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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維心蔡如琪陳端宜

上訴人
磐石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立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媛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複代理人
何娜瑩律師
複代理人
胡培芝專利師
複代理人
王紹仁
被上訴人
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被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uke, Hok-Sum Horace
被上訴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被上訴人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璟倫
被上訴人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學森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沈盈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本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新動力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製造且安裝及在市面銷售如Gogoro Network等系列電動機車中之智慧電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一定作為及不作為,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專利侵權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本院對於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管轄權。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取得之專利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故本件侵害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姚立和為我國第I308406號「電池組」發明專利(系爭專利1)之發明人,於申請該專利時,為訴外人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與八達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原始取得,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訴外人姚志昂為我國第I423140號「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之發明人,姚志昂於103年4月1日將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讓與姚立和,後者復將系爭專利1、2(下合稱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專屬授權期間分別為108年4月19日至114年2月3日及108年4月19日至118年11月22日,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製造且安裝及在市面銷售如Gogoro Network等系列電動機車中之智慧電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將系爭產品送交專利法律事務所專利侵權鑑定分析,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11至13、15至16之權利範圍;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至13、15、24至27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等明知系爭專利存在,卻仍為不法製造、使用系爭產品而具侵權之故意,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及不得為製造販賣等不作為請求與製造產品全數回收、銷毀生產工具及原料。

㈡被上訴人雖就系爭專利1提出乙證A1至乙證A12之引證及其組合,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11至13、15、24至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及不具進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另提出乙證B1至B6及其組合,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至13、15、24至2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然該等證據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專利1為姚立和依八達公司提供相關設備、技術資源及財產所研發或知悉,依專利法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專利1為八達公司原始取得,姚立和非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又系爭專利2係訴外人姚志昂服務於上海磐石公司期間,使用該公司所提供相關設備、技術資源及財產研發完成,依前揭規定,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應為上海磐石公司,亦非姚立和。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縱非上海磐石公司,依專利法第5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亦應為姚志昂。因此,姚立和就系爭專利無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㈡系爭專利1、2均因被上訴人睿能公司提起舉發,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撤銷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已提起系爭專利應予撤銷之抗辯,經原審採納,於本件二審再提出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專利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之抗辯,爰提出乙證A1至乙證A12及其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上訴人另提出乙證B1至B6及其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至13、15、24至27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㈢縱認系爭專利有效,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產品範圍負舉證責任,然其未善盡舉證,率爾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型號電池內容,顯已構成摸索證明,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判決認為在未經上訴人舉證之前,不得任意將不侵權舉證責任歸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為一切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同類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應將其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所示產品,及其他同類侵害系爭專利產品全數回收,並銷毀生產工具及原料。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億5千萬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千萬元上訴,則逾1千萬元請求金額部分,已敗訴確定,不在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5 頁)

⒈系爭專利1、2之登記專利權人為姚立和。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8年4月1日至114年2月3日及103年1月11日至118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71、99頁)

⒉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2之形式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⒊被上訴人睿能創意公司生產、製造系爭產品;被上訴人睿能創意營銷公司銷售Gogoro Smart scooter電動機車;被上訴人睿能新動力公司台灣分公司擁有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以之作為交換業務之基礎,並與消費者簽署Gogoro Network智慧電池服務合約。

㈡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66 至269 頁)

⒈系爭專利1是否為姚立和任職於八達公司時之職務上發明?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1之專屬被授權人?

⒉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是否為姚立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專利2之專屬被授權人?

⒊侵權部分:

⑴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11至13、15、1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至13、15、24至2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⒋有效性部分:

⑴系爭專利1 部分:

①系爭專利1之說明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②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11至13、15、16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③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12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規定?

④乙證A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不具新穎性?

⑤乙證A6、A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至4不具進步性?

⑥乙證A6至A8之組合或乙證A6、A7、A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⑦乙證A6至A8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或乙證A6至A 8及A10之組合、乙證A6、A7、A12之組合、乙證A6、 A7、A9、A12之組合、乙證A6、A7、A10、A12之組 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 性?

⑧乙證A6至A8與習知技術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8及A10之組合、乙證A6、A7、A12之組合、乙證A6、A7、A9、A12或乙證A6、A7、A10、A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⑨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10之組合、乙證A6、A7、A12之組合、乙證A6、A7、A9、A12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A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2有效性部分:

①系爭專利2說明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明確、充分揭露、可據以實現規定?

②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至13及15、24至27是否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關於明確之記載要件規 定?

③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至13及15、24至27是否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其施細則第18條第2項 關於獨立項之必要技術特徵之規定?

④乙證B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至13、1 5、24至27不具新穎性?

⑤乙證B2、B3之組合或乙證B3、B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⑥乙證B2、B3之組合或乙證B2、B3、B4之組合或乙證B 2、B3、B6之組合或乙證B2、B3、B4、B6之組合是否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

⑦乙證B2、B3之組合或乙證B3、B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⑧乙證B2、B3之組合或乙證B2、B3、B6之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4至26不具進步性?

⑨乙證B2、B3與習知技術之組合或乙證B2、B3、B6與 習知技術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7不 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部分於第二審新增抗辯即:乙證A7與系爭專利1 先前技術之組合、乙證A7、A12與該專利先前技術組合、乙證A7、A8、A12與該專利先前技術組合、乙證A7、A8、A9、A12與該專利先前技術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7 、11、12、13、15、16不具進步性等情,上訴人則以此些爭點不在原審判決之列,不同意被上訴人增加新無效爭點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48頁)惟按關於專利權應予撤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抗辯,於上訴審均不得再行抗辯,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述新增專利有效性爭點,被上訴人既未於原審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不得再行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被上訴人稱姚立和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無從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基於專屬被授權人身分向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等語,惟查系爭專利1 之發明人為姚立和,於申請系爭專利1時,其為訴外人八達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與該公司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受雇人職務上發明專利權歸屬規定,而姚立和經登記為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並無證據證明其非系爭專利1 之專利權人。

⒉又系爭專利2 之發明人為姚志昂,其為姚立和之子,其非上訴人之受雇人,亦不適用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姚志昂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於103年間將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讓予姚立和,後者受讓後成為系爭專利2 之專利權人,而八達公司、姚志昂均未爭執姚立和未取得系爭專利;姚立和為系爭專利1、2專利權人,其將該等專利授權予上訴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先審酌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

㈢系爭專利1 有效性部分:

⒈所欲解決問題:習知電動車輛供電裝置可藉由組合多個蓄電池或使用單一大型電池提供電力,但前者體積及重量龐大,後者製造技術較複雜,隨著體積增加,發生爆炸機率亦隨之提高。將複數顆電池採用串接分支,其中任一單顆電池故障,該串接分支完全中斷供電,縱使該串接分支其餘電池平均分擔該失效串接分支之原供電能量,造成各單顆電池供電負荷加大,電池及電池組壽命因此而縮短。如為並聯方式,將複數顆電池首先以導電體並聯連接其正、負兩端,以構成多排並接分支,形成一電池組。並聯架構雖可克服串聯架構缺點,即使單一電池故障,同一並接分支其餘單顆電池仍可正常提供電力負載,但所使用的導電體必須承受相當高的電流負荷,如該電池組可提供N安培的電流負載,則各導電體便須採用不低於N安培承載能力的粗導電體,如此眾多粗導電體將使整體電池組的重量大幅增加,不利電池組應用。

⒉系爭專利1 技術內容:系爭專利1係一種電池組,於一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以並聯方式連接複數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是以複數顆電池串接組成,於兩相鄰的串接分支之間,連接有複數導電體,使得一串接分支上的電池與另一串接分支上的電池構成並聯狀態;以前述方式構成的串並聯混合連接成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兼具串聯及並聯優點,且毋須使用高電流負荷能力之導電體,故得以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及成本,並提高生產和使用效率。

⒊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專利法第7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1請求項具得撤銷專利之事由,雖非向智慧局提起舉發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然在本件民事訴訟,法院須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各引證及其組合與系爭專利爭議之請求項判斷,與舉發本質相同,是本件有關專利請求項有效性爭議所適用之專利法,應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查系爭專利1 於94年2月4日申請,於98年2月4日審定,98年4月1日公告,系爭專利2 於98年11月23日申請,103年1月11日公告,故有無撤銷之原因,系爭專利1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系爭專利2 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2年專利法)為斷。

⒋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21項,其中第1項為立項,其餘皆為附屬項。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提出更正,並經智慧局110年10月14日(11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10210000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准予更正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08頁),兩造於原審同意以更正後請求項審查。上訴人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11至13、15、16,其內容為:

⑴請求項1 :一種電池組,包含:一組供電匯流排,於該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係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 ~3.5cm ,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X4 之電池矩陣排列;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

⑵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係為可充電的二次電池。

⑶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為鋰離子電池。

⑷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電池組,該複數電池為鋰高分子電池。

⑸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池組,各導電體係利用一導電片構成。

⑹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或10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

⑺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9 或10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

⑻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之片狀接點係為對稱排列。

⑼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

⑽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池組,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

⒌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1 提出之有效性證據:

⑴乙證A1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A2為1996年6月5 日公開之英國第2295718A號「Arrangements of batteries comprising an array of cells interconnected to give the required energy storage/operational voltage」專利案。

⑶乙證A3為1998年6月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10-154503 號「電池組」專利案。

⑷乙證A4為1987年12月30日公開之PCT第 87/07982A1 號「A METHOD OF PROVING A BATTERY OF ALKALI METAL CELLS」專利案。

⑸乙證A5為1989年1月11日公開之英國第2206726號「Batteries employing bus plates」專利案。

⑹乙證A6為2002年10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6465986B1 號「Battery network with compounded interconnections」專利案。

⑺乙證A7為2001年8月30日出版之McGraw-Hill Professional出版社出版之《Handbook of batteries》教科書。

⑻乙證A8為1995年5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5418083號「Battery with rust preventive structure」專利案。

⑼乙證A9為2004年8月26日公開之美國第 2004/0166727A1 號「 Combined electrical connector and radiator for high current applications」專利案。

⑽乙證A10為1999年11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985480號「Assembled Batteries」專利案。

⑾乙證A11為2004年7月28日公開之PCT專利申請案WO2004/057723A2「 ELECTRICAL CONNECTING DEVICE FOR RECHARGEABLE ELECTROCHEMICAL ENERGY STORAGE SYSTEM」專利案。

⑿乙證A12為1959年8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2901526 號「Battery connector」專利案。

⒀上開證據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1 申請日94年2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1 之先前技術。

⒍各有效性爭點判斷:

⑴系爭專利1 說明書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①按「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為系爭專利1 核准時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所明定。

②被上訴人指稱:「電池的串並聯混合連接方式」無法減少縱向與橫向導電體整體重量,說明書不符可以實現之要件,如要達成平均分流各串接電池功效,則橫向導電體無法如同說明書所稱設計過細,一電池發生故障電池組整體仍能順利運作,其所載之技術手段顯然無法達成「不必使用粗導體」進而「降低電池組重量」之發明目的;又因請求項1記載之必要技術不明確,該請求項1之附屬項2至4、7、11至13、15、16亦因此不符合明確性要件,均違反上開第26條第2、3項規定,應予撤銷(本院卷一第393至405頁)。

③惟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已明確記載「電池組的電流主要是平均流過各個串接分支,實際上流過導電體的電流極為微小,而不必使用粗導體,因此能有效降低電池組之重量」等語(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0行,原審卷一第220頁),對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以理解系爭專利1藉由串並聯混合的連接方式,可以分散電流,既然電流已被分散,代表可使用截面積相對更小,重量較輕的導線便足以承受分散後的電流。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4、7、11至13、15及16技術內容,其相關於系爭專利圖1、2、7以及說明書第6至11頁內容,可認為簡潔記載且為系爭專利1說明書與圖式所支持,符合上開第26條第3項規定。

④被上訴人抗辯稱:依乙證A2第5 圖與第10頁第20至24行記載,系爭專利1需要在縱向分支上採用較粗導電體,故總重量將變得更重;依乙證A11第第9頁第8行至第10頁第18行記載,在可充電二次電池串並聯架構的實際應用狀況中,由於每一電池不可能在電量、充放電能力、內電阻以及衰退等方面毫無任何差異,因此隨著使用時間經過,不同電池內電阻之間勢必有所不同,導致通過互連構件(相當於系爭專利1之導電體)的相對電流將會非常大,需要相對較重的互聯構件云云(本院卷一第396至401頁)。但查乙證A2僅為推估可能的電流變化情形,並提供客觀證據證實電流必然上升至50%以實其說,且乙證A11僅假設某些電池電阻為其他電阻10倍,估算互連構件之承載電流,需足夠橫截面之電池連接片,而乙證A2第10頁第20至27行記載「理論上的缺點是均勻電流分配的可能性較小,因此,如果子串A發生開路故障,則來自B的串聯電流將主要流過C和D,因此通過這些子串的串聯電流可能會上升至50%。實際上,已經發現因子串故障開路而引起的電流上升不是那麼嚴重。」等語,乙證A2已明確提到子串故障開路所引起的電流上升不會構成嚴重問題,故基本上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電流上升至50%的情況或需使用相對較重的互聯構件,且乙證11雖建議使用足夠橫截面之電池連接片,然未與使用粗導電體之先前技術的重量比較何者為重。另系爭專利1圖1中導電體(30)之實施方式可為圖2之導電片(44),該導電片具有一導片本體(440)與多個片狀接點(442),位於該導片本體(440)的兩側的片狀接點(442)其兩兩形成多組片狀接點。在一般正常運作情況下,串聯電流係主要在各組片狀接點中流動,而在各組片狀接點間之電流流動較小;反觀系專利1的「先前技術」,因兩邊的電池所提供的電流都須先流過導電體(73)的並聯部分,方能流到導電體(73)的串聯部分,所以導電體(73)所承載流經其並聯部分的電流很大,故導電片(44)之態樣即將導電體(73)的串聯部分打散後平均分布於各電池串並大幅減少該導電體(73)的並聯部分,此可解釋系爭專利1導電片(44)的體積與重量相較於系爭專利1「先前技術」中該導電體(73)為小,亦可說明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6至8行(先前技術)所揭示:「為滿足車用電池高電流量的需要求,必須使用到極粗的導電體(73)並聯連接一整排的各單顆電池(71)構成一並接分支(72),以承受極大電流」、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7頁第13至第15行(發明內容)所揭示:「在正常狀況下,電池組的電流主要是平均流過各個串接分支(20),故實際上流過導電體(30)的電流極為微小,這也是毋須使用粗導電體之主要因素。」

⑤系爭專利1 說明書已明確記載「電池組的電流主要是平均流過各個串接分支,實際上流過導電體的電流極為微小,而不必使用粗導體,因此能有效降低電池組之重量。」因此,系爭專利1 已明確記載透過串並聯混合的連接架構,便可達到「降低整體重量」效果,符合93 年施行之專利法第26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7、11 至13、15、16未違反核准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①按「申請專利範圍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為系爭專利1 核准時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所明定。

②系爭專利1 已明確說明藉由「電池的串並聯混合連接方式」而達成「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之發明目的,並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說明書內容,並且可據以實施,符合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已如前述。考慮系爭專利1 的請求項1 至4、7、11 至 13、15及16的技術內容,可知其係相關於圖1、2、7 以及說明書第6 至11頁的內容,因此系爭專利1 的請求項1 至4、7、11至13、15及16係皆為簡潔記載且為系爭專利1 說明書與圖式所支持,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

③被上訴人抗辯:請求項11至12間差異,僅在於請求項11記載「..該導電體係『包含』有一導電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請求項12記載「..該導電體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具有複數片狀接點」。依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關於開放性用語「包含」之一般解釋原則,請求項11中「本體『一側』之文義,應解釋為「本體一側或一側以上」,而涵蓋請求項12所記載「本體『兩側』之文義,有相同發明重複記載於不同請求項之情事,而請求項15及16亦具有同樣瑕疵云云(本院卷一第405頁)。惟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記載「該導電片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系爭專利1請求項12記載「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具有複數片狀接點」。請求項11、12係分別以「一側」、「兩側」不同文字內容界定兩種不同實施例,且彼此間不相互矛盾,以兩項請求項分開界定相異實施例,更能清楚區別不同實施態樣的結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範圍不同,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相同文字內容重複記載於不同請求項」。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2、15、16並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之簡潔要件,被上訴人所稱並不足採。

⑶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未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4項關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規定:

①按「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核准時93年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1說明書【先前技術】欄分別記載「先串後並」結構,如「請參閱第十一圖所示,若是將電池採用串聯的連接方式,首先將複數顆電池(61)先以串聯連接而構成多條串接分支,這些串接分支(62)則是再並聯於兩端供電匯流排(63)(64)之間」,及「先並後串」結構「請參閱第十二圖所示,若為並聯方式的連接,是將複數顆電池(71)首先以導電體(73)並聯連接其正、負兩端以構成多排並接分支(72),各排並接分支(72)彼此間再以串聯方式連接而形成電池組」;再參系爭專利1說明書【發明內容】欄記載「本發明之一目的係提供一種電池組....因此能有效降低整體電池組之重量」若與同屬電池領域之先前技術比較,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敘述「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及其他部分記載,均未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據此系爭專利1發明說明之記載或隱含內容,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得認定系爭專利1之獨立項1項未敘明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故違反上開第26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402至第404頁)。

③惟系爭專利1說明書已明確記載「電池組的電流主要是平均流過各個串接分支,實際上流過導電體的電流極為微小,而不必使用粗導體,因此能有效降低電池組之重量」,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以理解系爭專利1藉由串並聯混合的連接方式,可以分散電流,既然電流已被分散,代表可使用截面積相對更小、重量較輕的導線便足以承受分散後的電流。因此,系爭專利1請求項1已明確透過串並聯混合的連接架構,並載明必要技術特徵,便可達到「降低整體重量」的效果,未違反上開第26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

⑷乙證A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新穎性:

①乙證A6為2002年10月5 日公告之美國第6465986B1號「Battery network with compounded interconnection」。其內容為:電池操作系統包括配置有複合串聯並聯連接以形成網路的單個組件電池的陣列。單個組件電池的陳列被配置為提供具有X行和Y列的二維電池網路。網路中的每一列都包括串聯電連接以形成一串電池的Y個電池。然後,將每個X行或串進一步並聯電連接在一起,以產生並聯連接在一起的X行電池之網路,每個X行具有串聯連接在一起的Y個電池。最後每一單個組件電池還配置有複合互連,使得每一單個組件電池與同一列中的所有相鄰的單個組件電池並聯連接(乙證A6專利摘要,原審卷二第253頁以下)。

②被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乙證A6所記載先前技術完全相同,或其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由乙證A6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請求項1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屬於該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請求項2與乙證A6所記載先前技術之差異僅在於上、下位概念,請求項3與乙證A6所記載先前技術完全相同,請求項4與乙證A6所記載先前技術完全相同,均欠缺新穎性云云(本院卷一第330至339頁)。

③經查乙證A6內容:⓵乙證A6之專利名稱「具備複合式互聯的電池網,可知乙證A6為具複數電池排列形成電池網路之電池組,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種電池組」。⓶乙證A6圖2、圖3A至3C及第3欄第41至49行揭示「單個組件電池12的陣列被配置為提供具有X行和Y列的二維電池網路。網路中的每一行包括串聯電連接的Y個電池以形成電池串14(第3A圖)。然後將每個X行或電池串14進一步並聯電氣連接在一起,以產 生並聯連接在一起的X 行電池的網路,每個X 行 具有串聯連接在一起的Y 個電池12(第3B圖)」 可知電池組10包含複合式串並聯連接之單組件電 池12的陣列。單組件電池12的陣列被配置為提供 具有X行和Y列的二維電池網路。網路中每一行包 括串聯電接的Y電池以形成電池串14(圖3A),且 由圖3B、圖3C可知在每個電池串14 的上下兩端有電氣導體加以並聯,故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一組供電匯流排,於該組供電匯流排之間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 池串聯連接組成。」⓷乙證A6圖3C可知乙證A6之電池組電池數目為10×4 之電池矩陣排列,故己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4×4之電池矩陣排列」。 ⓸乙證A6第3 欄第50至58行揭示「最後,每個單個組件電池還配置有組件互相連接件16,使得單個組件電池12與同一列中的所有相鄰的單個組件電池並聯連接(第3C圖)。電池網路中的串聯、並聯和複合連接可藉由任何適當的方式進行,並且在一個實施例中,機械連接是使用具有足夠載電流能力的電導體進行的」,可知每個X 行或電池串14進一步並聯電氣連接在一起,以產生並聯連接在一起的X 行電池的網路,每個X 行具有串聯連接在一起的Y 個電池12(圖3B),每個單組件電池還配置有組件互相連接件16,使得單組件電池12與同一列中的所有相鄰的單組件電池並聯連接(圖3C),形成二維網狀式排列狀態,故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

④被上訴人雖稱:乙證A6第5 欄第45至52行、第6欄第35至41行揭示「隨著電池技術的不斷發展,其他類型的電池,例如鋰離子、鎳鐵、鎳鎘、鎳氫、鎳鋅、氧化鋅、溴化鋅、鋅空氣電池或鋰離子固態聚合物電池也可以用於網路中的單組件電池,以減輕重量和尺寸並增加電能」,依當時該領域之基本常識,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單顆電池應包含數種常見之商用電池半徑,半徑介於0.5cm-3.5cm云云(民事答辯㈡狀第18頁,本院卷一第334頁)。

⑤惟乙證A6僅揭露單顆電池例如為「鋰離子電池」等電池材料,由於電池之形狀及尺寸眾多,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基於乙證A6記載的技術内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 0.5cm-3.5cm」之技術特徵。故乙證A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⑥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至4 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且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A6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4 依附之請求項2 依附於請求項1 ,故乙證A6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至4不具新穎性。

⑸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

①關於系爭專利 1請求項1: ⓵乙證A6已揭示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一種電池組,包含:一組供電滙流排,於該組供電滙流排之間係並聯連接有多條串接分支,各串接分支係以複數顆電池串聯連接組成,電池組所需之單顆電池數目係至少為 4X4之電池矩陣排列;複數導電體,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間,令一條串接分支與另一條串接分支上的兩相鄰各單顆電池間構成並聯,形成一串並聯混合連接的網狀式矩陣排列組合狀態。」之技術特徵,未揭示「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0.5cm-3.5cm」技術特徵,詳如前述。 ⓶查乙證A6第5欄第45至52行揭示「雖然上述實施例的電池是120V、48V的電池組,但該電池組也可以在本發明架構下被以不同方式組成,以產生不同額定功率、容量,這應該可以被了解。舉例來說,可以使用具有不同額定功率的鋰離子或鋰高分子電池來減少重量和尺寸並增加能量」可知乙證A6已揭示可使用較小尺寸的鋰離子或鋰高分子電池,另查乙證A7揭示多種二次電池之尺寸,例如乙證A7第32.6頁揭示鎳氫電池直徑可為6.35cm,乙證A7第35.35頁之表35.12揭示鋰離子電池的直徑可為 14、17、18、26 或33mm,其直徑均落於 10mm~70mm 之間,亦即乙證A7已揭示「各單顆電池之中心點距離其殼體外緣之最短距離係介於 0.5cm-3.5cm」技術特徵。 ⓷乙證A6、乙證A7同屬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且乙證A6、乙證A7皆係採用小直徑二次電池以進行電池充、放電之功能,同時亦可降低電池組之整體重量,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乙證A7已教示電池之尺寸規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達成系爭專利「使用安全性較高的小型二次電池其適用於本發明之電池組中」之發明目的(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 10頁第3至4行),具有動機參照乙證A7之電池尺寸,將乙證 A6、乙證A7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故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⓸上訴人抗辯:乙證A6 是特定應用於電動汽車的電池系統,乙證A7表4.9列舉的各種電池規格均屬於一次電池,為不可充電的電池,應考慮是否能合理應用於乙證A6的電動車輛電池系統,乙證A6與乙證A7分屬於不相關技術領域,其組合並非明顯,且以系爭專利1 申請當時之時空背景,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不會輕易思及將乙證A6中的12V-12Ah 大容量電池改為圓柱型小容量電池,亦不可能為一般社會民眾之常識云云(本院卷一第459至461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6頁)。⓹惟如前所述,乙證A6已揭示可使用具有不同額定功率的鋰離子或鋰高分子電池以減少重量和尺寸並增加能量,而乙證A7詳細揭示各種習知電池之種類、構造、尺寸及性能,除一次電池外,第35章亦揭示可充電之鋰離子電池,能應用於電動車輛電池系統,乙證A6 與乙證A7 即屬相關技術領域,對於電動汽車電池系統之通常知識者而言,自有動機依乙證A6之教示,選用其他尺寸之鋰離子或鋰高分子充電電池,其組合動機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⓺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 1基於電池組的使用安全考量,採用安全性較高的小型電池,可降低電池組因長時間使用產生高溫爆炸的意外風險。系爭專利 1請求項1同時考量分散電流、限制電池尺寸於特定範圍内,除了要降低電池組重量以外,還希望維持電池組的使用安全,降低發生意外的機率,乙證A6僅揭露電池材料,乙證 A7沒有說明不同電池尺寸規格是否具有不同安全性表現,無法根據乙證A6、乙證A7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整體發明云云(本院卷一第459 至461 頁)。⓻惟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3 頁提及習知的「單顆高容量的特殊電池……此類電池隨著其體積的加大,發生爆炸的機率亦隨之提高,其危險及傷害不容輕視」,所以系爭專利 1改以複數小電池集合連接構成,「使用安全性較高的小型二次電池極其適用於本發明之電池組中」(參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10頁第3 行,原審卷一第224 頁),亦即系爭專利1 使用的小型二次電池,相較於習知的單顆高容量的特殊電池,具有較高的安全性。準此,系爭專利1教示「利用」其申請時習知的小型二次電池,而非創造任何特殊的小型二次電池,若小型二次電池具有安全性較高之特性,亦是其固有性質,系爭專利1說明書未揭露任何小型二次電池之特殊材料、構造或不同電池尺寸規格之安全性表現。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6 頁已載明「構成該電池組之各單顆電池可為二次電池,例如鋰電子電池…」,而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並未詳述所請求保護之電池組所含各單顆電池之各種技術特性。是以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在參酌乙證A6、乙證A7内容之後,自可以乙證A6為基礎結合乙證A7教示内容(其揭露習知電池之多種二次電池尺寸相較於習知的單顆高容量電池亦具有安全性較高之特性),而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載發明之全部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②關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⓵系爭專利1請求項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複數電池係為可充電的二次電池。」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乙證 A7 第 22.3至36.18頁揭示各種習知可充電電池。故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③關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3: ⓵系爭專利1請求項 3係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該複數電池為鋰離子電池。」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A7第22.11頁及第35.1至35.94頁之電池手冊揭露各種習知電池,包含鋰離子電池。故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1 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④關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4: ⓵系爭專利1請求項 4 係依附於請求項2,並進一步界定「該複數電池為鋰高分子電池。」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⓶乙證 A7第35.71至35.85頁第35.7節【POLYMER Li-ION BATTERIES】揭示鋰高分子電池。故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1 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⑹乙證A6、A7、A8之組合或乙證A6、A7、A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A6、乙證A7、乙證A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⓵系爭專利1請求項7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各導電體係利用一導電片構成」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A8說明書第5欄第17至61行及圖5至6揭示電池組使用蜂巢核心59 及氣冷通道 510,可整體緊湊排列並有效散熱,元件55 連接相鄰 2 顆電池之同極端子,第5欄第62行至第6欄第2行揭示利用引線片75之末端,彎成鈍角以形成一焊接區域75B而被焊接到電池端子上,乙證A8之引線片75或圖5至6 之引線片55 具有片狀接點,用於連接相鄰2 顆電池使其並聯,乙證A6、A7、A8同屬電池技術領域,具技術領域之關聯性,而乙證A6已揭示可藉由連接件16將電池組串聯或並聯連接,乙證A8 之引線片55、75可用於並聯電池,乙證A6、A8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將乙證A6至A8組合,使連接各串接分支之導電片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具有複數片狀接點,故乙證A6至A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②乙證A6、乙證A7、乙證A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⓵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並進一步界定「各導電體係利用一導電片構成」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A12圖1、說明書第2 欄第61至70行揭示「本發明提供:以並聯關係連接電池12。為了完成電池12的並聯電路,蓋端子15必須電連接到共同導電構件。因此作為本發明的特徵,藉由提供條狀或片狀接觸件26作為電池蓋接觸件,來完成電池12的並聯電路。接觸件26由導電的彈簧金屬材料或等效材料形成」,可知乙證A12以條狀或片狀接觸件26作為電池蓋接觸件,來完成電池12的並聯電路,接觸件26由導電的彈簧金屬材料或等效材料形成,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7「各導電體係利用一導電片構成」附屬技術特徵。 ⓷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12 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乙證A6中之多個組件互相連接件16使相鄰的單個組件電池並聯連接,乙證A6第3 欄第54至58行亦揭示電池網路中的串聯、並聯及複合式連接可由任何適當的構件達成,在實施例中機械式連接可使用具有足夠電流量的電氣導體,而乙證A12 之條狀或片狀接觸件26 並聯電池陣列11中之多個電池12,乙證A6與乙證A12 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其技術內容會促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A12 之條狀或片狀接觸件26的揭示,有動機將之應用於乙證A6之互相連接件16的機械結構中,使得互相連接件16成為片狀結構。故乙證A6、乙證A7、乙證A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A6至A8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或乙證A6至A8及A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乙證A6、A7、A12之組合、乙證A6、A7、A9、A12之組合或或乙證A6、A7、A10、A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A6至 A8之組合或乙證A6至A9之組合或乙證A6至A8及A10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1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⓵系爭專利1請求項 11、12係依附於請求項 7、8、9或10,並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乙證A8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因請求項8、9或10非系爭請求項,故僅論述請求項11、12依附於請求項7之部分) ⓶查乙證A8圖7及圖8揭示引線片75在75A處被分開,於末端形成2個焊接區域75B,可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片狀接點,由於乙證A6已揭示電池組之串並聯混合連接方式,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依乙證A8揭示之片狀接點而輕易完成「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為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8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⓷由於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8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乙證A6、A7、A8、A9 之組合或乙證A6、A7、A8、A10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⓸上訴人雖稱:乙證A8之引線片75為了方便連接兩兩成對的電池,在引線片的頭尾兩端形成電池連接部,但是在其側邊大致為平齊的邊緣而沒有片狀接點,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之結構特徵云云(本院卷一第468、471頁)。惟查乙證A8之引線片75的頭尾兩端為電池連接部,即可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 之片狀接點,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乙證A6揭示電池組以串並聯混合的連接方式可依乙證A8揭示之片狀接點而輕易完成「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等技術特徵,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②乙證A6、A7、A12之組合或乙證A6、A7、A9、A12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A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 ⓵系爭專利1 請求項 11係依附於請求項7、8、9或10,並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乙證A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A12圖 1與圖3揭示電池組11中之各電池12之間可用片狀接觸件26互相並聯,該片狀接觸件26在一側上形成多個片狀接點,該等片狀接點具有電池蓋15對準並軸向對齊的開口27,該等開 口27用於與各電池蓋15連接,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 11「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一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附加之技術特徵。 ⓷乙證A6、乙證A7、乙證A9、乙證A10與乙證A12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乙證A6中之多個組件互相連接件16使相鄰的單個組件電池並聯連接,乙證A9中以鎳製成的連接件並聯相鄰蓄電池,乙證A10 中以鍍鎳銅片製的連接條8 並聯相鄰電池,而乙證A12 之片狀接觸件26並聯電池陣列11中之電池12,乙證A6、乙證A9、乙證A10與乙證A12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A12以在一側上具有片狀接點之片狀接觸件26連接電池12的電極之教示,有動機將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12之組合所教示之互相連接件16的片狀結構中於一側增加連接電池的電極之片狀接點,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為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12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⓸由於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12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當亦足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關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 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7、8、9或10,並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乙證A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A12 圖1 與圖3 揭示電池組11中之各電池12之間可用片狀接觸件26互相並聯,該片狀接觸件26在一側上形成多個片狀接點,該等片狀接點具有電池蓋15對準並軸向對齊的開口27,該等開口27用於與各電池蓋15連接,可對應於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係具有複數片狀接點」附加之技術特徵。 ⓷乙證A6、乙證A7、乙證A9、乙證A10 與乙證A12具有結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為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12 之組合即可輕易完成,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上訴人雖稱乙證A12 之接觸件26之開口27是用於對準電池正極之電池端蓋15,讓電池端蓋15可由開口27穿出而固定於開口27中,無法證明該接觸件26之開口27 係連接於兩相鄰串接分支之間云云(本院卷一第469、471頁)。惟查乙證A6已揭示電池網路中的串聯、並聯及複合式連接可由任何適當的構件達成,在實施例中機械式連接可使用具有足夠電流量的電氣導體,而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乙證A12 之片狀接觸件26的揭示,即有動機將之應用於乙證A6之互相連接件16的機械結構中,使得互相連接件16成為片狀結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⑻乙證A6至A8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8 及A10 之組合、乙證A6、A7、A12 之組合、乙證A6、A 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A12 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A6至A8之組合、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 8及A10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 步性: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8、9或10),且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A6至A8之組合或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8及A10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因為請求項8 、9 或10非系爭請求項,故僅論述請求項13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 之部分) ⓶查乙證A8圖7、圖8 已揭示引線片75在2側形成對稱排列之焊接區域,故乙證A6至A8之組合或乙證A6至A9之組合、乙證A6至A8及A10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②乙證A6、A7、A12 之組合、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A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⓵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進一步界定「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之片狀接點係為對稱排列」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乙證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A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A12 圖1 與圖3 揭示電池組中之各電池蓋15之間可用接觸件26互相並聯,且片狀接觸件26兩側上之片狀接點為對稱形成,可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該導電片係包含有一導片本體,於該導片本體兩側片狀接點係為對稱排列」附屬技術特徵。 ⓷乙證A6、乙證A7、乙證A9、乙證A10 與乙證A12 具有結合動機之理由已如前述,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為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12 揭示之内容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關於進步性之規定。 ⓸由於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12 之組合即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或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A12 之組合當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⑼乙證A6至A9之組合或乙證A6至A10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 、A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5、16係依附於請求項11、12(間接依附於請求項7、8、9或10),進一步界定「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附屬技術特徵,且包含所依附請求項11、12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A6至A9之組合或乙證A6至A8及A10 之組合或乙證A6、乙證A7與乙證A12 之組合或乙證A6、乙證A7、乙證A9與乙證A12 之組合或乙證A6、乙證A7、乙證A10 與乙證A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1、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②參酌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9 頁「導電本體(440 )本身係形成有略微彎曲的肋條(441 ),由端面視之具有弧度,此種設計可以在電池組受到從上到下擠壓的外力時,該導片本體(440 )之肋條(441 )係將會變形而吸收壓力…」,可知肋條形成於導電本體且略微彎曲,由側面視之應具有弧度,以吸收外力;查乙證A9第[0043]段第1 至6 行揭示「首先參照第 1 至 4 圖,揭示出了本發明的改進的電連接件(10)的第一較佳實施例。連接件包括第一導電端子(11)和第二導電端子(12),它們藉由多個細長的導電條(13)互連,如第2 和3 圖所示」、第[0046]段第1 至 8 行揭示「為了進一步提高散熱效率,可藉由增加相鄰導電條之間的間隙間距來提供可能的額外氣隙間距。例如,最外面的導電條在其中間部份附近被向外推或彎曲,以使得在最外面的導電條和其相鄰之間形成的氣隙為弓形,從而導致分離空間的總體積增加」可知乙證A9 之連接件為彎曲構造,其具有多個細長導電條,最外面的導電條在中間部分被向外推或彎曲,可對應於「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之附屬技術特徵。

③另查乙證A12圖6 與圖8 揭示條狀接觸件43於兩側由上往下延伸出弧狀的凸緣或翼49,終端與電池12的電池蓋15接觸,亦可對應於「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之附屬技術特徵。乙證A6、乙證A7、乙證A8、乙證A9、乙證A10 與乙證A12 同屬於電池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乙證A6中之多個組件互相連接件16使相鄰的單個組件電池並聯連接,乙證 A9中以鎳製成的連接件並聯相鄰蓄電池,乙證 A10中以鍍鎳銅片製的連接條8 並聯相鄰電池,而乙證A12 之片狀接觸件26並聯電池陣列11中之電池12,且圖6 、圖8 及第4 欄第27至33行「從條狀接觸件43的主體向下方伸出的多個向下延伸的柔性彈性接觸凸緣或翼49 (見第8 圖)適當地設置成分別與電池組件11的電池蓋15對準,以實現它們之間的接觸」教示條狀接觸件43(乃片狀接觸件26的替代實施方式)於兩側由上往下延伸出弧狀的凸緣或翼49,以與電池12的電池蓋15接觸,實現彼此之間的電接觸,具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為系爭專利1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A6、乙證A7、乙證A8、乙證A9、乙證A10 與乙證A12 揭示之技術内容簡單組合即可輕易完成,故乙證A6至A9組合或乙證A6至A10之組合或乙證A6、A7、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9、A12 之組合或乙證A6、A7、A10、A1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不具進步性。

④上訴人雖稱乙證A9是在連接件上形成多道的間隙而分裂成為多條導電條,乙證A12 是在接觸件43上分裂出多個弧狀翅49,皆不是直接將連接件本體彎曲形成弧形肋條,因此結構上並不同於系爭專利1 云云(民事準備㈣狀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惟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僅界定「該導片本體形成有弧狀肋條」,並未界定弧形肋條係由本體彎曲形成,而乙證A9之連接件為彎曲構造,乙證A12接觸件43的凸緣或翼49為弧狀,可對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5、16之弧狀肋條,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系爭專利2 有效性部分:

⒈所欲解決問題:供電動車輛或油電混合車輛使用的電池組必須能夠提供 穩定的電力,因此其內部的電池芯造價成本相當昂貴, 也因此造成不肖業者的覬覦,以偷天換日之手法將原廠 盒體內的電池芯以廉價的替換品抽換之,矇騙不知情車廠或消費者。除此之外,在產品損壞時亦無法釐清是電池芯製造廠、電池組組裝廠或是車廠的責任,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不僅能幫助責任釐清, 更重要的是能保障使用者的安全。

⒉技術內容:本發明係關於一種防偽電池組及其認證系統,係主要於令電池組的各電池芯設置有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外部識別單元,供一認證裝置的第一及第二讀取器讀取其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的第一及第二檢查碼,並進行交叉比對運算,確認該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此外,由於各電池芯的電池本體內設有內部識別單元,並為保護外層加以密封包覆,不易經由破壞取得;因此,本發明對各電池芯設置二組檢查碼以提高認證難度外,並藉由結構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配置,更可加減低盜拷識別碼的機率,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系爭專利2發明專利說明書,原審卷一第117 頁)。

⒊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範圍共68項,其中第1、15、28、50項為獨立項,其餘皆為附屬項。上訴人曾於109 年7 月30日提出更正,該更正內容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誤繕文字「仿偽」更正為「防偽」,經智慧局110年10月18日(110)智專三(二)04059字第11021009410號審定書審查准予更正(本院卷二第328頁)。上訴人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1至13、15、24至27,其內容如下:

⑴請求項1:一種防偽電池組,其包含有:一盒體;及 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而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及一保護外層,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⑵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

⑶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

⑷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

⑸請求項15: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 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及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⑹請求項2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

⑺請求項2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

⑻請求項2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

⑼請求項2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 25項所述之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以螢光油墨、紅外線感應油墨、光學油墨、熱感油墨、磁性油墨、隱形油墨等方式印刷於該保護外層上。

⒋系爭專利2 有效性證據:

⑴乙證B2為2007年2月1日公開之日本第2007-26844號「電池」專利案。

⑵乙證B3為2007年1月11日公開之美國第2007/0008141A1 號「Battery identification system and method」專利案。

⑶乙證B4為2007年6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21053號「可供電池防偽、追蹤及管理多層式密碼之方法」專利案。

⑷乙證B6為2009年5月7日公開之德國第102007052405A1 號「物體的標記系統」專利案。

⑸上開證據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2申請日98年11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

⒌各有效性爭點判斷:

⑴系爭專利2 說明書未違反核准時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1項關於明確、充分揭露、可據以實現規定: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②查系爭專利2 之【先前技術】記載,為避免原廠盒體內之電池芯遭以廉價替換品抽換,且在產品損壞時幫助責任釐清,系爭專利2 之目的在於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以判斷電池芯或產品是否為原廠產品,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在於提供2 道檢查碼增加認證難度,結構上亦配置部分或全部重疊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如系爭專利2之【實施方式】(第5、6頁)記載「…電池本體 (121)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20),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121)外側的保護外層(122)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30),又該外部認證單元(30)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又,該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係滿足一定匹配關係,如特定數學運算式。內部識別單元(20)係為一無線認證裝置,如RFID,其包含有一晶片(21)及一天線(22),該晶片(21)內儲存第一檢查碼,可為電池芯的序號或批號。此外,為提高無線認證裝置的識別安全性,該晶片(21)可進一步內建有支援如 Smart Card 認證協定的密碼學通訊協定,即以RFID無線通道執行Smart Card的認證協定,至於第一檢查碼更可經過加密,提高其遭讀取破解的難度…另外,該外部識別單元(30)可直接以印刷或雷射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亦可為一種如一維條碼圖案、二維條碼圖案等的光學識別碼圖案,其中該二維條碼內係加入獨特的編碼,令一般讀取二維條碼的裝置無法識別正確的編碼。…又為了加強內部識別單元(20)不被破壞取出,可藉由該保護外層(122)緊密貼合於電池本體的特性,如熱塑膜,令外部識別單元(30)位置重疊,即可部份或全部與內部識別單元位置重疊。如此一來,欲取得內部識別裝置(20),則必須連同保護外層的外部識別單元(30)一併破壞,而無法完整取得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20)(30)」等語(原審卷一第308頁以下)。

③由此而觀,系爭專利2 可達成增加驗證難度,並同時透過保護外層密封內部識別單元,讓內部識別單元不易經由破壞取得,以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之功效。其確有明確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有相對應的關係,故系爭專利2 之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可據以實現,未違反102 年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

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1至13及15、24至27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關於明確記載要件規定:

①按系爭專利2核准時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 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所謂請求項應明確,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若依說明書之記載,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認定獨立項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則請求項不明確。

②參照系爭專利 2說明書第3頁,為避免原廠盒體內之電池芯遭以廉價替換品抽換,且在產品損壞時幫助責任釐清,系爭專利之目的在於提高高價位防偽設計,以判斷電池芯或產品是否為原廠產品,故藉由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之間係滿足一定之匹配關係,即能交叉比對電池組之盒體及各電池芯之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以判斷是否為原廠貨品,方能達成確認電池組的真偽之技術效果(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4頁第10至 13行、第8頁倒數第1至 4行),查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15 僅記載電池本體上設有內部識別單元,保護外層上設有外部識別單元,且保護外層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內部識別單元儲存一第一檢查碼,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一第二檢查碼,並未記載「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彼此間須具有一定匹配關係,系爭專利 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無法單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l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達成確認電池芯(組)之真偽的發明目的,因此系爭專利 2請求項l、15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導致請求項1至 14、15至 27不明確,不符合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 2請求項1所載之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係用於確認各個電池芯是否為原廠出品,藉此提高難度,且由於電池本體內設有內部識別單元,內部識別單元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不易經由破壞取得,可大幅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云云(本院卷二第370至372頁)。惟查系爭專利2說明書第 4頁第14至21行「…本發明在結構上亦能達到防止偽造功效,即由於電池芯的電池本體內設有內部識別單元,故該內部識別單元會被保護外層加以密封,不易經由破壞取得,故可大幅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而且當破壞保護外層時,亦會一併破壞該保護外層上的外部識別單元;是以,本發明提供二道檢查碼增加認證難度外,在結構上亦配置部分或全部重疊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位置,更加降低盜拷識別碼的機率,提供完善的防偽效果」,可知系爭專利藉由內部識別單元與外部識別單元在結構上之部分或全部重疊,始能達到在破壞保護外層時會一併破壞保護外層上的外部識別單元,防止盜取內部識別單元轉用到偽品,降低竊取內部識別單元的風險之目的,此亦可參上訴人於專利審查階段之申復理由書(乙證B5第3頁第2段),亦解釋獨立項界定之內部識別單元與外部識別單元在結構上係部分或全部重疊(「本案各『獨立項』所界定的電池芯結構,除了提供二道檢查碼以增加認證難度外,在結構上亦配置部分或全部重疊內部及外部識別單元位置…」),而系爭專利2請求項l、15亦未界定內部識別單元與外部識別單元彼此間之重疊關係,未能達到前述發明目的,因此,系爭專利 2請求項1、11 至 13 及 15、24 至27記載不明確,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規定。

④上訴人抗辯由系爭專利 2 說明書第6 頁第1、2 段可知第一檢查碼可經由加密後,具有進一步防偽之功效,第二檢查碼可經加入獨特的編碼來提高其遭破解的難度,非一定要以交叉比對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的方式才有防偽之功效云云(本院卷二第370至371頁、第481至483頁)。惟上訴人主張可以第一檢查碼 加密,第二檢查碼編碼之方式,並未記載於申請專 利範圍中,又參酌說明書記載,第一檢查碼是否加 密並非必要,獨特的編碼係用於二維條碼,而外部 識別單元亦可為一維條碼圖案,因此是否加入獨特 的編碼亦非必要;且如前所述,電池組內電池芯之 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即須滿足一定匹配關係, 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揭示第一檢查碼與第二檢查碼 分別做為二次單獨防偽的過程,因此第一檢查碼及第二檢查碼間須滿足匹配關係為必要技術特徵,故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⑶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1至13及15、24至27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關於獨立項之必要技術特徵:

①按系爭專利2 核准時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4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摘要及圖式之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及申請人所認定之發明之必要技術特徵。」

②如前所述,系爭專利2請求項1、11至13及15、24至27因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導致請求項不明確,自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⑷乙證B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1、11至13、15、24至27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5: ⓵查乙證B2說明書第【0023】段落揭示「藉由收集IC標籤2 內的履歷資訊並加以查照,能夠在事前防偽造電池被販賣到消費者手上」,可知乙證B2揭示之電池設有包含履歷資訊之 IC 標籤,具防偽功能,且複數電池可組合成電池組,故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一種防偽電池組」、「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之技術特徵(原審卷二第477 頁以下)。 ⓶乙證B2第5圖揭示複數個電池(1)被容置在外裝箱(24)內,可對應系爭專利 2請求項1「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之技術特徵。 ⓷乙證B2之背景技術中,雖揭示在電池外側包覆上熱縮膜之習知技術,熱縮膜為保護外層的一種。惟乙證B2 圖5、說明書第[0052]、[0053]段揭示該一次電池(1)被供給到包裝工序,並以8個單位與熱縮膜(22)一起包裝,包裝有熱縮膜(22)的 8 個電池(1)被運送至粘貼標籤(23)的步驟,標籤(23)上印刷了用於供應商的種類、編號、供應商名稱和價格,即乙證B2所揭示之熱縮膜(22)係用於商品包裝,將8 個電池以熱縮膜(22)包裝好,放置於外箱(24)中,方便物流人員搬運。此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5 之保護外層與電池芯之一對一的關係不同,且未如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5 在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乙證B2 之熱縮膜上標籤資訊是供消費者選購時參考的,並非存有檢查碼,且非為供檢查是否為原廠商品,故乙證B2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因此乙證B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5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24 至27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15,且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B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5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乙證B2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24至27不具新穎性。

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投影片第17頁主張證據2(應為乙證B2),一次包覆八顆,其中幾顆偽造無法查出,但證據2 的圖示只是證據2 的例示內容,若以證據2 說明書文字揭露的內容來看,第53段記載熱縮膜是直接包覆在電池上,而非其他物件上,也沒有限於單數或複數顆電池,故上訴人主觀將證據 2 揭露的內容限縮於以熱縮膜包覆複數顆電池,而排除該證據以熱縮膜包覆單顆電池的教示內容,與該證據不符…」云云(本院卷二第400頁第13至19行)。惟查乙證B2第[0052]段已揭示「以8顆為單位利用熱縮膜22來加以包裝」,故被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投影片第17頁主張,證據2(應為乙證B2)的熱縮膜在使用時必須移除,亦未記載於證據2 中,且保護外層在使用時是否存在,並非系爭專利的限制條件,且如智慧局意見,防偽判斷原本就在使用前會進行的,使用時是否防偽亦非技術重點」云云(本院卷二第400頁第23至27行)。惟依系爭專 利2 說明書第3 頁所載,系爭專利2 之目的亦在於 避免原廠盒體內電池芯遭廉價替換品抽換,或在產 品損壞時釐清責任,因此辨識電池之真偽,不必然 是在未拆封使用前,故被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⑸乙證B2、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 具進步性;乙證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 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B2、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⓵乙證B2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⓶再查乙證B3第4 圖已揭露適用於電池驗證方法的電池組,具有一盒體(118),該盒體(118)中可容置複數電池(114),並且在盒體(118)的盒蓋內側表面(116)與各電池(114)上分別帶有RFID標籤(112),可藉由讀取 RFID上所儲存的資訊來對電池進行認證以辨別電池的真偽,第[0019]段「識別字將允許最終用戶或其他方使用 RFID 閱讀器從電池中獲取有關電池組的資訊,例如序號、製造地點、製造日期、客戶名稱、終端單元序號和生產線負責人姓名,而無需擴展協調,而無需詳細的預先計畫來獲取此類資料」,可知乙證B3揭示一種在電池及盒體上分別設置一RFID標籤(12)供讀取該電池組(102)資料的技術手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2請求項1「一種防偽電池組,其包含有一盒體;及複數電池芯,係容置於該盒體內...其中該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惟未揭示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之保護外層,故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各電池芯係包含…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⓷乙證B2、乙證B3皆未揭示或隱含系爭專利 2請求項1 所界定「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據乙證B2、B3之組合的揭示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故乙證B2、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2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②乙證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⓵乙證B3 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B6揭示一種可應用於任意物體(在乙證B6 圖6a 至6e中的應用對象為一憑證(25))之防偽技術,第[0017]段「本發明還可以用於不受押金影響並且然後由於其他原因而被退回的其他物品…例如這裡提到的充電電池或電池」可知乙證B6之防偽技術可用於電池,第[0061]段揭示「該憑證25 具有被施加到該憑證25 上的覆蓋標記11,該覆蓋標記11首先被施加,但是在此還未被覆蓋。然後將覆蓋件27或塗層或合適的基板施加到該覆蓋標記上,該合適的基板具有覆蓋第二標記11的任務。從圖6a還可見到,在本發明的意義上,第一開放標記10被施加到覆蓋件27上或覆蓋件27內部」,可知乙證B6在物體本體(25)上設有儲存第一標記(10)的一條碼圖案,且在物體本體(25)上具有緊密貼附的覆蓋件(27),又在覆蓋件(27)上設有儲存第二標記(11)的一條碼圖案;第[0063]段揭示「借助於在剝除過程之前已讀取第一標記10的讀取設備,在剝除過程之後亦可讀取第二標記11,並且檢驗在兩個標記10、11之間是否滿足讀取設備已知的密碼關係或其他關係。只有在此情況下,憑證才能被接受為有價值的憑證,並會給出相應的價值」,可知乙證B6藉由第一標記(10)與第二標記(11)的兩道驗證機制來強化防偽功能。因此,乙證B6 已揭示在物體上設置緊密貼附的保護外層,且物體本體及保護外層上分別設有不同的識別單元來藉由兩道驗證機制強化防偽功能的技術,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B6 所揭示之在物體上設置緊密貼附的保護外層,且物體本體及保護外層上分別設有不同的識別單元來藉由兩道驗證機制強化防偽功能的技術,應用於乙證 B3 所揭示的盒體的盒蓋内側表面或電池組上之RFID 標籤,以保護外層緊密貼附於標籤,藉由第一標記與第二標記的兩道驗證機制來強化防偽功能。 ⓷乙證B6與乙證B3同屬用於電池之驗證、防偽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乙證B6與乙證B3皆可藉由儲存在標籤上之資訊進行驗證判斷物品真偽,具功能或作用上之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乙證B3與乙證B6而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 ⓸依上所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③上訴人抗辯:乙證B6之憑證25並非應用於電池產品,且可推知該憑證25的表面係為一平坦之平面,通常知識者難以將乙證B6之憑證25改變為緊密貼附於圓筒型表面,由於應用領域不同及表面形狀之差異,乙證B6與乙證B3未具組合動機云云(本院卷二第381至382 頁、第496至497頁)。惟如前所述,乙證B6第[0017]段 已揭示可用於充電電池,且乙證B6之圖1、2 更揭示在圓筒狀瓶口處,標籤10緊密貼附於標籤11外側之技術內容,因此乙證B6、乙證B3皆應用於電池領 域,乙證B6揭示可用於圓筒狀,與乙證B3電池表面形狀無差異,二者間具組合動機,故上訴人抗辯並不足採。

④上訴人另抗辯:乙證B6之發明係應用於「充電電池或電池」中回收鋰、鎘等有毒金屬,乙證B6之發明沒有提及「充電電池或電池中回收鋰、鎘等有毒金屬」之外的其他的充電電池或電池的應用,故乙證B6與乙證B3關於電池應用的範疇並不相同云云(本院卷二第498頁)。惟查專利審查基準對「技術領域的關連性」的 判斷標準予以論究,應就應用該技術之物、原理、 機制或作用等予以考量(請參見審查基準第3.4.1. 1.1 節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乙證B6已揭示憑證可緊密貼附於圓筒型表面,並可應用於電池,乙證B3之RFID標籤亦貼附於圓筒型電池表面,且皆用於驗證、防偽,因此乙證B6與乙證B3之原理、機制或作用是相同的,具技術領域的關連性,至於電池應用的範疇是否相同並不影響乙證 B6、乙證B3 間組合動機,故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⑤上訴人復抗辯:乙證B6係用於飲料瓶瓶頸處的防偽,與系爭專利2 應用領域相差甚遠,且飲料瓶瓶頸的固定圓環與請求項1 中緊密貼附於電池芯的保護外層不相同,缺少組合動機;乙證B6亦認為表面平坦的憑證25用平坦的覆蓋物來防偽,飲料瓶表面則用固定圓環來防偽,故乙證B6反向教示用於憑證的覆蓋物與圓筒型電池之結合云云(上訴人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投影片第33至36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8頁)。惟查乙證B6揭示之認證機制係在一個位於底層的標記之上,再添加一覆蓋件,且該覆蓋件上具有另一標記,說明書揭露該認證機制可用於各種不同器具或服務的實施態樣,如摘要揭露飲料瓶、罐頭、文件、危險品、貴重物品,第[0017]段揭示「充電電池」或電池,因此乙證B6之機制可適用於圓柱或平面等各種形狀的任意物品,並未將其使用範圍限於平面或圓柱,且「反向教示」係指先前技術已明確排除已知元件之組合或教示該已知元件之組合於技術本質上係不相容,乙證B6之認證機制既已揭示可用於充電電池,亦未揭示將覆蓋物排除於圓筒型物體,也未教示將覆蓋物應用於圓筒型物體於技術本質上不相容,故乙證B6並未反向教示將用於憑證的覆蓋物與圓筒型電池之結合,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⑹乙證B2、B3之組合或乙證B2、B3、B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6之組合或乙證B2、B3、B4、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B2、B3之組合或乙證B2、B3、B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係請求項1 之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B2及乙證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 ⓶查乙證B4圖1,其技術手段是在電池盒體的內外設置一內碼及一外碼,用於供建檔予以備查,仍未揭示電池外設有一保護外層且保護外層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的技術手段,乙證B2、乙證B3、乙證B4皆未揭示或隱含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 所界定「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保護外層...再於其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的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又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之技術特徵,縱使加以結合,仍無法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發明,故乙證B2、乙證B3及乙證B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乙證B2、乙證B3及乙證B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2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

②乙證B2、B3、B6之組合或乙證B2、B3、B4、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附屬技術特徵。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B6揭示在物體本體(25)上具有緊密貼附的覆蓋件(27),又在覆蓋件(27)上設有儲存第一標記(10)的一條碼圖案,藉由第一標記(10與第二標記(11)的兩道驗證機制來強化防偽功能,因此本項所請「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為乙證B6圖6a至6e揭示之覆蓋件(27)上的一維條碼圖案(10)之簡單變更,故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6之組合或乙證B2、B3、B4、B6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2: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係依附於請求項1,並進一步界定「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附屬技術特徵。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B6圖6a至6e已揭示之覆蓋件(27)上的一維條碼圖案,因此本項所請「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為乙證B6圖6a至6e揭示之覆蓋件(27)上一維條碼圖案(10)之簡單變更,故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6之組合或乙證B2、B3、B4、B6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 ⓵系爭專利2 請求項13係依附於請求項12,並進一步界定「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附屬技術特徵。乙證B2、B3、B6 之組合或乙證B2、B3、B4、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查乙證B6圖6a至6e揭示之覆蓋件(27)上的一維條碼圖案,已揭示本項所請技術特徵,故乙證B2、B3、B6之組合或乙證 B2、B3、B4、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2 請求項 13 不具進步性。

⑺乙證B2、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B2、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 具進步性: ⓵乙證B2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已如前述。⓶乙證B3第 4圖已揭露適用於電池驗證方法的電池組,具有一盒體(118),該盒體(118)中可容置複數電池(114),並且在盒體(118)的盒蓋內側表面(116)與各電池(114)上分別帶有RFID標籤(112),可藉由讀取 RFID上所儲存的資訊來對電池進行認證以辨別電池的真偽,第[0019]段「識別字將允許最終用戶或其他方使用 RFID 閱讀器從電池中獲取有關電池組的資訊,例如序號、製造地點、製造日期、客戶名稱、終端單元序號和生產線負責人姓名,而無需擴展協調,而無需詳細的預先計畫來獲取此類資料」,可知乙證 B3揭示一種在電池及盒體上分別設置一RFID標籤(12)供讀取該電池組(102)資料的技術手段,可對應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一種防偽電池組的電池芯,係包含有:一電池本體,上設有儲存第一檢查碼的一內部識別單元」之技術特徵,惟未揭示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外側之保護外層,故未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 ⓷乙證B2、乙證B3皆未揭示或隱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5所界定「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尚難依據乙證 B2、B3之組合的揭示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之整體技術特徵,故乙證B2、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②乙證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⓵乙證B3未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一保護外層,係緊密貼附於電池本體及其上的內部識別單元,又 該保護外層上再設有一外部識別單元,該外部識別單元係儲存有一第二檢查碼」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⓶乙證B6 揭示一種可應用於任意物體(在乙證 B6 之圖6a 至6e中的應用對象為一憑證(25))之防偽技術,第[0017]段「本發明還可以用於不受押金影響並且然後由於其他原因而被退回的其他物品…例如這裡提到的充電電池或電池」可知乙證B6之防偽技術可用於電池,第[0061]段揭示「該憑證25 具有被施加到該憑證25上的覆蓋標記11,該覆蓋標記11 首先被施加,但是在此還未被覆蓋。然後將覆蓋件27 或塗層或合適的基板施加到該覆蓋標記上,該合適的基板具有覆蓋第二標記11的任務。從圖6a還可見到,在本發明的意義上,第一開放標記 10 被施加到覆蓋件27上或覆蓋件27內部」,可知乙證B6在物體本體(25)上設有儲存第一標記(11)的一條碼圖案,且在物體本體(25)上具有緊密貼附的覆蓋件(27),又在覆蓋件(27)上設有儲存第二標記(10)的一條碼圖案;第[0063]段揭示「借助於在剝除過程之前已讀取第一標記 10 的讀取設備,在剝除過程之後亦可讀取第二標記11,並且檢驗在兩個標記10、11之間是否滿足讀取設備已知的密碼關係 或其他關係。只有在此情況下,憑證才能被接受為有價值的憑證,並會給出相應的價值」,可知乙證 B6藉由第一標記(11)與第二標記(10)的兩道驗證機制來強化防偽功能。因此,乙證B6 已揭示在物體上設置緊密貼附的保護外層,且物體本體及保護外層上分別設有不同的識別單元來藉由兩道驗證機制強化防偽功能的技術,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藉由乙證B6 所揭示之在物體上設置緊密貼附的保護外層,且物體本體及保護外層上分別設有不同的識別單元來藉由兩道驗證機制強化防偽功能的技術,應用於乙證B3所揭示的盒體的盒蓋内側表面或電池組上之RFID標籤,以保護外層緊密貼附於標籤,藉由第一標記與第二標記的兩道驗證機制來強化防偽功能。 ⓷乙證B6與乙證B3同屬用於電池之驗證、防偽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的關連性,乙證B6與乙證B3皆可藉由儲存在標籤上之資訊進行驗證判斷物品真偽,具功能或作用上之關連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乙證B3 與乙證B6 而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 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 ⓸綜上所述,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 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⑻乙證B2、B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4至26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2請求項24至26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B2、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24 至26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6係請求項15之直接或間接附 屬項,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術特徵,乙證B2及乙證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業如前述,故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至26不具進步性。

②乙證B2、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 至2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⓵系爭專利2請求項24依附於請求項15,並進一步界定「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附屬技術特徵。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乙證B6 揭示在物體本體(25)上具有緊密貼附的覆蓋件(27),又在覆蓋件(27)上設有儲存第一標記(10)的一條碼圖案,藉由第一標記(10)與第二標記(11)的兩道驗證機制來強化防偽功能,因此本項所請「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序號圖案或批號圖案」為乙證B6圖6a至6e揭示之覆蓋件(27)上的一維條碼圖案(10)之簡單變更,故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6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4不 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 請求項 25:⓵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係依附於請求項15,並進一步界定「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附屬技術特徵。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 ⓶乙證B6圖6a至6e已揭示之覆蓋件(27)上的一維條碼圖案,因此本項所請「該外部識別單元係直接形成在保護外層的一光學識別碼圖案」為乙證 B6圖6a至6e揭示之覆蓋件(27)上的一維條碼圖案(10)之簡單變更,故乙證B3、乙證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6之組合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 25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2 請求項26: ⓵系爭專利2 請求項26係依附於請求項25,並進一步界定「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為一維條碼圖案或二維條碼圖案」附屬技術特徵。乙證B2、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 之理由已如前述。⓶乙證B6圖6a至6e揭示之覆蓋件(27)上的一維條碼圖案,已揭示本項所請技術特徵,故乙證B2、B3、B6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6不 具進步性。

⑼乙證B2、B3、習知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6、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①乙證B2、B3、習知技術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係間接依附於請求項25,且包 含所依附請求項25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B2及乙證B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乙證B2、B3、習知技術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②乙證B2、B3、B6、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⓵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係依附於請求項25,並進一步界定「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以螢光油墨、紅外線感應油墨、光學油墨、熱感油墨、磁性油墨、隱形油墨等方式印刷於該保護外層上」附屬技術特徵。乙證B2、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 5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⓶乙證B6第[0063]段揭示「這可以是帶有安全墨水的肉眼不可見的標識,該安全墨水具有能在UV範圍或IR範圍內吸收的光譜」,故乙證B6已揭示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所請技術特徵,另查乙證B2說明書第[0004]段揭示在電池外側包覆上印刷有文字、記號、條碼等資訊的熱縮膜的習知技術,至於要使用何種油墨進行印刷,為系爭專利2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根據需要而自習知技術中加以選擇,可對應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該光學識別碼圖案係以螢光油墨、紅外線感應油墨、光學油墨、熱感油墨、磁性油墨、隱形油墨等方式印刷於該保護外層上」之技術特徵。乙證B3、B6之組合具結合動機已如前所述,乙證B2揭露使用附加在電池或電池組的電池盒上的識別器之電池驗證系統及方法,允許電池及電池盒在他們整個生命週期於不同環境中之驗證及追蹤。乙證B2、乙證B3、乙證B6同屬防偽之技術領域,皆可藉由儲存在標籤上之資訊進行驗證判斷物品真偽,以提高認證與防偽能力,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組合乙證B2、B3、乙證B6而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所記載之所有技術特徵,故乙證B2、B3、B6、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 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乙證A6、A7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至4 不具進步性;乙證A6至A8之組合或乙證A6、A7、A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乙證A6至A9 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12、13、15、16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2 請求項1、11至13及15、24至27違反核 准時102年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第4 項關於明確記載之要件規定;乙證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4、B6等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1至13不具進步性;乙證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4至26不具進步性;乙證B2、B3、B6及習知技術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2 有應撤銷之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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