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滄洋、潘志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潘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2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1295290號「貝多芬BEETHOVEN」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彈簧床墊 等商品,為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人,依法應受商標法相關商標專用權之保護。嗣原告於網路上發現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其行銷商品之網頁(https://www.panbor.com.tw/)上刊載「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柔麗絲 貝多芬」、「貝多芬床墊」等字樣,雖有被告自己之商標卻標於角落,且沒有標明為床墊,反而將原告之商標放在最醒目頭版頭條之處,易讓人混淆誤認為原告所販售之商品,顯係故意侵害原告註冊之第01295290號「貝多芬BEETHOVEN」 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經原告當庭確認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商標,本院卷第257頁)。原告於110年2月24 日以台南安順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69條第1項、第71條第3款之規定(經原告當庭確認其請求權 基礎,本院卷第256頁),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萬元(起訴狀原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及精神賠償金10萬元,於本院110年12月16日辯論時更正60萬元均為財產上 損害賠償,本院卷第256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系爭商標為「貝多芬BEETHOVEN」,同時 具有中文及英文字樣,是系爭商標之使用並無法割裂適用。被告於網頁上刊載「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柔麗絲貝多芬」、「貝多芬床墊」等字樣,係使用貝多芬世界知名音樂家訴求產品典雅舒適,為自製柔斯系列產品與原告所經營老師傅床墊為傳統代工材質設計風格迴異,該等產品床墊雖使用世界知名音樂家之中文常見譯名「貝多芬」,然並無使用原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系爭商標,且被告所使用之「貝多芬」文字字體為微軟正黑體,亦與原告所註冊之系爭商標為楷書體外觀上有明顯差異,消費者應不致於有混淆誤認之虞或誤認有何關連性。又被告所刊登之床墊廣告中,載有被告經營之潘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潘柏公司)所有之「PANBOR」英文名稱及介紹產品材質相關資訊,客觀上應不致於使消費者誤以為被告產品為原告所製造生產,主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將「貝多芬」字樣作為商標使用之意圖。因此被告就「貝多芬」中文正黑字體之使用,僅係用以表示商品系列,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不致於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實際上係與被告之父親潘○○間有債 權債務關係之爭執,故前曾對被告之父親潘○○提起違反商標 法第95條第1款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智財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才再改以被告違反商標法為由,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該署以110年度他字第923號偵查中,並非被告有何侵害商標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原告分別於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系爭商標及第021 40976號「貝多芬」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彈簧床 墊等商品(詳附圖所示),為系爭商標及前開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於其行銷商品之網頁(https://www.panbor.com.tw/) 上刊載「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柔麗絲貝多芬」、「貝多芬床墊」等字樣。 ㈢、原告曾於108年10月1日及109年9月25日分別對被告之父親「潘○○」及「潘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寄發 台南原佃郵局第146號、第108號存證信函(嘉義地院卷第13頁、第27頁);於110年2月24日始對被告寄發台南安順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同上卷第39頁)。 ㈣、原告前曾對潘○○提起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刑事告訴,業 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18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智財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16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259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有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原告系爭商 標權之情事,有無理由? ㈡、如果構成侵害,原告主張以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6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同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商標之使用,應具備:⒈使用人須有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思;⒉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⒊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⒋所標示者需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其使用目的是否有攀附商標權人商譽之意圖等客觀證據綜合判斷,尚非一經標示於產品包裝或出現於產品廣告、說明書內之文字、圖樣,即當然構成商標之使用。而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是以「使用」商標 為要件,自應符合上開商標使用之定義,始有侵權可言。 ㈡、經查,被告販售床墊之網頁載有「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柔麗絲LOVELY NICE貝多芬」及「貝多芬蠶絲 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潘柏床墊專賣店」等文字,此有原告提出上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嘉義地院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65至2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以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與原告主張遭侵害之系爭商標為「貝多芬BEETHOVEN」互核以觀,二者文字並非完全相同,此與商標法第68條 第1款「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之規定有間。次查 ,由原告提出前開網頁列印資料觀之,被告雖有使用「貝多芬」之中文字樣,惟其整體文字為「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柔麗絲LOVELY NICE貝多芬」,係描述其商 品系列或種類之區隔,此由前開網頁印列資料其上均有載明其他描述商品之文字,例如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高級舒柔針織布等(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在在可證被告顯然並無將「貝多芬」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應可認定。況原告前曾以被告在前開網頁上刊登「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等文字,認被告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罪嫌而向嘉義地檢提出告訴,亦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亦認前揭文字僅為區辨商品種類之描述性語彙,並非作為商標之使用,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3頁),益徵被告使用「貝多芬」之文字並非作為商 標使用。 ㈢、又被告所經營之潘柏公司有於109年4月1日註冊商標「PANBOR 」(下稱被告商標),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3頁),審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網頁列印資料,其網 頁開頭標有被告商標,下方更載明:「HOME(https:www.panbor.com.tw/)/潘柏產品(https:www.panbor.com.tw/page/brands)/柔麗絲名床世紀樂章系列(https:www.panbor.com.tw/page/lovelynice)/貝多芬蠶絲乳膠硬式獨立筒床墊」等文字(本院卷第265頁),堪認被告所販售之床墊 均為潘柏公司生產且使用被告商標,而「貝多芬」僅為潘柏公司床墊產品中之種類及系列,相關消費者當可明確知悉,無誤認或混淆誤認之虞。準此,被告使用「貝多芬」之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自無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侵害系爭 商標之行為,亦無民法第184條1項侵權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在其經營潘柏公司網頁上使用「貝多芬」之文字,與系爭商標非相同,亦非作為商標使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商標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且依商標法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至於 原告主張商標法第69條第1項排除侵害部分(本院卷第256頁),因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玫玲 【附圖】 系爭商標(註冊第01295290號) 申請日期:96年5月31日 註冊日期:97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期:97年1月1日 專用期限:116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桌、椅、餐椅、沙發、書櫃、鞋櫃、衣櫥、病床、銅床、床架、床座、床頭板、床頭櫃、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枕頭、坐墊、靠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