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商非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陳正翔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商非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光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翔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沈蓉佳律師 相 對 人 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政 代 理 人 唐鈺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會計師(啟誠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街○段00 號0樓之0)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票802萬197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4,721萬7,672股之5.45%)之股東。因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 ,與第三人栢興資本有限公司(下稱栢興公司)合資成立香港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優你康公司),由該公司轉投資成立第三人福建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優你康公 司),從事隱形眼鏡生產、製造、銷售,相對人並協助福建 優你康公司相關營運及提供技術訓練等事宜(下稱系爭投資 案);福建優你康公司因此與第三人即設備供應商創世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建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設備供 應商)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採購廠房所需機 器設備,設備供應商則另與相對人於108年11月間簽署設備 開發合約(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由相對人提供廠房所需之專案技術、機器設備等,合約價金為美金2,494萬2,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7億3,903萬1,000元】,相對人已依約履 行,卻未向設備供應商收足剩餘款項2億9,510萬9,000元(下稱系爭應收款),並於110年6月30日、10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上將已收取款項及系爭應收款列為合約負債,再於110年9月3日發布重大訊息稱福建優你康公司於110年1月間與設備 供應商重新議定設備價格,恐影響系爭開發合約之內容及總價等語,相對人之財務報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規定,內容涉有虛偽之情;且系爭採購契約與開發合約為不同之合約,何以系爭開發合約會因系爭採購契約重新議定價格而受影響,系爭應收款金額既占系爭開發合約總價款約4成,比例甚鉅,現金收入又為公司之命脈,事關股 東權益甚重,相對人之董事會成員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而涉嫌背信等罪等,均有待檢查人檢查始能明瞭。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文件(見本院卷第110頁)。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日 止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與相對人前經營團隊共同推動系爭投資案,聲請人對於請求檢查之合約等相關文件知之甚詳;依系爭投資案之約定,相對人負有無償提供福建優你康公司隱形眼鏡生產技術、專利、商標授權及辦理生產設備之採購、詳盡之建廠設計方案、出廠檢驗等義務,相對人前經營團隊卻與設備供應商簽署系爭開發合約,收取開發諮詢服務費用,而未告知栢興公司,栢興公司因而認該收取費用行為已違反投資協議相關約定,因此福建優你康公司遂未經相對人同意與設備供應商重新議價,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避免驟然遭認定違約,目前相對人董事會尚未做出任何決議,且迄今未與栢興公司、設備供應商簽署補充協議;又福建優你康公司之7條生產線截至110年8月6日止,僅有2條生產線機台到 廠,依主管機關函令將已收取之授權服務費暫列合約負債,系爭應收款則因契約爭議而無法收取,自無聲請人所述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及系爭開發合約履約完畢之情。另聲請人已就相同事項向金管會等7個主管機關進行檢舉,相對人並已即 時提出說明,現正由司法及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中,相對人既為興櫃公司,受金融監理機構高度監理,有關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質疑,亦據相對人向金融監理機構釋明澄清,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再者,相對人現任董事會成員上任後均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未違反忠實義務而有背信行為,且聲請人誤解福建優你康公司目前建廠進度及系爭應收款之應收期限,本件聲請僅係聲請人為遂行經營權爭奪目的及消耗相對人之資源,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易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 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14億7,2 17萬6,72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1億4,721萬7,672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票802萬197股,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一節,業據其提出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110年第一次股東 臨時會出席簽到卡為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字第25號卷,下稱竹院卷,第39-4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101頁),是聲請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9月3日發布重大訊息,假借福建優 你康公司與設備供應商重新議定設備價格等無關之理由,竟欲使相對人免除設備供應商應付之系爭應收款,而有損及股東權益一節,查: ⒈相對人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10年及109年第二季「(六)使用權益法之投資2.本公司重大關聯企業之基本資訊如下」,內容略以「為快速擴展大陸市場,本公司(即相對人)於108年10月4日董事會決議與香港國際商業結算控股有限公司之子公司栢興資本有限公司(BVI)合資成立香 港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再透過香港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轉投資成立福建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從事隱形眼鏡生產、製造及銷售。…依據本公司與栢興資本有限公司(BVI)之投資合 作協議書,有關本公司除履行出資義務外,尚須提供福建優你康公司組織架構設計及營運方案,並派駐或招募生產、運營、技術、營銷、管理團隊,在技術支持期間內(即香港優 你康公司設立之日起三年內)提供福建優你康公司所需相關 人員之訓練。另有關技術方面,在合約規範產品範圍內,本公司同意將自身現有之生產隱形眼鏡技術、專利及商標無償授予香港優你康公司及福建優你康公司使用,另於技術支持期間,如有新開發或改善技術之情形,專利及商標亦無償授予香港優你康公司及福建優你康公司使用。…」(見竹院卷第 67-71頁、本院商非調卷第119-123頁),及相對人及子公司 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9度及108年度「2.合約負債」,內容略以「…本公司間接持股30%之福建優你康光學有 限公司,於民國108年度因建廠所需向設備供應商採購機器 設備,設備供應商與本公司簽訂設備開發合約,合約總價為$739,031(美金24,942仟元),於民國109年及108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部分對價之金額分別為$443,922及$241,951, 因尚未完成履約義務,故列於合約負債項下…」等語(見竹院 卷第73-75頁)。 ⒉相對人於110年9月3日所公布之重大訊息主旨「補充說明本公 司設備開發合約進度並補正本公司109年度及110年度第二季財務報告」、說明5.略以「5.發生緣由:補正財務報告附註 揭露事項-(二十四)有關合約負債部份內容,本公司間接持 股30%之福建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度因建廠所需向設備供應商採購機器設備,因此設備供應商與本公司簽訂設備開發合約,合約總價為739,031千元(美金24,942千元),於民國110年6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09年6月30日及108年12月31日止,已收取部分對價之金額分別為443,922千元、443,922千元、443,922千元及241,951千元,因尚未完 成履約義務,故列於合約負債項下。加註說明:因應近年投 資環境變化,福建優你康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陸續與設備供應商重新議定設備價格(採購價格降幅約為23.75%),上述事件可能影響本公司與設備供應商簽訂之設備開發合約之服務內容及合約總價,惟截至本報告提出日尚未重新協議合約內容…」等語(見竹院卷第61頁、本院商非調卷第113頁)。 ⒊綜上堪認,相對人確與栢興公司合資成立香港優你康公司,並由該公司轉投資成立福建優你康公司,依投資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提供福建優你康公司組織架構設計及營運方案等相關技術支持,及將現有之生產隱形眼鏡技術、專利及商標無償授予香港優你康公司及福建優你康公司等,嗣由福建優你康公司與設備供應商簽署系爭採購契約,再由相對人與設備供應商簽署系爭開發合約,且相對於已依系爭開發合約收取款項443,922千元、443,922千元、443,922千元、241,951千元,尚有部分款項未收取。而相對人卻於110年9月3日發布重 大訊息稱福建優你康公司於110年1月與設備供應商重新議定價格(採購價格降幅約為23.75%),上述事件可能影響系爭開發合約之服務內容及合約總價;審酌前揭財務報告及重大訊息之內容,僅可推知系爭採購契約與系爭開發合約之當事人、內容顯有不同,且尚有部分款項未收取,而無從知悉各該合約之履約情形、合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等,則福建優你康公司縱與設備供應商重新議定設備價格,系爭開發合約已約定之價金、內容何以有重新議定之必要,以及相對人前揭財務報告內容及重大訊息何以將系爭開發合約已給付之部分款項列為合約負債?均有未明,亦無從知悉該二合約之關聯、相對人履約之情形、系爭應收款是否已依約屆期應給付等,聲請人主張為保障股東權利,有檢查相關文件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另聲請人主張上開財務報告將系爭開發合約款項列為合約負債一節。查,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第9段規定,僅於符合下列所有條件時,企業始應處理 本準則範圍內之客戶合約:1.合約之各方面已經書面、口頭 或依其他商業實務慣例核准該合約,且已承諾履行各自義務;2.企業能辨認每一方對將移轉之商品或勞務之權利;3.企業對將移轉之商品或勞務能辨認付款條件;4.該合約具商業實質(亦即,因該合約而預期企業未來現金流向之風險、時 點或金額會改變);及5.企業移轉商品或勞務予客戶以換得 有權取得之對價,很有可能將收取(見本院卷第33頁)。其 中第五個步驟之重點,在於企業將所承諾之商品或勞務移轉予客戶而滿足履約義務時認列收入。易言之,企業原有之資產係於客戶取得對該資產之控制而移轉,企業應依規定辨認合約中之每一履約義務,並於合約開始時判定,該履約義務究係將隨時間逐步滿足抑或將於某一時點滿足履約義務。是相對人雖表示7條生產線僅完成2條生產線,部分產線預定於110年9月及10月開始小批試產(見本院商非調卷第32頁、本 院卷第24頁),而無從認列收入,並提出資誠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回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文為佐(見 本院卷第45-48頁)。然前揭回覆函文並非揭露於財務報表或年報中,甚且系爭採購契約、開發合約、履約相關文件均付之闕如;再由現有相對人公司所依法製作之財務報表觀之,相對人110年第2季財務報告將系爭開發合約收取之款項列為合約負債金額,是否有據,尚有疑義,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本件自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董事,對於系爭投資案知之甚詳,且已就相同事實向檢調單位、金融監理機關提出檢舉;其財務報表均經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聲請人又未先向相對人要求澄清,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縱使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董事,然其亦為公司之股東,依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利,難認有不合要件之情。另相對人雖認聲請人以相同事項向檢調機關、金融監督機關提出檢舉(見本院商非調卷第93-123頁),而無檢查之必要,然檢調機關係就該檢舉事項是否涉犯犯罪嫌疑為偵查,金融監督機關亦有其監督公司治理等目的,與選派檢查人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目的,顯有不同;況如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選派檢查人並無規定如已經進行犯罪偵查或向金融監督機關為檢舉即不得聲請,亦無須先向相對人公司要求澄清之要件,是相對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⒉又會計師查核報告,係相對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成會計師查核報告。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與相對人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片面說明,迥然不同。況檢查人制度本在行使監督權,檢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權限包含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及於特定之關係人間交易事項及其文件紀錄,檢查人立場乃屬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檢查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則相對人以其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庸選派檢查人查核云云,容有誤解。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執行業務及監察機關執行職務均適法,應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㈤綜合前開情事,可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系爭投資案、系爭採購契約、開發合約履約情形、應收款項之會計帳目等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對於本院如准為選派檢查人之檢查文件範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選為相對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現執業於啟誠會計師事務所之黃○○會計師,輪派辦理本件檢查業務。本院參酌 黃○○為專業會計師,學歷為文化大學會計系、會計研究所, 於102年8月22日即加入該公會,復有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門組長、眾成會計師事務所及品佑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專業經驗,此有該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可稽(見本院商非調卷第225頁),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 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兩造對人選部分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因認選派黃○○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洵屬適當,且經徵詢黃○○會計師之意見,其亦 表示願任本件檢查人(見本院商非調卷第235頁),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禎庭 附表 項目 檢查文件範圍 關於再轉投資福建優你康光學有限公司部分(108.11.1迄今) 1.全部投資合約及補充協議 2.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含附件等資料) 3.全部相對人與栢興公司、福建優你康公司就上開投資合約相關往來文件與紀錄(含電子及非電子文件) 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v.s.創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11.1迄今 1.全部簽立之合約及補充協議 2.全部董事會議事錄(含附件等資料) 3.全部簽約後有關上開合約履行及款項收款付款狀況之單據憑證(包括銀行對帳單或其他收款證明等足以證明之收款憑證)、應收設備開發款明細表、傳票及發票,以及內部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與該合約履行有關之稽核報告、收款情形之相關內部簽呈、催收紀錄、協商紀錄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