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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 原告
    魏永彬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110 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持有之土地及建物依規定不能買賣或出租,汽車則為侵害專利的證明亦不能買賣。抗告人有充分理由及資格申請訴訟救助,免繳裁判費,其起訴應為合法等語。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該 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民救字第6號裁定駁 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 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09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抗告人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7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惟抗告人仍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 及臨櫃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足憑(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其起訴為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裁判費,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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