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上字第5號 反訴原告 可利博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盧全珍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反訴被告 彩豐精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淑珠 訴訟代理人 紀天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弘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反訴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 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其起訴不合程式又無法命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訴被告主張: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技術專屬及專利 讓與主約契約書」、「技術專屬及專利讓與副約契約書」(下合稱系爭技轉契約)及「顧問暨技術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技術合作契約),因反訴原告就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且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標的存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為此依民法第226、227、256、259、260、179條解除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1,313萬4,195元;又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有詐欺行為,反訴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3、114、179條請求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共3,279萬793元;又兩造已合意解除104年5月1日所簽訂之「技術及專利專屬授權暨讓與契 約書」(下稱舊技轉契約),依民法第179、25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200萬元(參反訴被告110年7月28日民 事補充上訴理由(二)狀,本院卷二第115-138頁)。反訴 原告則主張,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1條、第2.4條約定,本訴被告有按月給付每月0萬元之「顧問報酬金」及7篇專利每篇000萬元「技術合作報酬金」之義務,惟反訴被告尚欠 反訴原告「顧問報酬金」000萬元及「技術合作報酬金」0000萬元未給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反訴,並依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1條、第2.4條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共00000萬元本息(反訴 狀見本院卷二第7-15頁)。 三、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解除或撤銷系爭技轉契約、系爭技術合作契約,並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收受之款項及損害賠償等;而反訴之訴訟標的係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1條、第2.4條,兩者顯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本訴之裁判,並非以反訴之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為據,反訴之標的亦非本訴裁判之基礎,自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可言。再者,系爭技術合作契約第2.4條約定「技術合作報酬 金」約定之給付分為三次:(1)於乙方和丙方(即反訴原告)就個別新專利依附件二完成專案之成案判定後,甲方(即反訴被告)得給付乙方和丙方共000萬元;(2)於乙方和丙 方就個別新專利依附件二完成專利之發表並提出申請後,甲方得給付乙方和丙方共00萬元;(3)於乙方和丙方就個別新專利依附件二完成專利之公開並自相關政府機關獲得專利權後,甲方得給付乙方和丙方共000萬元(反證1,本院卷二第21-45頁)。如本院須審理反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即須調 查反訴原告是否確已履行上開給付條件(是否就系爭技術合作契約標的「完成專案之成案判定」、「完成專利之發表並提出申請」、「完成專利之公開並獲得專利權」),並命雙方提出相關證據及互為攻防來認定,惟此部分並不在本訴第一、二審審判之範圍內,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提起反訴,自屬有礙他造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益紛爭之一次解決及有害於訴訟經濟。綜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 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反訴原告雖主張,本件本訴和反訴之訴訟標的和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云云,惟查,本件係在第二審提起反訴,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適用同法第260條第1項「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規定之餘地,反訴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