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侵權,要賠償抗告人之損失,請法官裁判相對人侵權發明第I331969 號專利,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 日送達抗告人,嗣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9 年10月28日109 年度民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5日以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18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10 年3 月18日以110 年度台抗字第273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 、135 頁)。惟抗告人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及臨櫃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足憑(見原審卷第203 、205 頁),其起訴並非合法。原審於110 年4 月14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