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民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巧兒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曾崇閔即韓都衣舍 相 對 人 林珈鋒即匯衣城貿易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崇閔即韓都衣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珈鋒即匯衣城貿易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請求排除侵害及回收、銷毀侵權產品,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60 萬元,應徵收裁判費105,280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就其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0 萬元【計算式:1,06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660 萬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6,340元,依首揭說明,撤回部分之裁判費38,940元【計算式:105,280 元-66,340元=38,940元】,應由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6,340元,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四即53,072元【計算式:66,340元×4/5 =53,072元】,而相對人依 人數平均分擔,相對人各負擔26,536元【計算式:53,072元÷2 =26,536元】。從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6,53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