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治成、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雲龍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崇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成 相 對 人 紳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雲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16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民暫字第9號、士林地院109年度存 字第1169號、109年度司智執全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日內陳報,經相對人於同年10月8日收受,迄今仍未具狀陳報。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