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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

聲請返還提存物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4 日

聲請人
Stuart James Muller
代理人
蔡昆洲律師
相對人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啓全
相對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裁定,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319,410元,並以鈞院110年度 存字第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撤回一審 起訴,相對人同意撤回,而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撤回 起訴狀、本院智慧財產第三庭函、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 年度存字第3 號、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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