處,本件不受其審查意見拘束。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6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連帶賠償損害。

二、聲明:㈠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使用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被告已製造之前述產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與器具,應予以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卷三第256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㈢請准以現金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專利權範圍。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未提及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示數值限定的理由,亦未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示相關臨界範圍所代表之臨界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明確,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提如爭點所示證據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具有應撤銷事由。智慧局已於111年9月29日就第104116906N02專利舉發案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0准予更正(以下均指更正後內容,均省略「更正後」),前揭請求項10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該案與本件有效性證據組合完全相同。系爭專利具有撤銷原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卷三第258至259頁、卷四第381頁)

一、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晶片型號:GT7385/GT7385P、GT7387/GT7387P、GT7389P)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12專利權範圍?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是否因不具有明確性而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或原證4、被證4或原證4、被證2、被證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㈢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㈣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或原證4、被證4或原證4、被證2、被證4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有無理由?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6項、第9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先前技術筆記型電腦在市場上依然可以保持一定的優勢,而業者也持續地進行筆記型電腦相關技術的研發與改進。在研發改進的各項技術中,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蓋也是其中一個備受關注的項目,如圖8所示,已知筆記型電腦包括一含有鍵盤71的主機70、一透過樞紐器樞設在主機70一側邊緣上而內嵌有顯示器73的螢幕上蓋72。請參閱圖9所示,已知的螢幕上蓋72是在相對主機70的內側面上具有一矩形邊框720,該顯示器73設於邊框720內側,而由邊框720定義出顯示器73的有效顯示區域,在此狀況下,邊框720的寬度W即直接影響顯示器73的有效顯示區域大小。儘管如此,螢幕上蓋72的邊框720事實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主要作用在於顯示器73的固定與防護,更重要的是:用以驅動顯示器73及/或觸控面板(若顯示器73上覆設有觸控面板)的螢幕控制模組也設置在邊框720內。所謂的螢幕控制模組主要是在一電路板80上設有一個以上的控制器81,該控制器81透過電路板80上的線路及連接器82和顯示器73及/或觸控面板電連接。當消費市場有進一步放大顯示器73的有效顯示區域的需求時,則首先必須考慮縮小螢幕上蓋72的邊框720寬度,然而縮小邊框720寬度必須一併考慮的是螢幕控制模組的寬度,惟有在螢幕控制模組寬度可能縮小的情況下,邊框720才可能縮小。但以既有螢幕控制模組的構成,縮小其寬度確實存在障礙,請參閱圖10所示,前述螢幕控制模組主要係在電路板80上設有一個以上的控制器81、一個以上的連接器82及多個被動元件83,而縮小螢幕控制模組的寬度,首先必須縮小電路板80的寬度,但電路板80能否縮小其寬度,端視其上安裝的元件尺寸,而其上的主要元件為控制器81,但既有控制器81的封裝構造具有相當的寬度,在此狀況下,電路板80寬度勢必要大於控制器81的寬度,始能符合安裝元件的需求。由上述可知,筆記型電腦市場對於螢幕上蓋的顯示器有效顯示區域有進一步擴大的需求,欲擴大有效顯示區域則必須考慮縮小螢幕上蓋的邊框寬度,而邊框寬度則受內裝螢幕控制模組的寬度所限制,因此欲縮小螢幕上蓋的邊框寬度,必須對縮小螢幕控制模組的寬度提出具體的因應方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卷一第79至80頁)。

㈡技術手段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行動電子裝置的螢幕控制模組,主要係於一電路板上設有一個以上的觸控面板控制器,以構成一螢幕控制模組;其中,該電路板的表面設有複數個焊墊;該觸控面板控制器係由一具有封裝體的積體電路所構成,該觸控面板控制器的封裝體長度與寬度的比值不小於2,且其封裝體上設有複數電性觸點,各電性觸點分別對應於該電路板上的焊墊且構成電連接;利用上述技術可使設於行動電子裝置螢幕邊框內的狹長型螢幕控制模組進一步擴大其長寬比,以配合縮小螢幕邊框的需求(系爭專利發明摘要,卷一第77頁)。

㈢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向智慧局提起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更正,業經該局以111年9月29日(111)智專三(二)04169字第11120965010號函之舉發審定書准予更正在案(卷四第219至227頁)。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專利權範圍,各該請求項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0:一種螢幕控制模組的觸控面板控制器,係由一具有封裝體的積體電路所構成,該觸控面板控制器的封裝體的長度與寬度的比值為2、2.33及2.6的其中之一,且該封裝體的長度小於或等於20mm,寬度小於或等於6mm,該封裝體設有複數分別沿長度方向及寬度方向排列的電性觸點,其沿著該長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大於沿著該寬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

⒉請求項11:如請求項10所述的觸控面板控制器,該觸控面板控制器的封裝體上所設電性觸點的數量不少於100個,且該些電性觸點在該封裝體上對應該長度及寬度形成矩陣排列。

⒊請求項12:如請求項10所述的觸控面板控制器,該觸控面板控制器是一晶圓級晶片尺寸封裝(WLCSP)元件、一球格陣列(BGA)元件或一觸點陣列(LGA)元件。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產銷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在被告紹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記載關於被告大陸商深圳市滙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觸控晶片資料,其中應用於筆電之觸控晶片包含GT7385及GT7387之規格資料,應用於「筆電用支援觸控筆」之觸控晶片包含GT7385P、GT7387P、GT7389P之規格資料,截取畫面如附件二所示。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之專利權範圍,被告則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不符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本院就此專利有效性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101年12月14日申請、105年9月10日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依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專利法)論斷。

四、有效性證據:

㈠原證4為系爭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圖式如附件三所示,卷一第75至102頁)。

㈡被證2為100年1月27日韓國公告之第10-1010344號「具有增加作動區域之觸控面板模組」專利公告本及節譯本(圖式如附件四所示,卷二第113至136頁)。

㈢被證3為Technology Innovations於88年11月30日公開發行期刊之部分内容及引用頁面之中文翻譯本(圖式如附件五所示,卷二第137至140頁)。

㈣被證4為美商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於92年8月公開之編號SN74LVC32244驅動晶片之規格書及節譯本(圖式如附件六所示,卷二141至160頁)。

㈤前揭證據公告或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101年12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五、專利有效性之技術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應具有明確性,未違反審定時即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被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螢幕控制模組的觸控面板控制器」包含界定「該觸控面板控制器的封裝體之長度與寬度的比值為2、2.33及2.6的其中之一,且該封裝體的長度小於或等於20mm,寬度小於或等於6mm」之技術特徵。然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並未提及決定該數值限定的理由,無法從中得知系爭專利所列舉之觸控面板控制器之封裝體的相關臨界範圍之技術意義為何。請求項11所載「電性觸點的數量不少於100個」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記載相關臨界範圍所代表之臨界意義,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卷三第362至363頁)。經查:

⒈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所稱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0020〕、〔0021〕段揭露「請配合參閱圖2所示,該控制器20係由積體電路構成而具有一封裝體200,該封裝體200具有一長度L及一寬度W,其長度L大於寬度W,且長度與寬度的比例不小於2,可以實現的比例範圍為2~4,可以實現的封裝體200尺寸分別為:長度不大於20mm,優選為10~13mm,寬度則小於等於6mm。因而所稱的封裝體200是呈狹長狀,而封裝體20底面設有不少於100個的複數電性觸點210……以下例舉數種封裝體200可行的長度、寬度比例及對應的電性觸點210數量……」,說明書第7頁列表即已清楚揭露長寬比為2、2.33及2.6的封裝體,以及封裝體可行的長度、寬度(卷一第84至85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0、11記載明確且為說明書所支持,並無被告前述不明確情事,應未違反10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㈡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或原證4、被證4或原證4、被證2、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0內容已如前述。原證4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其先前技術第〔0005〕段揭示「前述螢幕控制模組主要係在電路板80上設有一個以上的控制器81、一個以上的連接器82及多個被動元件83,而縮小螢幕控制模組的寬度,首先必須縮小電路板80的寬度,但電路板80能否縮小其寬度,端視其上安裝的元件尺寸,而其上的主要元件為控制器81,但既有控制器81的封裝構造具有相當的寬度,在此狀況下,電路板80寬度勢必要大於控制器81的寬度,始能符合安裝元件的需求」技術特徵(卷一第80頁),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螢幕控制模組的觸控面板控制器,係由一具有封裝體的積體電路所構成」之技術特徵。

⑵原證4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差異在於,原證4未明確揭示「該觸控面板控制器的封裝體的長度與寬度的比值為2、2.33及2.6的其中之一,且該封裝體的長度小於或等於20mm,寬度小於或等於6mm,該封裝體設有複數分別沿長度方向及寬度方向排列的電性觸點,其沿著該長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大於沿著該寬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技術特徵。

⑶惟被證3第29頁圖式揭示晶片的封裝體依不同尺寸設計,可具有長度為13.5mm或16.0mm,寬度可為5.5mm,且具有長寬比為2.45或2.91(13.5/5.5=2.45或16.0/5.5=2.91)(卷二第138、140頁)。被證3的長寬比為2.45或2.91雖不等於2、2.33及2.6的其中之一,惟其在該等範圍之中,且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行動電子裝置螢幕邊框內的狹長型螢幕控制模組,以配合縮小螢幕邊框的需求之技術功效,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觸控面板控制器的封裝體的長度與寬度的比值為2、2.33及2.6的其中之一,且該封裝體的長度小於或等於20mm,寬度小於或等於6mm」技術特徵。

⑷被證3第29頁圖式揭示晶片封裝體的複數個電性觸點係對應封裝體的長度及寬度形成19*6或16*6之矩陣排列,皆是長度方向的電性觸點數量大於沿著寬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封裝體設有複數分別沿長度方向及寬度方向排列的電性觸點,其沿著該長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大於沿著該寬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技術特徵。

⑸原證4及被證3均屬封裝體的積體電路,所屬技術領域相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原證4電路板寬度勢必要大於控制器(晶片)的寬度,被證3之電路晶片欲減少電路板空間,故彼此間的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組合原證4及被證3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

⑹查被證2圖6、圖7揭示之觸控面板之觸控IC(330)係狹長型,被證2摘要提及關於一觸控面板模組及具有該觸控面板模組之觸控顯示裝置,其可最小化用於電極佈線之非作動區域,可減少製造成本並且精確地偵測觸控活動。亦即被證2亦屬觸控IC,同樣實現「減少觸控面板邊框之寬度」的技術功效,原證4、被證2及被證3具有組合動機。

⑺原證4及被證3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證4、被證2及被證3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⒉原證4、被證4或原證4、被證2、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⑴原證4先前技術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一種螢幕控制模組的觸控面板控制器,係由一具有封裝體的積體電路所構成」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⑵被證4第2頁圖式揭示晶片的封裝體係狹長型;被證4第8、9頁圖式揭示晶片的封裝體可具有長度為13.4-13.6mm(平均值為13.5mm),寬度可為5.4-5.6mm(平均值為5.5mm),且具有長寬比約2.45(13.5/5.5=2.45),雖不等於2、2.33及2.6的其中之一,惟在該等範圍之中,且同樣可達成系爭專利行動電子裝置螢幕邊框內的狹長型螢幕控制模組,以配合縮小螢幕邊框的需求之技術功效。故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觸控面板控制器的封裝體的長度與寬度的比值為2、2.33及2.6的其中之一,且該封裝體的長度小於或等於20mm,寬度小於或等於6mm」技術特徵。

⑶被證4第2、8、9頁圖式揭示晶片封裝體的複數個電性觸點係對應封裝體的長度及寬度形成16*6之矩陣排列,皆是長度方向的電性觸點數量大於沿著寬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該封裝體設有複數分別沿長度方向及寬度方向排列的電性觸點,其沿著該長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大於沿著該寬度方向設置的電性觸點數量」之技術特徵。

⑷原證4及被證4均屬封裝體的積體電路,所屬技術領域相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原證4電路板寬度勢必要大於控制器(晶片)的寬度,被證4已明確揭示狹長型晶片為積體電路領域之習知規格,因此在觸控面板使用如被證4之狹長型晶片規格為控制器以縮減封裝體占用電路板空間係屬合理可預期,故彼此間的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組合原證4及被證4揭露之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

⑸被證2圖6、圖7揭示之觸控面板之觸控IC(330)係狹長型,被證2摘要提及關於一觸控面板模組及具有該觸控面板模組之觸控顯示裝置,其可最小化用於電極佈線之非作動區域。亦即被證2亦屬觸控IC,同樣實現「減少觸控面板邊框之寬度」的技術功效,原證4、被證2及被證4具有組合動機。

⑹原證4及被證4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原證4、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㈢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0,其內容如前所述。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

⒉被證3第29頁圖式揭示晶片的封裝體依不同尺寸設計,可包含114個電性觸點,且複數個電性觸點係對應封裝體的長度及寬度形成19*6之矩陣排列,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1「該觸控面板控制器的封裝體上所設電性觸點的數量不少於100個,且該些電性觸點在該封裝體上對應該長度及寬度形成矩陣排列」之技術特徵。

⒊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1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

㈣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或原證4、被證4或原證4、被證2、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⒈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0,其內容如前所述。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亦如前述。

⑵被證3第28頁標題已明確揭示狹長型晶片的封裝方式可為LFBGA,此係屬球格陣列(BGA)元件的一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該觸控面板控制器是一晶圓級晶片尺寸封裝(WLCSP)元件、一球格陣列(BGA)元件或一觸點陣列(LGA)元件」之技術特徵。

⑶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證4、被證3或原證4、被證2、被證3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

⒉原證4、被證4或原證4、被證2、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⑴原證4、被證4或原證4、被證2、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⑵被證4第7、8、9頁文字已明確揭示狹長型晶片的封裝方式可為LFBGA,此係屬球格陣列(BGA)元件的一種,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2「該觸控面板控制器是一晶圓級晶片尺寸封裝(WLCSP)元件、一球格陣列(BGA)元件或一觸點陣列(LGA)元件」之技術特徵。

⑶基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2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原證4、被證4或原證4、被證2、被證4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

㈤原告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證4、被證3欠缺組合動機且被證3未揭露封裝體長度與寬度比值為2、2.33、2.6的其中之一云云。惟查:

⑴複數引證對「技術領域的關連性」判斷標準予以論究,應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若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的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再進一步考量「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系爭專利發明內容並不是在觸控面板控制器的觸控功能面做突破,而是聚焦於它狹長型尺寸的應用而達到縮短邊框之目的,因此針對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判斷,所涉及引證技術內容是否能夠結合,應著重於在電子產品布局設計的範疇之下,是否已有先前技術已在著手解決觸控螢幕的作動區域有限。由於原證4及被證3均屬封裝體的積體電路,因此原證4及被證3的技術領域相同,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又原證4電路板寬度勢必要大於控制器(晶片)的寬度,被證3之電路晶片欲減少電路板空間,故彼此間的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被證2提及關於一觸控面板模組及具有該觸控面板模組之觸控顯示裝置,其可最小化用於電極佈線之非作動區域,可減少製造成本並且精確地偵測觸控活動。亦即被證2亦屬觸控IC,同樣實現「減少觸控面板邊框之寬度」的技術功效,原證4、被證2及被證3自具有組合動機。

⑵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0〕段所載,系爭專利認為封裝體長寬比值範圍在2~4間亦可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此範圍內作任何的範圍減縮也無礙於實現縮小螢幕邊框寬度之效果,從而基於被證3之封裝體長寬比值為2.45或2.91,及被證4之封裝體長寬比值為2.45,皆係介於2~4間,應能達成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長度與寬度的比值為2、2.33、2.6的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

⒉原告主張被證3係改善習知的TSSOP、TVSOP等封裝所占據電路板的佈線空間,因此係屬增加電路板空間的技術內容,而與系爭專利縮小電路板的寬度相較,屬反向教示云云。然所謂「反向教示」係指相關引證中已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教示或建議,包含引證中已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相關技術特徵係無法結合者,或基於引證所揭露之技術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被勸阻而不會依循該等技術內容所採的途徑者。經查被證3之技術內容係包含改善習知封裝技術具有引腳的結構,使得封裝體所占用的空間寬度不需要再計入引腳的長度,自然可實現封裝體具有較少寬度的結果,進而在不需再占用較寬的電路板空間之下,可讓電路板的尺寸寬度規劃得以更為縮減,與系爭專利發明目的相同。被證3完全沒有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有關排除系爭專利發明的教示或建議,當無反向教示可言,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證2之控制晶片是利用玻璃覆晶(COG)的方法安裝於「觸控面板」,而一般所謂的玻璃覆晶(COG)方法是chip on glass的縮寫,是指將未經封裝的控制晶片之裸晶片(baredie或chip)安置在玻璃基板上,因此顯見被證2的控制晶片無「封裝體」的存在云云。惟查:

⑴被證2節譯本當中的摘要段落已清楚說明「控制晶片係經玻璃覆晶(COG)方法而設置於一玻璃基板未形成透明電極圖案之非作動區域當中」(卷二第125頁),配合參考被證2圖6所繪示之内容,可知被證2係在將控制晶片(即觸控IC330)接觸於導電膜(即異方性導電膜320)後,直接完成對此控制晶片的封裝,形成封裝體。原告指稱觸控IC330本身係屬裸晶而不具有封裝體,然觸控IC330既然是以玻璃覆晶(COG)方法進行封裝,其在被實施玻璃覆晶(COG)封裝操作前的性質自非所要考慮的對象。實則,基於被證2所揭露的封裝手段,判斷玻璃覆晶(COG)封裝操作後的經封裝結構具有封裝體。

⑵系爭專利僅係聚焦於觸控面板控制器的狹長型尺寸的應用,以達到縮短螢幕邊框的目的。故基於被證2已清楚且明確地揭示使用狹長型觸控面板控制器的技術手段,且其係安裝於狹窄之非作動區域而實現「減少觸控面板邊框之寬度」的技術功效,可謂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被證2,係有合理動機使用諸如被證3、4等常規狹長型晶片的具體規格,來縮小如原證4觸控螢幕邊框處所占據之寬度。至於被證2控制晶片是否有封裝體,與系爭專利目的為進一步擴大其螢幕控制模組長寬比無涉,原告主張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例如原證4、被證3、4未揭露縮小螢幕邊框之功效、被證2未提及可調整控制晶片的寬度、面積或尺寸云云。惟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發明申請時能夠預期者,仍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原證4、被證3之組合;原證4、被證4之組合;原證4、被證2、被證3之組合或原證4、被證2、被證4之組合都已清楚揭示關於晶片所占螢幕邊框空間之關係以及市面流通之具體狹長型晶片規格,或甚至如被證2將晶片安裝於觸控面板模組非作動區域以最小化電極佈線的範圍,從而透過減少觸控面板模組的邊框寬度而增加作動區域,進而最大化觸控顯示裝置可偵測觸控活動之面積,已揭示系爭專利所請發明。因此,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功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發明申請時能夠預期,非屬無法預期之功效。

⒌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產品於102年1月間通過Windows8認證,具有商業上的成功云云。惟「商業上的成功」僅為進步性的輔助判斷因素,並非唯一因素,且專利產品在商業上成功與否,除其技術特徵外,尚可能因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相關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2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陳述之商業上成功,無法從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中,判斷該等證據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技術特徵有何關聯性,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專利如何提高原告之市場占有率,實難認系爭專利具商業上之成功而可認具有進步性。

伍、綜上所述,依前揭專利有效性爭點分析所示,前揭證據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2有應撤銷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2項、第96條第1至3項及第6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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