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謝怡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共 同 謝文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Millennium Pharmaceuticals, Inc.(美商千禧即 原 告 製藥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ya E.Cole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吳俐瑩律師 劉君怡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Millennium Pharmaceuticals, Inc. (美商千禧製藥公司)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查本件涉訟之當事人,相對人即原告Millennium Pharmaceuticals, Inc.(美商千禧製藥公司)為依美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另一原告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武田公司)為我國法人,聲請人即被告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王謝怡貞各為我國法人及人民,其營業所、住所均在我國。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及不為一定行為之責任。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要素,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明文規定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判決參照),本件核其性質屬於專利侵權之民事事件,且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主要發生地點在我國,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原告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我國並無營業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三、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倘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三)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四)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所稱之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並無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 (一)相對人為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4 頁)。又相對人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第I440641 號、第I498333 號、第I543985 號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其中第I440641 號專利係專屬再授權予台灣武田公司,因聲請人製造、銷售之「"中化合 成" 伊沙佐米檸檬酸鹽/Ixazomib Citrate」產品,侵害上 開專利,乃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示,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 萬元,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係針對上開3 件專利請求排除侵害,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核定為495 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95 萬元(計算式:200 萬元+495 萬元=695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805元,相對人已自行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1頁),尚有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104,70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定發 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審酌本件涉及3件發明專利,其案情 較為繁雜,乃以訴訟標的價額之百分之3計算第三審律師費 用為208,500 元(計算式:695 萬元×3%=208,500元)。因此,如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其金額合計為417,914 元(計算式:104,707 元+104,707 元+208,500 元=417,914 元)。 (二)相對人提出截至民國110 年5 月31日止,在我國已公告之發明專利25件、設計專利2 件、已公開(尚未申請實體審查)專利44件及註冊商標97件,作為其在我國有資產之證明,有中華民國專利系統檢索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檢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7 至549、555 至561 頁)。足 認相對人經由該等專利、商標之實施、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以及銷售專利、商標商品等方式,應可獲得相當之商業利益。其中,就專利之價值部分,相對人雖未提出專利授權契約或專利鑑價報告為憑,惟所謂成本法乃政府部門及研究機構為評估專利權價值,最常使用之鑑價方法,其理論係假設專利價值,不得低於開發或購置專利技術使其處於可供使用狀態下之成本,應可藉此評估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而依智慧局之專利規費清單所載,每一件經公告之發明專利至少已繳納:專利申請費3,500 元、申請實體審查規費7,000元、證書費1,000元及第1年年費2,500元(本院卷二第577至579頁),合計14,000元,則相對人就其已公告之發明專利及已公開專利之申請費至少已支出504,000 元之成本(計算式:14,000元×25+3,500元×44=504 ,000元),已超過本件第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合計費用417,914元,且此部分之價值評估,尚未包含已 公告專利自第2年起應繳納之年費、已公開專利可能申請實 體審查應負擔之相關規費及其他商標權之部分。因此,與本件訴訟費用相較,應認相對人稱其於我國所享有之專利權與商標權之財產價值,足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堪予採信。 五、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