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全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誠益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嘉文 代 理 人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世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對相對人提起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多次開庭審理,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乙事已然確定,聲請人依專利法第117 條、公平交易法第31條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事證已然明確,顯有勝訴之可能。未料,相對人近期業務均停擺,已無對外營業,除其於工商登記處所登載之實收資本額恐使聲請人有無法受償之虞,顯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之外;相對人近日更於臉書上直接呈現「已結束營業」狀態,同業間更盛傳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且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時復自承公司已經收起來,準備要解散清算等語,若不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即時保全,任由相對人將其財產處分殆盡,聲請人日後縱取得判決之勝訴,業恐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職是之故,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於聲請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相對人之實收資本額)範圍內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俾利保全。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不當行使專利權而受有損害,業據其於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中提出相關證據,足認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近期已無對外營業,且公司即將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言詞辯論時自承公司已經收起來,要解散清算了等語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顯見相對人確有將達於無資力狀態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如未進行相關保全程序,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10,2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命相對人得提供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