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晶享科技有限公司、李妤庭、辰祥國際有限公司、雷定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晶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妤庭 訴訟代理人 林信男 被 上訴 人 辰祥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雷定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劉勝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7 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 3 條第 1 款、第 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 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 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項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第I502600號發明專利「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1121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專利存在,於102年9月3 日公司設立起,即使用搭配安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國公司)型號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為客戶修正記憶體識別碼,經上訴人委託 鑑定結果,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之專利 權範圍。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及與 法定代理人雷定中連帶賠償損害。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一再向原審法院聲請將系爭產品送交專利鑑定,以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惟原審法院未對於上訴人之聲請進行調查,更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擅斷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另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引證1、2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不具進步性,另上訴人 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結構比對部分,一再變更,甚至前後矛盾,原審法院多次闡明,要求確認比對方式,上訴人仍無法自圓其說,且本院本可就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等節自為判斷,顯無送鑑定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三項之訴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人等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邀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上訴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僅就其中35萬元上訴,則逾35萬元請求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4 年10月1日至 121 年9 月27日。 ⒉被上訴人雷定中為被上訴人辰祥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 、5 之權利範圍?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未充分揭露且無法據以實現,而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是否未揭示具體檢測或修正識別碼之技術,未為說明書所支持,而不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 ⑶引證1、2之組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5 不具進步性? ⒊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為了提升可使用率,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來針對具有錯誤識別碼的反及閘快閃記憶體,重新寫入資料,將它修正為具有正確識別碼,以達到我們的最終目的,使主控可以正確的辯識及使用該快閃記憶體。系爭專利之一態樣提供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包括一主板,其包括一主電路板,該主電路板上安裝的元件包括:一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其用以安裝一待測記憶體;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一擴充接腳組,用以連接一轉板,並藉由該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一重置鈕,其用以啟動一測試程序;及一主控晶片,其內燒入有相關於該待測記憶體的一程式碼,用以:讀取該待測記憶體的一識別碼,依據該功能設定,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若決定修正該識別碼,則由該主控晶片控制修正該識別碼,控制一顯示器顯示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一顯示代碼,及將後續程序交給該外部控制裝置來控制,其中該外部控制裝置驗證該待測記憶體上的可用區塊。本發明之另一態樣提供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其中該轉板包括:一主板接合插座,用以供該主板的該擴充接腳組插入,以使該轉板連接該主板;一功能接合插座,用以供該主板的該功能接腳組插入,以設定該主板使用該轉板的該功能設定;及一外部主控接合插座,用以供一界面轉換板的一連接接腳組插入,以經由該界面轉換板連接該外部控制裝置。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其中圖1為系爭專利 之一實施例的一種使用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的流程圖,圖2為系爭專利之一實施例的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的一 主板。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請求項,第1、7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4、5,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包括 一主板,其包括一主電路板,該主電路板上安裝的元件包括: 一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其用以安裝一待測記憶體;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 一擴充接腳組,用以連接一轉板,並藉由該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 一重置鈕,其用以啟動一測試程序;及 一主控晶片,其內燒入有相關於該待測記憶體的一程式碼,用以:讀取該待測記憶體的一識別碼,依據該功能設定,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若決定修正該識別碼,則由該主控晶片控制修正該識別碼,控制一顯示器顯示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一顯示代碼,及將後續程序交給該外部控制裝置來控制,其中該外部控制裝置驗證該待測記憶體上的可用區塊。 第4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其中若上述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的步驟決定不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則直接將後續程序交給該外部控制裝置來控制。 第5項:如請求項1所述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其中該顯示代碼包括: 該待測記憶體之該識別碼為正確,該顯示器顯示一第一指示; 該待測記憶體之該識別碼為錯誤,經修正為成功,該顯示器顯示一第二指示; 該待測記憶體之該識別碼為錯誤,經修正仍失敗,該顯示器顯示一第三指示;及 該待測記憶體之該識別碼為重複一固定值,經修正仍失敗,該顯示器顯示一第四指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之產品為 「搭配型號為安國AU6998晶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即稱系爭產品)(參起訴狀第2頁)。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依本院108年度民聲字第54號之證據保全事件,於108年12月27日實施證據保全所取得之系爭產品,係一可進行記憶體識別碼修正之裝置,其搭配型號為AU6998安國公司製造之晶片,系爭產品具接腳組可連接外部控制裝置,可驗證待測記憶體之識別碼是否正確,及對檢測出錯誤之識別碼進行修正。 ⒉系爭產品之圖片(參原證2、原證4)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㈢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文義讀取 ;以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之均等範圍,惟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要件1C2、 1C3、1C4、1C5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4、5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8個要件,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包括」; 要件編號1B「一主板,其包括」; 要件編號1C「一主電路板,該主電路板上安裝的元件包括:」; 要件編號1C1「一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其用以安裝一待測記憶體」; 要件編號1C2「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 要件編號1C3「一擴充接腳組,用以連接一轉板,並藉由該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 要件編號1C4「一重置鈕,其用以啟動一測試程序;及」; 要件編號1C5「一主控晶片,其內燒入有相關於該待測記憶體的一程式碼,用以:讀取該待測記憶體的一識別碼,依據該功能設定,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若決定修正該識別碼,則由該主控晶片控制修正該識別碼 , 控制一顯示器顯示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一顯示代碼,及將後續程序交給該外部控制裝置來控制,其中該外部控制裝置驗證該待測記憶體上的可用區塊。」 ⒉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 B、1C文義讀取;以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之均等範圍,並無違誤: ⑴文義侵權分析: ①要件編號1A: 參酌系爭產品圖1,系爭產品為一種搭配型號為AU6998晶 片之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記憶體識別碼修正裝置」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B及1C: 參酌系爭產品圖2,系爭產品具有一主板,其包括一主電路板。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及1C「一主板,其包括」、「一主電路板,該主電路板上安裝的元件包括:」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C1: 參酌系爭產品圖3及圖4,一可安裝待測記憶體之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係位於另一電路板上,藉由插槽與主板之接腳連接,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並未設置於系爭產品之主電路板上。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一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其用以安裝一待測記憶體;」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C2: 首先,參酌系爭產品圖1、圖3及圖4,一可安裝待測記憶體之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係位於另一電路板上,藉由插槽與主板之接腳連接,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並未設置於系爭產品之主電路板上,可知系爭產品之插槽無法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功能接腳組,系爭產品並未有實際硬體電路的功能接腳組及擴充接腳組。故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2「一主板,其包括…一功能 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所文義讀取。 ⑤要件編號1C3: 參酌系爭產品圖9,上訴人主張之擴充接腳組為連接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之接腳組,惟系爭專利之擴充接腳組係藉轉板連接至外部控制裝置,故主電路板上未具有擴充接腳組,無法連接轉板,並進而連接外部控制裝置。是 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3「一擴充接腳組,用以連接一轉板,並藉由該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所文義讀取。 ⑥要件編號1C4: 參酌系爭產品圖1或圖9,上訴人110年12月24日庭提簡報第21、25頁指稱侵權物主板只是用電源開關以及軟體式的「開始」來實現啟動一測試程序,其動作是完全相同於專利中232重置鈕的功能,亦即上訴人自承系爭產品並無重置鈕,是以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 1C4「一重置鈕,其用以啟動一測試程序」所文義讀 取。 ⑦要件編號1C5: 復參酌系爭產品圖1或圖9,主電路板上具一型號為AU6998安國公司製造之晶片,圖6揭示當待測記憶體之識別碼為錯誤,經修正為成功之檢測流程,圖6B讀取待測記憶體之識別碼並判斷是否正確,圖6C修正待測記憶體之識別碼,圖6D顯示修正後之識別碼,圖6F顯示記憶體容量 ,系爭產品之主板並沒有具有顯示器元件裝置,亦即系爭產品未有一顯示器來顯示代碼及未由主控晶片依據該功能設定控制修正該識別碼,亦未藉由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故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5「一主控晶片,其內燒入有相關於該待測記憶體的一程式碼,用以:讀取該待測記憶體的一識別碼,依據該功能設定,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若決定修正該識別碼,則由該主控晶片控制修正該識別碼,控制一顯示器顯示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一顯示代碼,及將後續程序交給該外部控制裝置來控制,其中該外部控制裝置驗證該待測記憶體上的可用區塊」所文義讀取。⑧綜上,系爭產品1欠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1C 2、1C3、1C4及1C5,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故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權。 ⑨以下進一步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C1至1C5之均等範圍。 ⑵均等侵權分析: ①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構成均等侵權,應於判斷不符 合文義讀取之後,針對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不相同之各個技術特徵,逐一判斷其是否為均等之技術特徵。若被控侵權對象欠缺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一個以上之技術特徵,或有一個以上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且不均等,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應判斷為不適用均等論,即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 ②關於要件編號1C1,系爭產品之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係 位於另一電路板上,藉由插槽與主板之接腳連接,而系爭專利則是將待測記憶體安裝底座設置於主板上,二者均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方式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並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因此該對應要件編號1C1為均等。 ③關於要件編號1C3: 參酌系爭產品圖9,上訴人主張之擴充接腳組為連接待 測記憶體安裝底座之接腳組,惟系爭專利之擴充接腳組係藉轉板連接至外部控制裝置,而系爭產品主電路板上未具有擴充接腳組,無法連接轉板,並進而連接外部控制裝置。是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3「一擴充接腳組,用以連接一轉板,並藉由該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之專利範圍。 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庭提簡報第25頁總結C引用台 經院鑑定報告,訴稱依據主控所設計出來的主板,其功能不管是以硬體或軟體實現,最後一樣會被連接到主板的功能接腳組云云(本院卷第211頁)。然查,台經院鑑定報告第52頁明確記載待鑑定物(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顯然並未有硬體結構以連接轉板與外部控制裝置,而係將控制機制以對應之軟體予以完成(原審卷一第77頁)。而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對應技術特徵是否為均等,一般係採三部測試( triple identity test or tripartite test),若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way),執行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得到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應判斷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技術特徵為無實質差異,二者為均等。所謂「 方式」,係指為執行某一功能及得到某種結果所採取之手段。所謂「功能」及「結果」,係指對應之「方式」在整個發明中所執行之作用及得到之效果,二者應結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式記載的內容及被控侵權對象之技術原理予以判斷。解決一個特定的問題,可能存在多種不同的方式,因此,不能僅由結果進行反推分析。對於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對應技術特徵,即使二者之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惟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 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經院鑑定報告既已經明確記載未有 硬體結構以連接轉板與外部控制裝置,亦即系爭產品主電路板上欠缺擴充接腳組,當然無法用以連接一轉板,並藉由該轉板連接一外部控制裝置之技術方式(w ay),採取之方式實質不同,則不能認為二者為均等。是以,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3有實質差異,不適用均等論。上訴人所訴並 不 可採。 ④關於要件編號1C4: 上訴人110年12月24日庭提簡報第25頁雖主張系爭產品搭配電腦之軟體透過「開始」按鈕實現啟動測試程序云云。但查,系爭產品圖5及原證2第29頁記載「四、代碼判 斷後處理情況…當待測記憶體放入裝置內,開啟AlcorDSMP 程式進行解碼作業,並由程式顯示介面呈現判斷結果,判斷為正確後,按下AlcorDSMP程式之『開始』選鈕進行記憶 體容量確認」等語,故上訴人所稱之「開始」按鈕並非用以啟動測試程序,而係測試程序啟動後判斷識別碼結果為正確,才按下「開始」選鈕確認記憶體容量,故系爭產品欠缺重置鈕,系爭產品採用之方式與系爭專利已有不同,況且上訴人所稱之軟體「開始」選鈕所執行之功能及達成之結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4亦有實質差異,所以不適用均等論。 ⑤關於要件編號1C2及1C5: 上訴人110年12月24日庭提簡報第24頁主張系爭產品用 以設定該主板之功能設定,係主板藉由Jumper(跨接器 ) 選擇對應待測記憶體所需之電壓值云云。惟查該功能設定僅係用以選擇並提供不同電壓值給待測記憶體,與系爭專利用以決定是否修正識別碼之技術特徵不同,且由系爭產品圖6至8可知系爭產品係在AlcorDSMP程式顯示識別碼判斷錯誤或為重複固定值,人為按下「更新」按鈕,以進行修正識別碼作業,非依據該功能設定(選擇之電壓值)決定是否修正識別碼。另由原證2第29至39頁之測試流程,未見測試畫面有顯示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顯示代碼,無法顯示修正待測記憶體之修正狀態,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要件編號1C2及1C5相較,二者技術手段不同,亦產生不同之功能及結果,而存有實質差異,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又上訴人主張主板藉由Jumper(跨接器)選擇對應待測 記憶體所需之電壓值,上訴人110年12月24日庭提簡報第24頁訴稱在黑色主板上J14/J16一樣就是透過跨接器來選擇對應待測記憶體所需之電壓值,這些電壓值透過跨接器設定後會被連接到功能接腳組以便提供記憶體所需要的電壓值(下圖AU69XX GHL版的設計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2「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專利權範圍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功能接腳組,其用以設定該主板之一功能設定;…依據該功 能設定,決定是否修正該待測記憶體的該識別碼」,而上訴人所指跨接器係依據不同記憶體選擇提供不同電壓值,並非用以決定是否修正識別碼。此外,上訴人提供AU69XX GHL版的設計圖,並未顯示系爭產品之主板具有功能接腳組,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一主板,其包括…一功能接腳組」明顯不符,是以系爭 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2之專利範圍,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⑥綜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2、1C3 、1C4、1C5之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4、5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為請求項1 權利範圍之進一步限縮;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5之權利範圍。 ⑶上訴人上訴理由(一)狀第2至4頁僅以原審法院不僅未調 査任何證據,其認定事實更未依憑證據,即擅斷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原判決之認定自有調査未盡 、理由不備、採證認事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審判決中引用台經院鑑定報告的內容作為不利上訴 人的判斷,而被上訴人沒有否認法院判決中所引用台經院鑑定報告內容,合先敘明。 又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 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台經院鑑定報告屬第二手資料,且非屬前揭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5種證據方法 之一,原審法院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64條至第367條規定勘驗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檢測流程,逕以前揭鑑定報告內之檢測照片,作為其認定系爭產品檢測流程之依據,自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基礎事實,係當事人提供之證據,並非專家鑑定文書,僅為客訴回答書,且就客訴回答書提供意見之人,根本沒有看過系爭晶片,因而遭認定原判決有瑕疲。然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其自行委託台經院製作完成之侵權鑑定報告,台經院係國内鑑定機構,具備司法鑑定專業資格,而非一般民眾,其作成之鑑定報告亦經常為當事人或代理人所引用,自無形式上證明力欠缺之問題。再者,該鑑定報告内部之產品照片,係上訴人自行提供給台經院,台經院再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對系爭產品作成鑑定報告。原審經兩造辯論後援引台經院鑑定報告内部照片作為事實認定,並分析其結構、檢測流程及侵權比對作為裁判依據,自屬合法。是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上訴理由主張其台經院鑑定報告為二手資料,不得作為裁判依據,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之範圍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96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排除侵害,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於具狀聲請將本件送鑑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45至147頁)。然就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已作成專業見解,顯無送鑑定之必要性,且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自無調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與損害賠償數額之必要性。準此,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而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之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