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邱水山、高坑有限公司、黃玉華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虎航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水山 相 對 人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坑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邱水山、徐萬金(下稱抗告人等3人)及相對人間 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於本院108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和解筆 錄達成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執事字 第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内容),抗告人聲請本件執行,係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內容第4、6點,主張依和解內容第7點聲請執行。惟原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04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卻 誤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違反和解內容第4點為由主張依和解 內容第7點聲請執行,並據之作為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 之理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原裁定所稱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於原裁定110年8月23日作成之 日前已偵查終結不起訴確定,原裁定卻以該案目前尚未偵結,無法調閱相關卷宗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謂有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本件相對人前於109年10月17日以系爭和解内容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水山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桃園分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壢分公司)之銀行帳戶、邱水山對林立銘診所之租金債權及邱水山持有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出 資額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内容第4點、第6點規定,另請求依系爭和解内容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工廠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抗 告人於109年11月27日補正已履行和解條件之證明,然原處 分以抗告人雖一度依系爭和解内容更名為「珍航食品有限公司」,旋即再度更名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違反系爭和解内容,且未能說明曾通知相對人等情,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然觀諸系爭和解内容第1點及第4點,相對人履行系爭和解内容之前提為抗告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内容第1點,抗告人於109年7月1日雖一度由「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更名為「珍航食品有限公司」,於同月9日再度更 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卻於同月15日更名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有抗告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是抗告人形式上即已違反系爭和解内容第1點「公司特取部分 不含相同於『高坑』之文字」,相對人自無須依系爭和解內容 第4點撤回對於抗告人等3人之刑事告訴,抗告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内容第6點 ,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抗告人既違反系爭和解内容第1點,相對人已無須撤回對於抗告人等3人之刑事告訴,無從以檢察官已對抗告人等3人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遽 認相對人並未依系爭和解内容第6點履行,又該案目前尚未 偵結,無法調閱相關卷索等情,亦有金門地檢署110年5月26日金檢亮平110偵續2字第1109002541號函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是抗告人既未 能敘明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内容之情事,其主張依系爭和解内容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當屬無據而應駁回。是原處分雖另以抗告人未能提出有通知相對人之證明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理由雖與原裁定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是抗告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與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09年10月17日以系爭和解内容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邱水山之聯邦銀行桃園分公司及臺灣銀行中壢分公司之銀行帳戶、邱水山對林立銘診所之租金債權及邱水山持有虎航公司100萬元出資額為強制執行。而抗 告人主張邱水山於109年7月23日、同年9月21日已完成系爭 和解内容第1點、第3點,相對人應依系爭和解内容第4點撤 回對於抗告人等3人之刑事告訴,相對人遲未履行系爭和解 內容第4條、第6條,遂另於109年11月18日以系爭和解内容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工廠之動產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可認定,本院經審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亦認無誤。 ㈡惟查,相對人履行系爭和解内容之前提為抗告人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内容第1點,然觀諸系爭和解内容第1點:「被告(即抗告人等3人)自即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 冊第01169270號『高坑KOWKUN』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 名稱之特取部分;並應辦理被告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高坑」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第4點為:「被告履行一、三之和解條件後 ,應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到被告之通知後14日内,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第6點為「原告應於109年6月2日前向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287號)具狀請求該案刑事告訴,待前述四之期間後再行 偵結,並將繕本以電子檔案、傳真或郵務送達方式(以向郵局投遞日期為準)寄送被告。」,抗告人雖曾於109年7月1 日將「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更名為「珍航食品有限公司」,然於同月9日再度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卻於 同月15日又更名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有抗告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處分影卷第39至46頁)可佐,是抗告人形式上即已違反系爭和解内容第1點「公司特取部分不含 相同於『高坑』之文字」,相對人自無須依系爭和解內容第4 點撤回對於抗告人等3人之刑事告訴,更無從履行系爭和解 內容第6點。是以,抗告人主張其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內 容第4、6點,依和解內容第7點聲請執行,為無理由,因此 ,抗告人主張原處分誤認其僅以相對人違反和解內容第4點 為由,依和解內容第7點聲請執行,並據之為駁回抗告人強 制執行聲請云云,亦為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㈢又金門地檢署於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號、第3號 認抗告人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然而因抗告人違反系爭和解內容第1點,相對人本無須依系爭和解內容 第4、6點撤回對抗告人等3人之刑事告訴,原裁定以金門地 檢署尚未偵結為由,認為無法調閱相關卷宗,固有未洽,然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從而,本件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否准抗告人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