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2號
- 聲請人
-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 相對人
-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 相對人
-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即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依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本件有未斟酌之證據、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見本院卷第37、83頁),然核其聲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本院106年度民專上字第25號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再行爭執,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雖請求閱覽技術審查官評議內容,然按「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