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2號
- 聲請人
- 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Shane O'Neill
- 代理人
- 王乃中律師
- 代理人
- 郭建中律師
- 代理人
- 陳絲倩律師
- 相對人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邱國正
- 相對人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宏
- 相對人
-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義福
- 相對人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雄
- 相對人
- 羅展興
吳慶輝
劉金相
林永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5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提存人「愛爾蘭商 Timoney Research Limited」,業於西元2019年1月24日合併於「愛爾蘭商 Adtec Teoranta」,並由「愛爾蘭商 Adtec Teoranta」為存續公司,「愛爾蘭商 Timoney Research Limited」於同日解散並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嗣「愛爾蘭商 Adtec Teoranta」於西元2019年8月6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愛爾蘭商 Timoney Dynamic Solutions Limited」即本件聲請人,此有本院105 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判決第5頁第7行至第18行在卷可參,當事人同一性並未改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先後提存新臺幣(下同)1,641,816 元、360,000 元,並分別以鈞院103 年度存字第1 號、103 年度存字第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 號、103 年度存字第5 號、102 年度民營訴字第7號、105 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9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