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暫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王炯棻、玉璟有限公司、洪德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暫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聲 請 人 玉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德能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林正疆律師 相 對 人 吳昌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依民國110年12月27日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於民國111年1月3日召集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定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召集光洋 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科公司)110年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惟本院業作成110年度 商暫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召集 系爭股東會,聲請人依系爭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 爭裁定及執行命令寄存送達予相對人,至遲於110年12月26 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已就系爭裁定提出抗告,其明知系爭裁定內容,竟仍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股東會,並擔任主席,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親至會場宣達執行命令,相對人充耳不聞,且未受理股東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發言,相對人於許多股東尚未完成報到手續即作成延期至111年1月3日再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延期股東會) 之臨時動議決議。查系爭延期股東會所進行之議案,與系爭股東會相同,均為全面改選光洋科公司第九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惟相對人違反系爭裁定及執行命令,係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上開決議應屬無效,其已無任何依據及理由得以召集系爭延期股東會。倘容任相對人繼續召集系爭延期股東會,將造成光洋科公司之利益、法秩序安定及公司治理等公益之損害甚明。因系爭延期股東會將於111年1月3日 召集,加計後續聲請執行,時程緊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先為 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並聲明: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決議,於111年1月3日召集系爭延期股東會。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經本院以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必要召集系爭股東會、相對人有無召集權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效力均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光洋科公司第八屆董事、獨立董事之任期將於111 年6月27日屆滿,股東得於111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相對人並未釋明第八屆董事、獨立董事有何違法、失職之情形,尚難認有召集系爭股東會,提前全面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急迫性,並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造成現在及將來可能之損害與程度,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可防免聲請人、光洋科公司及其股東、交易相對人之損害,應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而於110年12月8日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裁定寄存送達至 相對人變更後之戶籍地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裁定、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件及送達照片、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43-53、161、107、137頁)。次查,系爭延期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依光洋科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發布之重大訊息記載為「請查閱本公司原 發布之重大訊息,重大訊息日期110年11月6日」,而光洋科公司於110年11月6日所發布之重大訊息為召集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係全面改選光洋科公司第九屆董事及獨立董事,此有重大訊息2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足見 系爭延期股東會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選舉議案完全相同。本院系爭裁定既已認定光洋科公司無提前改選董事、獨立董事之必要及急迫性,而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相對人召集議案內容相同之系爭延期股東會,兩造間仍有前述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二)次查,相對人於本院110年12月8日作成系爭裁定後,先於110年12月10日遷移戶籍,次於同年月14日終止與系爭裁定代 理人之委任關係,復於臺南地院送達執行命令時,拒絕受領並不允許辦理留置送達,亦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似有規避系爭裁定及執行命令效力而召集系爭股東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3、107、109、113、126至127、133、136頁)。經審酌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且系爭延期股東會將於111年1月3日召集,距今未及一週,相對人似有 規避系爭裁定及執行命令效力之前揭事證,暨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否,尚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規定陳述意見等情,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禁止相對人依系爭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決議,於111年1月3日召集系 爭延期股東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商業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