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凱資產有限公司、陳家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凱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欣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馥瑜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庭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樂天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宣偉 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自不得再以追加訴訟方式提起原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追加之訴違背該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18條、第179條及原證1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韓貿公司應將註冊第01422741號商標(下稱741號商標)、註冊第01461108號商 標(下稱108號商標)、第01375681號商標(下稱681號商標)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原審判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樂天利公司、韓貿公司移轉登記741號、108號、681號商標,並 就741號商標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請求。上訴人並表明不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上訴人嗣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又以言詞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樂天利公司、韓貿公司將移轉登記商標權(見本院卷二第280、281頁),係就業經終局判決之原訴,以訴之追加方式復提起同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