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廖寬良、廖國堯、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寬良 原 告 廖國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昕航企業有限公司 長好通運有限公司 薪航通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長好通運有限公司及薪航通運有限公司不得使用「Hiyes 設計圖」商標於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及倉儲、貨物運輸前之包裝及綑紮、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等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 二、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堯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昕航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堯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長好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堯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薪航通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廖國堯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昕航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長好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被告薪航通運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被告昕航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長好通運有限公司、被告薪航通運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新航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航物流公司)原名雅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航公司),於民國84年2 月10日設立登記,於99年7月26日更名為新航物流公司,於106年5月25日暫時停止營業,現仍於停業期間。原告新航物 流公司曾以更名前之雅航公司名義,於93年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就如附圖所示之「Hiyes設計圖」申 請註冊取得第011823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核准後於94年11月16日公告,權利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算並經核准延展至114年11月15日,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嗣原告 新航物流公司於109年11月1日將系爭商標權讓與移轉予原告廖國堯。詎被告新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航通運公司)、昕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昕航企業公司)及被告長好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長好通運公司)自原告新航物流公司於94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商標權起,被告薪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薪航通運公司)自106年12月設立時起,未經原告新航物流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於各該公司所屬貨車上,被告新航通運公司更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其營業招牌上,及將系爭商標授權提供予其合作對象巨航快遞(日盛搬家公司)及泓珊通運(泓珊快遞)使用;嗣原告廖國堯 取得系爭商標權後,即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要求其等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然被告等迄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顯有故意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又依原告廖國堯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權利金為於10輛貨車之範圍內,每年支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即每月1萬元,而 原告等僅請求起訴日前2年之損害賠償,亦即原告新航物流 公司部分以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19個月,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9萬元,原告廖國堯部分則以被告等使用系爭商標5個月, 損害賠償金額各為5萬元計算,原告廖國堯並得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為此,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新航通運公司、昕航企業公司、長好通運公司及薪航通運公司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及倉儲、貨物運輸前之包裝及綑紮、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等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其已使用者並應除去。㈡被告新航通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原告廖國堯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昕航企業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原告廖國堯5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被告長好通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原告廖國堯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薪航通運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航物流公司19萬元、原告廖國堯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商標係被告等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泉約於90年間所設計,並用於被告新航通運公司、昕航企業公司、長好通運公司等「新航快遞體系」公司之車輛上,早於原告新航物流公司註冊登記系爭商標之前,是原告新航物流公司係搶註被告等早已使用之圖樣,系爭商標具有不得註冊之應撤銷事由,原告等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任何權利。又原告新航物流公司之前身為雅航公司,自90年間起即係「新航快遞體系」之臺中地區(臺中站)之合作下游廠商,合作關係一直持續至106年間,因原告新航物流公司不願意再經營臺中站 業務,故將其站場之車輛、設備及經營權利出售予被告新航通運公司,而原告新航物流公司將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新航通運公司時,該等車輛之塗裝即為「HIYES新航快遞」,並 未要求塗銷該等車輛之塗裝。況且,原告新航物流公司自93年申請註冊商標迄今已長達17年未主張商標權利,且知悉被告等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自不得再對被告等主張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原告新航物流公司之原名「雅航公司」前於93年12月23日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及倉儲;貨物運輸前之包裝及綑紮;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商品或服務,嗣於94年11月16日獲准公告為註冊第01182371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 ㈡原告新航物流公司於109年9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讓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廖國堯,嗣智慧局於同年11月1 日將系爭商標移轉登記公告於第47卷21期商標公報。 ㈢原告新航物流公司曾使用系爭商標於其公司員工制服及貨車上如原證10所示。 ㈣原告廖國堯與訴外人忻航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2日簽立系爭商標非專屬授權書,授權期間為109年11月1日起至114年10 月31日止,忻航有限公司於使用系爭商標於10輛貨車及一切之相關之營業器具範圍內,每年支付權利金12萬元予原告廖國堯。 ㈤被告新航通運公司於85年1月24日設立;被告昕航企業公司於 85年6月4日設立;被告長好通運公司於87年10月22日設立;被告薪航通運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設立,公司負責人均為 謝明泉。 ㈥被告新航通運公司所屬貨車及營業招牌等實物照片如原證12、13所示。 ㈦被告昕航企業公司所屬貨車之實物照片如原證15所示。 ㈧被告長好通運公司所屬貨車之實物照片如原證16所示。 ㈨被告薪航通運公司所屬貨車之實物照片如原證17所示。 ㈩原告廖國堯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請求其等應於同年月31日前將該公司所有、管理及加盟商等之貨車、交通車、託運單、員工制服、網際網路網頁及各項軟、硬體設備上載有系爭商標移除,並於日後不得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等未經其等同意及授權,即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用以行銷所提供之貨運服務,經原告廖國堯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自已故意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任,原告廖國堯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第257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商標是否有不得註冊之應 撤銷事由?㈡被告等下列行為:⒈新航通運公司於其所屬貨車 及營業招牌上使用如原證12、13所示圖文之行為;⒉被告昕航企業公司於其所屬貨車使用如原證15所示圖文之行為;⒊被告長好通運公司於其所屬貨車使用如原證16所示圖文之行為;⒋被告薪航通運公司於其所屬貨車使用如原證17所示圖文之行為,有無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 情形?㈢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新航物流公司、廖國堯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廖國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商標並無不得註冊之應撤銷事由: ⒈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93年12月23日申請註冊,並經智慧局於94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應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 標法(下稱92年商標法)為斷。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⒉就系爭商標係由何人所設計一節,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商標係由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謝明泉於90年間所設計等語,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系爭商標確係由謝明泉所設計。又證人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到庭具結證稱:其有看過系爭商標,該商標是由廖國堯所創作的,當初約80年左右廖國堯設計時有找其討論,有討論到廖國堯為何以HI YES來做創作,他當時有提到HI就是日文的「是」的意思,YES也是「是」的意思,在服務業有以客為 尊的意思,字是白色的,加上左上紅色右下藍色;其也有問廖國堯為何要設計該商標,廖國堯說他父親當時要創建一個公司,要用來當作公司的商標,因當時是說要做運輸業,所以其有建議S可以拉長比較有速度感,符合運輸業快速運輸 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405至407頁),而原告廖國堯亦陳稱:其父親於80年7月創立航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航速通運 公司),需要企業形象、識別系統,希望設計的商標可以代表服務業的精神,大家都知道日本服務業一向秉持客戶至上,不管客戶說什麼都會講「HI」,也就是日文「是的、是的」的意思,其就再加上英文「YES」也是「是的」的意思, 這是其創作的想法,之後就提供給其父親成立的航速通運公司使用,後來公司經營不善,其父親在84年另外成立雅航公司,對外跟航速通運公司一樣是繼續使用「新航快遞」等語(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均一致證稱、陳稱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廖國堯所設計供其父親經營之貨運公司使用;其中就航速通運公司時期即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及「新航快遞」,以及雅航公司仍沿用「新航快遞」等情,核與原告等所提出89年11月17日照片上貨車車體塗裝有系爭商標及「新航快遞」之文字,且車頭上載有「航速通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所提出之託運單上載有「新航快遞」、「雅航物流」相符(本院卷第391、279頁)。 ⒊再參諸證人即航速通運公司、新航通運公司之前員工王○○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83年間進航速通運公司時,就有看過系爭商標,然後在HI YES下方還有一隻猴子,但不知道商標是何人設計的;被證3的照片是八八風災的救 災照片,這台車是新航通運五股站的車子,車子上的圖印象中謝明泉說是沿用航速通運公司過來,把猴子改成人而已,其他沒有改,就其所知航速通運公司老闆是張○○,廖寬良是 當時航速通運公司臺中站的老闆,航速通運公司應該是84年中旬結束營業,變成新航通運,一樣做貨物運送,老闆變成謝明泉等語(本院卷第413至416頁),可知航速通運公司於83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嗣因航速通運公司結束營業,另成立被告新航通運公司後,仍沿用航速通運公司所使用之商標。其中就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間及對象,核與證人黃○○、原 告廖國堯所稱之80年間設計系爭商標後即由航速通運公司使用等情相符,時間點亦相去不遠,足見系爭商標確係由原告廖國堯所設計供其父親經營之航速通運公司使用,嗣因航速通運公司結束營業,由廖寬良另設立之雅航公司及謝明泉另設立之被告新航通運公司仍沿用系爭商標及「新航快遞」甚明。至證人王○○雖證稱航速通運公司的老闆是張○○,惟亦證 稱廖寬良為航速通運公司臺中站的老闆,自與原告廖國堯所稱航速通運公司係由其父親廖寬良所成立尚無全然扞格之處,自無礙於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廖國堯所設計供其父親經營之公司使用之認定。 ⒋另被告等所提出新航快遞體系與「臺灣大哥大全省門市一日二配巡迴物流」合作之服儀標準及送貨須知(本院卷第263 至277頁),辯稱其上即有使用系爭商標等語,惟該份文件 並無標明時間,且僅有工作人員配戴之識別證上有系爭商標圖樣;而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倉儲物流主管蘇○○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於87年至105年間在台灣大哥大任職 ,主要做倉庫管理還有物流配送、出貨流程,公司自己有倉庫,但物流是委外,也是由其部門負責,新航通運公司也是委外物流廠商之一,當時新航通運沒有明顯的商標或設計,新航通運之服儀標準及送貨須知這份資料是93年間的,當時電信業都在衝用戶數,客服單位會打電話看客戶要不要辦門號,如果要辦門號就要寄同意書文件給客戶看,同時還要收回客戶的雙證件影本,所以要讓客戶安心,才要求委外物流廠商要有制服、識別證,讓客戶知道是台灣大哥大派出的人,所以新航通運才會提供這一份資料給我們,識別證也是這個案子後才開始等語(本院卷第409至411頁),足見被告等所提出之服儀標準及送貨須知為93年間之資料,且新航通運公司係於93年間才開始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在其工作人員識別證上,該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係早於原告等使用系爭商標。 ⒌承上所述,系爭商標係由原告廖國堯設計供其父親成立之貨運公司使用,而被告等自承原告新航物流公司之前身雅航公司於90年間前至106年間持續與新航快遞體系具有合作關係 (本院卷第251頁),則原告新航物流公司基此合作關係而 同意新航快遞體系使用系爭商標(本院卷第240頁),尚與 常情無悖,自不能徒以新航快遞體系曾使用系爭商標,即認系爭商標係新航快遞體系抑或被告新航通運公司所有且先使用之商標。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商標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不得註冊事由,原告等自不得對被告等主張商標權等語,自屬無據。 ㈡被告等於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使用如原證12、13、15、16、17所示圖文之行為,已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 定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 ⒉經查,觀諸原證12、13、15、16、17所示圖文,可知被告新航通運公司有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標示於其所屬貨車及營業招牌上(本院卷第103至115頁),被告昕航企業公司、長好通運公司及薪航通運公司亦有將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之圖樣標示於其所屬貨車、交通車上(本院卷第123至143頁),被告等既係基於行銷其貨運服務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其所提供之貨物服務上,且該等行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自屬商標之使用無疑。又上開貨車及營業招牌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及倉儲;貨物運輸前之包裝及綑紮;郵件包裏之投遞快遞;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與被告等所從事之貨物運送服務係屬同一服務,被告等於所屬貨車或營業招牌上使用如原證12、13、15、16、17所示圖文之行為,自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商標侵權行為。 ⒊至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新航物流公司自93年申請註冊商標迄今已長達17年未主張商標權利,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惟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 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新航物流公司迄至106年間始與新航快遞體系即被告等結束合作關係,已如前述 ,而原告新航物流公司於109年11月1日將系爭商標權讓與移轉予原告廖國堯後(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廖國堯隨即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要求被告等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本院卷第51至89頁),則距離原告新航物流公司與被告等結束合作關係至其將系爭商標權讓與原告廖國堯之期間僅約3年,尚難認原告新航物流公司有何長期不行 使權利之情事,自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㈢被告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原告廖國堯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入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被告等自承原告新航物流公司之前身雅航公司於90年間前至1 06年間持續與新航快遞體系具有合作關係,原告新航物流公司基此合作關係而同意新航快遞體系使用系爭商標,均如前述,而原告新航物流公司於106年間終止合作關係後,並未 明確告知、要求被告等即新航快遞體系不得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則被告等承先前合作關係而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尚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新航物流公司商標權之情事,則原告新航物流公司請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至原告新航物流公司雖一再主張其有要求被告等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或被告等應支付權利金等語,均未見原告新航物流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原告廖國堯於109年11月1日經原告新航物流公司移轉讓與而取得系爭商標權後,即於109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要求被告等應於同年月31日前將該公司所有、管理及加盟商等之貨車、交通車、託運單、員工制服、網際網路網頁及各項軟、硬體設備上載有系爭商標移除,並於日後不得使用,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2頁),則被告等於109年12月31日前在原告廖國堯給予之寬限期內使用系爭商標,應尚無侵害原告廖國堯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廖國堯此部分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等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知悉自己自110年1月1日起即不得再使 用系爭商標,卻未將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載有系爭商標移除,反而仍持續在其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使用系爭商標(本院卷第103至115頁、第123至143頁),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甚明,是原告廖國堯自110年1月1日起請求被告等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原告廖國堯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商標所收取之權利金為在10輛車輛及一切相關之營業器具之範圍內,每年12萬元,亦即每月1萬元,有商標授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則原 告廖國堯請求以每月1萬元計算其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 廖國堯係於110年5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110年1月起至起訴前共計4個月之損害賠償金額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廖國堯請求被告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等,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181頁),是被告等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廖國堯請求被告等應自110年5月2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廖國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 害,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標 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等於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以行銷其貨運服務,業如前述,而被告等既曾為侵害原告廖國堯商標權之行為,且經原告廖國堯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是被告等顯有再度侵害原告廖國堯商標權之可能性,則原告廖國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不得使用系爭商標於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及倉儲、貨物運輸前之包裝及綑紮、郵件包裹之投遞快遞、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等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並不得用於與該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已使用者並應除去,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不得註冊之應撤銷事由,被告等於110年1月1日後就所屬貨車、交通車及營業招牌上持續使用 如原證12、13、15、16、17所示圖文之行為,已有故意侵害原告廖國堯商標權之情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廖國堯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從而,原告廖國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廖國堯4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等排除及 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二項至第五項原告廖國堯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本判決如主文所示第一項原告廖國堯勝訴部分,性質上係禁止被告等不得為一定行為,本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此部分原告廖國堯假執行應予駁回。另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Hiyes設計圖 申請日:93年12月23日 註冊公告日:94年11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第 039 類:汽車貨運、貨櫃運輸;貨物或貨櫃之裝卸及倉儲;貨物運輸前之包裝及綑紮;郵件包裏之投遞快遞;提供運輸資訊;運輸仲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