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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6號

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端宜

聲請人
即原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羅尼沙克斯(Rodney C. Sacks)
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諭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綾殷律師

陳思涵律師

陳羿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九號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判先例可資參照)。又觀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先決問題之訴訟與本訴各自裁判,造成相互歧異。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與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下稱另案)因具有相牽連之情事,為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本件訴訟於另案確定前應無同時進行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20號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即另案一審案號)之原告、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即原告(以下均以本件之原告、被告代稱),被告主張原告使用與被告註冊第01933052號「PREDATOR」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PREDATOR SHOT等商標,推出與被告相同之能量飲料商品,故意侵害被告商標權,聲明原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能量飲料或其他類似商品,應將判決登報並為損害賠償等情,有另案民國110年1月13日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卷二第461至469頁)。目前另案一審業已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以本院111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繫屬中,有一審判決書影本及前案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卷五第423至450頁、卷六第33頁)。

㈡本件訴訟原告主張其推出之PREDATOR SHOT能量飲乃其「PREDATOR」系列商標之一環,未侵害被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基於系爭商標對原告使用之文字及圖樣於提神飲料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及與上開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侵害防止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使用之文字及圖樣於提神飲品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及與上開商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以及自行或委託他人持有、陳列、製造、販賣、輸出或輸入上開商品等行為等情,有110年2月4日收文之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卷一第12頁、卷二第450頁)。目前本件訴訟已於準備程序協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此有本院11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卷六第27至31頁)。

㈢觀諸前述二者訴訟之當事人及原因事實相同,均係就原告使用之商標、文字或圖樣是否侵害被告系爭商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具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共同點,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有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此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同,雖二者未必具有先決問題關係,惟另案繫屬在先且已為一審判決,基於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矛盾等目的,本院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亦即在另案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對於暫先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異議(卷六第28頁),原告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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