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Stuart James Muller、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啓全、陳俊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Stuart James Muller 代 理 人 蔡昆洲律師 相 對 人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啓全 相 對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19,41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一審起訴,相對人同意撤回,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智慧財產第三庭函、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 號、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