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森邦股份有限公司、徐和森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42號 原 告 森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森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在該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1至第294頁)。三、經查上開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判決而告確定(另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77頁)。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