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陳得峻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廣力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峻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程源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平 被 上訴 人 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立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嗣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查該主張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院認為應准許上訴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並諭知被上訴人應提出答辯(見本院卷第182頁)。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 號「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程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程源公司)所設計、製造、販售予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芝寶公司),並對外販賣之辦公椅上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下稱系爭產品),已構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侵權,退步言之,亦落入均等範圍。爰依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6年專利法)第58條第1 及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損害。 二、原審係錯誤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將機構在未受力時之「嚙合」狀態可得「定位」功效;與受力後解除「嚙合」狀態而可移動者,相互混為一談。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使該滑動件相對該固定件移動,皆必須解除該「嚙合」狀態始可移動,而在未解除「嚙合」狀態前皆具「定位」之功效。充其量,系爭產品僅是附加另一手段而在外部施力解除「嚙合」狀態後,供以重新移動定位。故原審所述系爭產品「此時該滑動件仍可單向滑動,使得該滑動件及該頭枕仍未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乃完全昧於事實之錯誤認識。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其文義上係針對「按鈕件之按鈕齒排 」、「固定件之按鈕槽」以及「滑動件之第一齒排」於施力該按鈕件後,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相對「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之位置狀態的變化描述。而所謂之「嚙合」,係指該按鈕齒排未脫離第一齒排時之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即具有「定位」之功效。依甲證9之影片,此為系爭產品「未按壓」 按鈕件時,「嚙合」狀態下具「定位」功效之作動;以及系爭產品「按壓」按鈕件時,解除「嚙合」狀態下不具「定位」功效之作動。明顯可見地,系爭產品在按鈕件未按壓時,係未解除「嚙合」狀態而具「定位」功效,至於系爭產品可另透過單向外部施力解除按鈕齒排與該第一齒排之「嚙合」狀態,並於移動後重新「定位」之手段,仍係依循前述「嚙合」「定位」之基本原理。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產品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讀取範圍: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文義範圍,僅爭執系爭產品不符合1E要件即「其中該按鈕件被按壓而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使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上開文義已明確界定有「嚙合」及「定位」而無法移動、滑動之結構特徵。而所謂「嚙合」及「定位」,文義上不僅指無法向上移動,亦包括無法向下移動。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001 5〕當該滑動件10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紐30之按壓力被釋 放後,該按鈕件30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34之彈性回復力復位(如圖1、3、7中之箭頭D所示),使該按鈕件30之按鈕齒排33也復位而再嚙合於該軌道件10之第一齒排13上一新位置,此時滑動件10即無法相對於該固定件20進行上下移動,該頭枕3即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見甲證2),益徵系爭專利1E所稱「嚙合」及「定位」,確係指無法進行上下移動、滑動之結構特徵。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因第一齒排結構差異導致其無法達成「定位」技術,不符合系爭專利1E技術特徵之文義讀取,洵無違誤。 二、上訴人追加主張系爭產品縱不符合文義侵權,亦構成均等侵權,並不合法,且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皆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並未主張均等侵 權。上訴人於上訴追加主張系爭產品縱不符合文義侵權,亦構成均等侵權,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該部分主張,係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違反原審爭點整理協議。且系爭產品第一齒排採「具有方向性之設計方式」,而系爭專利第一齒排並未具有方向性之技術特徵,是兩者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可達成無須按壓按鈕件即可向下移位、滑動之功能及結果,核與系爭專利向下移位、滑動亦須按壓按鈕件之功能及結果不同,此部分差異並非所屬該領域之人所能輕易完成,自亦不構成均等侵權。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程源塑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上訴人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I000000號專利「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之產品,且 應予回收並銷毀。被上訴人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83頁) 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要件1A到1D的文義所讀取。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本發明提供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一椅背框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動調整,其包含有一滑動件、一固定件及一按鈕件,其中該滑動件係一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連接部供與頭枕連接,其前側面上設有一內凹之內凹空間,該內凹空間上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向之第一齒排供界定該頭枕上下調整之距離;其中該固定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背框架上,其由一前座部及一後蓋部前後向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係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內凹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係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內凹之第二滑槽,以使該滑動件可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其中該按鈕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中並夾設在該固定件之前座部與該滑動件之間,該按鈕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一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一側面上以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第一齒排,及至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朝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伸入時,該至少一彈性部即被壓縮變形,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該滑動件即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使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而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此時該滑動件即無法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動,該頭枕即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0006〕)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上訴人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內容如下: ⒈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該椅子之椅背框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動調整,其包含: 一滑動件,其係一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其一側面上設有一內凹空間,該內凹空間上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向之第一齒排; 一固定件,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背框架上,其由一前座部及一後蓋部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及 一按鈕件,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上,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一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及至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 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 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由程源塑膠有限公司設計、製造、販售予經銷商德芝寶實業有限公司並對外公開販賣之可調整頭枕之椅子。 ㈠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下:系爭產品為「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該椅子之椅背框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動調整,其包含: 一滑動件,其係一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其一側面上設有一內凹空間,該內凹空間上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向之第一齒排; 一固定件,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背框架上,其由一前座部及一後蓋部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 一按鈕件,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上,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一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及至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 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此時施加向上之外力於滑動件,而該滑動件仍可向上位移,使得該滑動件及該頭枕仍未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當調節到位後按鈕件自動復位,致使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㈠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而言: ⒈要件1A: 依系爭產品照片及實物顯示,系爭產品為「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結構,供安裝於該椅子之椅背框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動調整,其包含:」,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椅子之頭枕的上下調整 結構,供安裝於該椅子之椅背框架上以使該頭枕能相對該椅背框架作上下向移動調整,其包含:」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⒉要件1B: 依系爭產品照片及實物顯示,系爭產品為「一滑動件,其係一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其上端設有一頭枕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其一側面上設有一內凹空間,該內凹空間上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向之第一齒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一滑動件,其係一上下向延伸之長形體, 其上端設有一頭枕連接部供與該頭枕連接,其一側面上設有一內凹空間,該內凹空間上之一側壁上設有一上下向之第一齒排;」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⒊要件1C: 依系爭產品照片及實物顯示,系爭產品為「一固定件,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背框架上,其由一前座部及一後蓋部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一固定件,其係可裝卸地設在該椅背框架上, 其由一前座部及一後蓋部相對組成,其中該前座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一滑槽,該第一滑槽之一側壁上設有一按鈕槽以對應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其中該後蓋部具有一朝向該滑動件之第二滑槽;其中該滑動件係可上下滑動地夾設於該前座部之第一滑槽及該後蓋部之第二滑槽之間;及」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⒋要件1D: 依系爭產品照片及實物顯示,系爭產品為「一按鈕件,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上,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一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及至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一按鈕件,其係可彈性活動地嵌設在 該固定件之按鈕槽上,其包含:一按壓部凸露於該固定件之前座部外供按壓使用;一凸鍵部一體設在該按壓部之一側邊上並朝向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延伸;一上下向之按鈕齒排一體設在該凸鍵部之一側面上供可對應嚙合或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及至少一彈性部用以提供該按鈕件受按壓後之彈性回復力;」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相同。 ⒌要件1E: 依系爭產品照片及實物顯示,系爭產品為「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此時施加向上之外力於滑動件,而該滑動件仍可向上位移,使得該滑動件及該頭枕仍未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當調節到位後按鈕件自動復位,致使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E「其中當該按鈕件被按壓而進入該固定件之按鈕槽內時,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即會移位以離開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使該滑動件能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其中當該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之按壓被釋放後,該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技術特徵之比對結果不同。 ⒍詳細來說,拆解及操作系爭產品實物可知,由於系爭產品利用一角度向下斜之偏齒第一齒排與鐘擺式按鈕件嚙合設計,使得系爭產品之滑動件及頭枕向上位移時,使用者可以無須按壓按鈕件,是透過施加向上之外力於滑動件,致使滑動件向上位移,而能微調頭枕向上之位置。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 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已明確界定『定位』而無法移 動、滑動之結構特徵。 ⒎綜上,系爭產品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至1D部分之比 對結果相同,且兩造並不爭執(原審卷第51-55、118、119、240頁),惟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比對 結果不同,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的均等分析: ⒈就技術手段而言,系爭產品「利用一角度向下斜之偏齒第一齒排與鐘擺式按鈕件嚙合設計」;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1E係「利用按鈕齒排對應上下向嚙合於第一齒排」,二者實質不同。 ⒉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按鈕件被按壓時,按鈕件以樞接柱作支點而向內作鐘擺式偏擺,使按鈕件之按鈕齒排脫離偏齒第一齒排,而滑動件能相對於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頭枕之上下向位置;由於向下偏斜之偏齒第一齒排與具彈性向上偏斜之按鈕齒排設計,可使滑動件向上位移時與按壓件之按鈕齒排形成如單向棘輪式之往復動作,即滑動件向上調節時,可不必按壓按鈕件即可往上拉動位移,當調節到位後按鈕件即可自動復位形成嚙合狀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係「按鈕件被按壓時,按鈕 齒排橫向脫離第一齒排後,接著移動至上下向方向,使滑動件能相對於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位以同步調整該頭枕之上下向位置;當滑動件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按鈕件之按壓力被釋放後,按鈕件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之彈性回復力復位,使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而再嚙合於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即按鈕齒排利用橫向動作完成與第一齒排上下向之嚙合關係,滑動件即無法相對於該固定件進行上下向移動」,二者實質不同。 ⒊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當該按鈕件被按壓時,可輕易地調整頭枕的上下位置;當該按鈕件被釋放時,此時施加向上之外力於滑動件,而該滑動件仍可向上位移,使得該滑動件及該頭枕仍未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當調節到位後按鈕件自動復位,致使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係「當該按鈕件被按壓時,可輕易地 調整頭枕的上下位置;當該按鈕件被釋放時,該頭枕的上下位置即被固定」,二者實質不同。承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明顯實 質不同。 ⒋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之技術手段、功 能及結果均明顯實質不同,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四、上訴人雖主張,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時,當然不可將系爭 專利圖式所繪製呈現較為水平狀齒排間角度設計做為限制。總體來說,施予外力於按鈕件可將齒排間之嚙合狀態解除,不施予外力時則復歸為嚙合狀態,至於齒排間之角度設計,充其量僅是提供外部施力解除嚙合狀之新增作法,亦即當齒排間角度設計為左、右向時,本質上即難以施予外力為上或下拉曳;但若將齒排間角度設計為上、下向時,當然即可於單一方向施予外力而直接為上或下拉曳。系爭產品僅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為基礎,再針對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齒排間角度進一步設置為上、下向表現。然該種作 法仍不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表現而落入其範圍云云(見上訴人110年11月4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第3頁)。又上訴人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是在施予外力解除嚙合狀態時始可移動調整頭枕位置,而不施予外力時,齒排間保持嚙合狀態而維持「定位」,被上訴人將施予外力與不施予外力狀態混為一談,錯誤解釋「定位」之意涵,意圖規避侵權責任云云(見上開書狀第3頁)。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所載 「當該滑動件10在調整至一新位置且該按鈕件30之按壓力被釋放後,該按鈕件30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34之彈性回復力復位(如圖1、5、7中之箭頭D所示),使該按鈕件30之按鈕齒排33也復位而再嚙合於該軌道件10之第一齒排13上一新位置,此時該滑動件10即無法相對於該固定件20進行上下向移動,該頭枕3即『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及說明書〔0030 〕所載「當該按鈕件30被按壓時,使用者即可輕易地調整頭枕3的上下位置,當該按鈕件30被釋放時,該頭枕3的上下位置即被固定,有利於增加使用者操作的便利性」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E記載「該按鈕件之按鈕齒排也復位並再嚙合 於該滑動件之第一齒排上一新位置,使該滑動件及該頭枕『定位』於該調整後之新位置」,已明確界定「定位」而無法移動、滑動之結構特徵。由於系爭產品利用一角度向下斜之偏齒第一齒排與鐘擺式按鈕件嚙合設計,使得系爭產品之滑動件及頭枕向上移位時,使用者可以選擇按壓按鈕件調整滑動件位置,或無須按壓按鈕件,而透過施加向上之外力於滑動件,致使滑動件向上位移,而能微調頭枕向上之位置。是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1E技術特徵明顯不同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可採。 五、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二者分別係利用嚙合與卡合之相同卡固手段的實施與解除,調整移動件固定至該固定件上的不同位置。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明顯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與結果,是以縱使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侵權,均等論判斷上仍實質相同而使該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專利及系爭 產品二者皆係利用按鈕齒排嚙合於第一齒排的機械原理,然則二者的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均為實質不同,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0015〕所載「當該滑動件10在調整至一 新位置且該按鈕件30之按壓力被釋放後,該按鈕件30即會藉由該至少一彈性部34之彈性回復力復位(如圖1、5、7中之箭頭D所示),使該按鈕件30之按鈕齒排33也復位而再嚙合於該軌道件10之第一齒排13上一新位置,此時該滑動件10即無法相對於該固定件20進行上下向移動,該頭枕3即定位於該調 整後之新位置」及說明書〔0030〕所載「當該按鈕件30被按壓 時,使用者即可輕易地調整頭枕3的上下位置,當該按鈕件30被釋放時,該頭枕3的上下位置即被固定,有利於增加使用者操作的便利性」,可知系爭專利所欲達成的結果為,當該按鈕件30被按壓時,可輕易地調整頭枕3的上下位置,當該 按鈕件30被釋放時,該頭枕3的上下位置即被固定。反觀系 爭產品為利用一角度向下斜之偏齒第一齒條與鐘擺式之按鈕件嚙合設計,當使用者想向上移動頭枕時,使用者可以選擇按壓按鈕件,調整滑動件向上移動位置,進而動帶頭枕向上移動之結果;或者使用者在座位上,可以不必離開座位去按壓按鈕件,而施予向上之外力於滑動件,即可直接將滑動件往上調節,進而動帶頭枕向上微調之結果,明顯與系爭專利結果不同,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依106年專利法第58條第1 及2 項、第96條第1 至3 項、第97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損害8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兩造 間關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之爭點,即無論究之必要。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勿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郭宇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