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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確認商標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怡伸

上訴人
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商標授權關係不存在,而兩造所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書第4條、第5條已明確約定每月授權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授權期間為10年6月(共計126月),此即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萬元(計算式:105,000元×126月=13,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尚欠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捌拾玖元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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