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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汪漢卿曾啓謀林欣蓉

  • 當事人
    魏永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4號再 抗告 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7日110 年度民專抗字第4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民事專利侵權起訴狀對本院上開裁定聲明不服,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提起再抗告,合先敘明。 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同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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