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晶品服飾有限公司、林菁莪、沈裕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菁莪 相 對 人 沈裕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盜用其攝影著作963張,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71號起訴在案,可認相對人應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之責,且聲請人並就此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 民著訴字第95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審理中,又其每張攝影著作授權他人使用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是相對人前揭盜用行為,造成其受有共計1,926萬元之 損失,縱認本件盜用照片僅有相對人自承之340張,相對人 應賠償其之金額亦有680萬元,則聲請人於上開民事訴訟先 請求300萬元,應屬有據。再者,相對人所設立之可麗服飾 行,其登記資本額僅20萬元,相對人於偵查中之調解時表示其因離婚需支付前妻鉅額贍養費,無力賠償聲請人,是相對人現已知之財產顯低於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00萬元 ,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且相對人否認犯行,提出不合理之和解金,顯無賠償意願,又相對人自承於五分埔地區經營三家批發服飾店鋪,各有員工為其管理,可認事業規模龐大,資力雄厚,卻於偵查中稱盜用上開照片僅獲利約3,000元,可認有隱匿財產之情,顯有日後不 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願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之批發店面3張,使用通訊軟體重製及 公開傳輸其攝影著作共計963張,侵害其著作權,相對人應 對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每張2萬元計算,相對 人至少應給付聲請人於民事訴訟所請求之300萬元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20號、110年度偵字第14471號起訴書、影像著作權授權合約書、民事答辯二狀、可麗服飾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否認犯行,提出不合理之和解金,顯無賠償意願,且於五分埔地區經營三家批發服飾店鋪,各有員工為其管理,可認事業規模龐大,資力雄厚,卻於偵查中稱盜用上開照片僅獲利約3,000元,故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是 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相對人偵查中詢問筆錄及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第47頁至第65頁),惟該等筆錄僅得證明相對人對於刑事犯罪事實及本件和解金額之意見,尚難認相對人有何將財產隱匿之行為,是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可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尚非可採。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所經營之可麗服飾行資本額僅20萬元,且需給付相對人前妻贍養費,故相對人現已知之財產顯低於聲請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300萬云云,查相對人所經營之可 麗服飾行資本額固然登記為20萬元,此有可麗服飾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惟相對人是否因給付前妻贍養費致其財務陷於異常,未據聲請人舉證,已難認其主張屬實;復依聲請人上開所陳,相對人所經營之批發店面不僅有上開商號,而上開商號所登記資本額並不代表其營業獲利能力亦微薄,實不足為相對人資力之證據資料;再者,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資力有何變化、相對人全部之既有財產如何與本件請求債權相差懸殊,而致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錢債權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況相對人之資產狀況如僅單純欠佳,並不構成假扣押之原因,至少仍必需相對人有使其資產進一步減少惡化之行為,是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等事實均無釋明,徒以相對人所經營之可麗服飾行之商號資本額僅登記20萬元,即認其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之金錢債權亦難以獲得清償,實非可取。 ㈢故而,依現存事證實難認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難以清償之事實,使聲請人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聲請人主張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就相對人是否就名下財產有何不利益之處分,致陷無資力之狀態,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能予以釋明,則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並非聲請人已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