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余美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美玲 代 理 人 羅嘉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吳敬恒律師 相 對 人 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欽文 相 對 人 廖哲瑛律師 林正杰律師 吳爾軒專利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3日110 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全部內容暨該書狀之全部證物(即乙證27、28、29),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已另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本件將來各種訴訟活動,必會涉及該營業秘密之引述、衍伸、討論、攻擊與防禦,如准許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抗告人之營業秘密可能遭受侵害。而相對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欽文、訴訟代理人廖哲瑛律師,未經聲請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因相對人林正杰律師表示廖哲瑛律師將解除委任,故未對其聲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不准許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該等訴訟資料;至相對人林正杰律師、吳爾軒專利師部分,業經抗告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故聲請僅能於受秘密保持命令後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不得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遂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 項前段),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雖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訴訟資料,但禁止之範圍僅有本案被告110 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之3件證據(即乙證27、28、29),駁回抗告人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之內容,然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第三點之內容,在比較兩造製造鹽酸技術之基本原理,乃3件證據(乙證27、28、29 )之技術總結論,為抗告人營業秘密等語,爰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抗告人110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請再裁定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抗告人110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如乙證27、28、29所示之訴訟資料,為抗告人製造鹽酸之製程圖及方法,且抗告人選擇不申請專利,為抗告人不欲為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而抗告人未對相對人義芳公司、陳欽文、廖哲瑛律師部分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顯無意對其等開示該等訴訟資料,而本案原告即相對人義芳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正杰律師、吳爾軒專利師,於本件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得藉由閱覽、抄錄或攝影該等訴訟資料(詳後述),而為本案原告所主張侵害專利權與否進行實質辯論,應已足完善實現本案原告於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案件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抗告人聲請相對人義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欽文、訴訟代理人廖哲瑛律師不得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如乙證27、28、29所示之訴訟資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業已對相對人林正杰律師、吳爾軒專利師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倘僅准許相對人林正杰律師、吳爾軒專利師以目視方式閱覽,而未能事先審酌該等訴訟資料,衡情將嚴重影響本案原告之訴訟實施權及程序保障權,將使其無法進行有效之實質辯論,自有違訴訟平等原則。又倘若相對人林正杰律師、吳爾軒專利師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將該等訴訟資料洩漏予相對人義芳公司、陳欽文、廖哲瑛律師或其他第三人知悉,亦得課以相關刑事罰則,已足以保護抗告人之營業秘密,並兼顧本案原告之實質辯論權。是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林正杰律師、吳爾軒專利師僅能於受秘密保持命令後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不得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主張上開相對人等就110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全部內容亦應不准許或限制閱覽等語。惟抗告人於該民事陳報狀之內容,僅有乙證27、28、29之證據名稱,全未提及該等證據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何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而應予不准許或限制閱覽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就110 年7 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全部內容暨該書狀之全部證物(即乙證27、28、29),涉及抗告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已另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並聲請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重製訴訟資料。原裁定僅認抗告人110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之證物資料(即乙證27、28、29)部分,為抗告人製造鹽酸之製程圖及方法,抗告人選擇不申請專利,為抗告人不欲為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並僅准許就相對人義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欽文、訴訟代理人廖哲瑛律師部分,不得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之證物乙證27、28、29所示之訴訟資料。然抗告人稱110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第三點之內容,在比較兩造製造鹽酸技術之基本原理,乃3件證據(乙證27、28、29)之技術總結論,亦 為抗告人營業秘密等語。惟經本院審酌,該民事陳報狀之本文內容,僅有乙證27、28、29之證據名稱,全未提及該等證據之具體內容,不足以認定具有經濟性或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抗告人就該民事陳報狀之本文聲請相對人限制閱覽,即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禁止相對人閱覽、抄錄、錄音、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法重製抗告人110年7月17日民事陳報狀(本文)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