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玉璟有限公司、洪德能、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炯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玉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能 聲 請 人 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舜麟律師 林正疆律師 相 對 人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克勤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 對 人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玉璟有限公司(下稱玉璟公司)為第三人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聲請人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鋼公司)為光洋科公司之股東,並由林○○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第三 人吳○○為光洋科公司之獨立董事,吳○○原定於民國110 年12 月27日召集該公司110 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委託相對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部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股務事務;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證券公司)徵求及收取系爭股東臨時會委託書,另向相對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申請開放「電子投票平台」供系爭股東臨時會採行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禁止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本院於110 年12月 8 日以110 年度商暫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准,聲請人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110 年12月13日南院武110 司執全北字第34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吳○○於系爭裁定後,即可由同日之新聞 報導知悉系爭裁定內容,詎其故意於110 年12月10日遷移戶籍至長期無人居住之地址,更終止委任先前委任之程序代理人,以拒收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方式,規避系爭裁定效力,並繼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惟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禁止召集,吳○○應無繼續辦理該次股東會股務 事務、委託書徵求及電子投票等事宜必要,其若執意召集會議,應屬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縱作成決議,亦屬無效,衍生之委外處理股務代理、租借場地、保全等費用及其他人事成本及耗費時間,均屬無益之違法支出,影響聲請人及光洋科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將致股東疲於提訴,有害司法公益資源,影響層面甚廣,且難以回復。故若任由相對人配合吳○○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僅使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效力無法落實,更致系爭裁定原可防免聲請人所受損害,及對光洋科公司及其股東、交易相對人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無法達成,故本件有禁止相對人協助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又因該股東臨時會將於110 年12月27日召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於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如處分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並聲明:(一)禁止宏遠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部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事宜,包含開會通知書補發、委託書統計驗證、股東辦理委託出席、股東臨時會當日之股東報到程序、選舉票暨表決票印製及發放與討論及選舉事項之結果與議案表決統計。(二)禁止中信銀行徵求及收取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臨 時會及辦理報到程序。(三)禁止國票證券公司徵求及收取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 會及辦理報到程序。(四)禁止集保公司繼續開放吳○○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使用「電子投票平台」。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1 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法院為前條第1 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4 項、第5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召集公告、系爭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裁定後吳○○接受採訪之新聞報導、吳○○戶籍謄本、吳○○送達地址之建 物登記謄本及送達地址現況照片、吳○○終止系爭裁定中委任 程序代理人之書狀、吳○○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委託書徵 求人徵求資料、股市徵求資訊相關資料、系爭股東會相關報導資料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142 頁)。惟查,本院已以系爭裁定禁止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聲請人持系爭 裁定供擔保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吳○○召集股東臨時會,並將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吳○○ 、第三人光洋科公司、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宏遠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集保公司,則聲請人因系爭裁定之前開強制執行,已可防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所生損害,及對光洋科公司、其股東、與之交易相對人所生損害。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前所為「協助」召集行為,應係相對人各自本於與吳○○間契約關係之履 約行為,縱宏遠證券公司之股務代理部繼續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務事宜;中信銀行、國票證券公司繼續徵求及收取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委託書、集保公司繼續開放 吳○○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使用「電子投票平台」,然系爭股 東臨時會既經本院禁止召集,聲請人所稱委外處理股務代理、租借場地、保全等費用及其他人事成本等,自難謂屬聲請人、光洋科公司其他股東所應負擔費用範疇,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將受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至吳○○將來是否確實違 反本院系爭裁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進而作成選舉董事或獨立董事決議,其決議之效力仍待將來訴訟實體判斷,並不生光洋科公司即時無權代理或與交易對象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是聲請人聲請於本院核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准為禁止相對人為前開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商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