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韓貿開發有限公司、吳馥瑜、樂天利有限公司、祝宣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馥瑜 上 訴 人 樂天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宣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凱資產有限公司間商標權其他契約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0年度民商上 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參照),應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雖各自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9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6萬5,000元(即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之價額746萬5,000元,至於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及請求商標移轉登記部分,其經濟目的同一,不另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2,42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提出 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1萬2,429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