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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再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上開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或雖依上開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8月27日110年度民專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於110 年10月8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復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規定之聲請,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抗告人雖具狀稱:其比律師清楚專利構造,不用委任律師,法律無規定必須要委任律師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4項已明定提起再抗告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抗告法院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抗告法院自可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再抗告人,其迄未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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