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訴訟代理人 鄭雅玲律師 侯慶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雋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變更為林命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文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39至446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貳、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具狀撤回對於林本源請求連帶賠償損 害部分,並更正上訴聲明如下所述,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485頁、卷二第34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中央研究院發明第I558403號 「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及其用途」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被上訴人製造並於各通路販售之「CANPASS康沛適左旋麩醯胺酸」、「CANPASS康沛適優質蛋白複方營養素」、「CANPASS康沛適天然綜合維生素」(下稱系 爭產品1至3,統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 、9、10、12及16之文義範圍,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4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侵害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僅含有「CANRELIFE®昭和草」,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白鳳菜、大苞水竹葉以及昭和草所 組成群組」,系爭產品僅以固態之物理方法剔除並擷取所需物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之技 術特徵有別,且系爭產品係營養素或營養補充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相關用途。無論 系爭產品包裝、外觀或被上訴人官網介紹,皆無宣稱或提及任何與肝炎、肝病或護肝相關用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不同,不構成專利侵權。上訴人所舉懷仁藥師藥局臉書粉絲動態與CANRELIFE之官網介紹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試圖藉以獲得新事證,違反摸索證明禁止原則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以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之行為,並應將侵害上開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上開第二項聲明,如獲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4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333頁、第485頁)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及16之文義範圍? 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 除侵害如聲明第3項所示,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該植物萃取物係將一植物樣品經一系列溶劑萃取而得,其中該植物樣品係選自於由:白鳳菜、大苞水竹葉及昭和草所組成之群組。系爭專利亦提供一種醫療、保健或營養添加用之組合物,可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用於預防或治療敗血症及其相關適應症,並且系爭專利亦提供一種用於美白之組合物。該些組合物皆包含有效量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作為其生物活性成分(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原審卷第29頁)。 ⒉前述組合物包含:預防或治療上有效量之一生物活性成分,其係為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其中該植物萃取物係將一植物樣品以水或一低級醇類萃取,再以一低級酯類分配萃取以得一低級酯類萃取物,並進一步以一醇類沖提液沖提該低級酯類萃取物,以得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其中該植物樣品係選自由:白鳳菜、大苞水竹葉以及昭和草所組成群組,且醇類沖提液中醇類佔該沖提液之體積百分比為5%~20%;以及一醫藥、保健或食品上可接受之載劑;其 中該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係為一包含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O-α-linolen 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dLGG)、1-油醯 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ole oyl-2-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 、1-亞麻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 n-甘油(1-linoleoyl-2-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 yl-sn-glycerol)、1-棕櫚油醯基-2-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l-2-linoleoyl-3-O-β-g 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棕櫚油醯基-2-次亞麻 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l-2-li 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2-二 -硬脂四烯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st earido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或其組 合之溶份(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 ㈡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6項,其中第1至4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及16,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在製備預防或治療 猛爆性肝炎之醫藥、保健或營養添加用之組合物的用途,其中該組合物包含:預防或治療上有效量之一生物活性成分,其係為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其中該植物萃取物係將一植物樣品以水或一低級醇類萃取,再以一低級酯類分配萃取以得一低級酯類萃取物,並進一步以一醇類沖提液沖提該低級酯類萃取物,以得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其中該植物樣品係選自由:白鳳菜、大苞水竹葉以及昭和草所組成群組,且醇類沖提液中醇類佔該沖提液之體積百分比為5%~20%;以及一醫藥、保健或食品上可接受之載劑;其 中該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係為一包含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O-α-linolen 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dLGG)、1-油醯 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ole oyl-2-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 、1-亞麻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 n-甘油(1-linoleoyl-2-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 yl-sn-glycerol)、1-棕櫚油醯基-2-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l-2-linoleoyl-3-O-β-g 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棕櫚油醯基-2-次亞麻 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l-2-li 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2-二 -硬脂四烯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st earido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或其組 合之溶份。 ⒉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任一項所述之用途 ,其中該低級醇類係甲醇或乙醇。 ⒊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任一項所述之用途 ,其中該低級酯類係為乙酸乙酯。 ⒋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任一項所述之用途 ,其中該醇類沖提液包含:二氯甲烷和甲醇、甲醇和水、甲醇和乙氰或甲醇和丙酮。 ⒌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甲醇沖 提液中二氯甲烷和甲醇之比例為9:1。 ⒍請求項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甲醇沖 提液中二氯甲烷和甲醇之比例為12:1。 ⒎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3或4項任一項所述之用途,其中該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係為一富含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O-α-l 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dLGG)之 溶份。 二、系爭產品內容 參照上訴人提供原證3至5被上訴人網頁資料顯示系爭產品之成分、適用族群、用法用量、特色說明(原審卷第77至81頁,如附件二所示)。 三、技術爭點分析 ㈠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及16之 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 要件編號1A「一種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在製備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醫藥、保健或營養添加用之組合物的用途,其中該組合物包含:」;要件編號1B「預防或治療上有效量之一生物活性成分,其係為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其中該植物萃取物係將一植物樣品以水或一低級醇類萃取,再以一低級酯類分配萃取以得一低級酯類萃取物,並進一步以一醇類沖提液沖提該低級酯類萃取物,以得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其中該植物樣品係選自由:白鳳菜、大苞水竹葉以及昭和草所組成群組,且醇類沖提液中醇類佔該沖提液之體積百分比為5%~20%;」;要件編號1C「以及 一醫藥、保健或食品上可接受之載劑;」;要件編號1D「其中該富含半乳糖脂之溶份係為一包含1,2-二-O-α-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O-α-linolen 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dLGG)、1-油醯 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ole oyl-2-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 、1-亞麻油醯基-2-次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 n-甘油(1-linoleoyl-2-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 yl-sn-glycerol)、1-棕櫚油醯基-2-亞麻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l-2-linoleoyl-3-O-β-g 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棕櫚油醯基-2-次亞麻 油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palmitoyl-2-li 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1,2-二 -硬脂四烯醯基-3-O-β-半乳糖吡喃糖基-sn-甘油(1,2-di-st earidonoyl-3-O-β-galactopyranosyl-sn-glycerol)或其組 合之溶份」。 ⒉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文義比對: ⑴要件編號1A: ①原證3至5被上訴人官網系爭產品資訊頁面左側載有感冒鎮痛系、腸胃系、過敏系等相關藥品,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被上訴人具有多種藥品之上市許可,且具有製造該藥品之能力,而被上訴人旗下保健食品如系爭產品,未見有通過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健康食品認證,原則上以「食品」分類作為管理,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標示醫療功效,亦無法使用於臨床上治療病患,而原證3至5系爭產品網頁上亦無相關療效的標示。 ②原證7(CANRELIFE®)昭和草官方網站頁面(下稱原證7網頁)揭露CANRELIFE®係為昭和草中萃取,含有活性半乳糖脂質組合物:1,2,di-O-α-linolenoyl-3-O-β-galactopyranosyl -sn-glycerol(簡稱為dLGG)、多酚類、黃酮類等活性成分……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原審卷第85至90頁)。惟是 否足以「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須由人體臨床試驗證實,原證7網頁第3頁記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係CANRELIFE®可以藉由降低「小鼠」血清中之肝指數天門冬酸轉胺酶(AST)以及丙胺酸轉胺酶(ALT)活性,及抑制發炎細胞進入肝小葉、抑制肝組織紅血球浸潤等現象,並減少促發炎因子的表達等來抑制「小鼠」之肝損傷和急性猛爆性肝炎、抑制細菌內毒素誘發「小鼠」敗血症,以達到消腫、解毒等功效(原審卷第87頁)。依其記載可知係以「小鼠」為試驗對象,而非進行人體臨床試驗並經食藥署審查通過,縱使該官網宣稱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功效,亦係依據「小鼠活體試驗」為基礎所主張,實不足以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確信可應用於「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病患。 ③系爭產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亦不能宣稱可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效果,系爭產品1之效能參考原證3「適用族群」標示資訊為「病中病後之營養補給/食慾不振/虛弱體質者/欲增加體力者/營養吸收不良」,當與「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顯有區隔。又參考原證7網頁前揭揭露內容,尚難認 定CANRELIFE®萃取物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臨床功效,同理,包含有CANRELIFE®萃取物之系爭產品當亦難認定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臨床功效。至於原證6係懷 仁藥師藥局臉書粉絲專頁,其內容誇大渲染「昭和植萃」研究發現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功效而影射系爭產品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臨床功效實難逕予採憑,故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 如前述⒉之⑴之②之原證7網頁內容,並未揭露該萃取物之萃取 步驟。由於不同之萃取步驟,會導致萃取物之成分及濃度顯著不同,雖可能均含有dLGG,但該萃取物尚有其他成千上萬之未知成分未經分析,故無法認定系爭產品所包含之CANRELIFE®與要件編號1B所載「經由界定之萃取步驟(以水或低級醇類萃取→低級酯類分配萃取→醇類沖提液沖提之萃取方式) 而得之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所有萃取物成分及濃度均相同,故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由系爭產品1「用法用量」標示可知,系爭產品1係可用於沖調之食品,故該產品應已包含一保健或食品上可接受之載劑,故系爭產品1應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 由系爭產品1「成分」標示可知,系爭產品1之成分包含CANRELIFE®昭和草萃取物,再由原證7網頁之相關內容可知該萃 取物含有半乳糖脂質dLGG,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 ⑸綜上,系爭產品1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低級醇類、低級酯類及醇類沖提液。承上述,基於系爭產品1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自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 、9、10、12及16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及16之 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2之效能參考原證4「適用族群」標示資訊為「病中病後之營養補給/食慾不佳/虛弱體質者/體力缺乏/營養吸收 不良」,顯與「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不同,系爭產品2 同前㈠之⒉之⑴之①②③ 所述,亦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A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2雖包含有CANRELIFE®昭和草 萃取物,但未揭露其萃取方法或步驟,因不同萃取方法或步驟,大多數均會造成萃取成分種類或濃度之顯有不同,該發明所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認定系爭產品2之CANRELIFE®昭和草萃取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載「經由界定之萃取步驟(以水或低級醇類萃取→低級酯類分配萃取→醇類沖提液沖提之萃取方式)而得之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萃取成分種類及濃度均相同。準此,系爭產品2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2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低級醇類、低級酯類及醇類沖提液。承上述,基於系爭產品2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2自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 、9、10、12及16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及16之 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3之效能參考原證5「適用族群」標示資訊為「體力不足/營養吸收不良/代謝不良/食慾不佳/病後之補養/長期 疲勞壓力大」,顯與「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不同,系爭產品3同前㈠之⒉之⑴之①②③ 所述,亦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編號1A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3雖包含有CANRELIFE® 昭和草萃取物,但未揭露其萃取方法或步驟,因不同萃取方法或步驟,大多數均會造成萃取成分種類或濃度之顯有不同,該發明所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難認定系爭產品3 之CANRELIFE®昭和草萃取物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載「經由界定之萃取步驟(以水或低級醇類萃取→低級酯 類分配萃取→醇類沖提液沖提之萃取方式)而得之一富含半乳糖脂之植物萃取物或其純化物」萃取成分種類及濃度均相同。準此,系爭產品3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3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進一步界定低級醇類、低級酯類及醇類沖提液。承上述,基於系爭產品3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系爭產品3自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6、9、10、12及16之文義範圍。 ㈣上訴人提出原證6(懷仁藥師藥局臉書粉絲頁內容)、原證7網頁、原證8附件7(CANRELIFE®昭和草網頁)、上證1(蘋 果日報110年3月17日刊登於官網之報導)、上證3(徐○○研 究成果授權被上訴人之論文有關dLGG之內容)、上證4(徐○ ○研究成果授權被上訴人之論文有關dLGG萃取流程之內容)、上證6(蘋果日報有關被上訴人官網使用CANRELIFE及設計圖商標之報導)、上證7(新聖安大藥房販售被上訴人系爭 產品之展示盒照片)、上證8(系爭產品廣告單)等欲證明 系爭產品1、2及3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 及16之權利範圍,另主張依原證6、原證8附件7、上證6至8 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基於銷售系爭產品之目的,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作為行銷廣告文字,向不特定第三人為販賣之要約,使不特定第三人可瞭解其處於可製造或可交付侵害系爭專利侵權物之狀態,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原證6為懷 仁藥師藥局臉書粉絲專頁、原證7及原證8附件7為第三人而 非被上訴人設置之海外網站,原證6、原證7及原證8附件7皆未揭露昭和植萃CANRELIFE®之萃取方法,自無法據之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勾稽。上證1僅提及系爭產品2添加CANRELIFE®昭和植萃,原證7網頁之圖A至F係關於CANRELIFE®活性分 離物可抑制腫瘤轉移的「小鼠」實驗,未揭露評估「何種癌症」復發轉移效果,亦未揭露CANRELIFE®活性分離物之劑量等實驗內容,尚無法與上證3比較而認定相同,遑論原證7網頁之CANRELIFE®活性分離物係使用上證4(上證3所引註參考文獻17,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之萃取方法,而上證4根 本未記載醇類沖提液中醇類佔該沖提液之體積百分比為5%~2 0%的步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亦即上證1、原證7、上證3及上證4亦無法據之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勾 稽。又上證6僅提及系爭產品2添加CANRELIFE®昭和植萃而未宣稱其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功效(本院卷一第349 至351頁);上證7為系爭產品陳列照片(本院卷一第353頁 );上證8廣告單第2及3頁下方均有記載「本文獻僅供醫藥 專業人員參考不做任何商業宣傳用途」(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亦即上證8僅係彙集昭和草相關文獻之初步研究成 果供作醫藥人員參考,非代表系爭產品具有「預防或治療猛爆性肝炎」之臨床療效,且上證6至上證8皆未揭露昭和植萃CANRELIFE®之萃取方法,自無法據之將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勾稽。本件無法依上訴人所舉前述證據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及16之權利範圍,系爭產品亦非上訴人所謂之系爭專利產品,實難依前揭證據推斷臆測被上訴人故意產銷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四、上訴人聲請傳喚中央研究院農業生物科技研究中心徐○○研究 員,欲確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萃取方法與條件是否相同;傳喚中央研究院紀○○欲調查原證7網頁內容遭變更,紀○○ 係與何人聯繫、聯繫內容與被上訴人是否相關;傳喚原證6 懷仁藥師藥局藥師何○○欲確定該藥局網頁宣稱功效之內容與 昭和草技術訊息,係自何人取得、何人授權等情(本院卷一第189頁)。然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證據為侵權比對結果, 無法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及16之權利範圍,已如上述,前揭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均與產製系爭產品無關,是否瞭解系爭產品內容顯有疑義,傳訊前揭證人均無助於釐清系爭產品所包含之CANRELIFE®昭和草的萃取方法與條件、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相同,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產銷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5、6、9、10、12及16之權利範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不可採,其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侵害,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暨駁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