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
- 原告
- 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嘉
- 訴訟代理人
- 黃君介律師
- 被告
- 美樂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哲安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15377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上開專利權之行為,並應將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全部銷毀(本院卷第12頁)。嗣系爭專利有效期間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屆滿,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8頁)。經被告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本院卷第2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設立加盟投幣式洗潔劑自動販賣機,於109年2月間,發現被告設置與系爭專利相仿之洗衣精自動販賣機(下稱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即以同年2月12日、11月25日律師函通知被告移除,然被告竟未置理並於同年底於臺灣中部地區大量設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復以臉書帳號「致能洗衣精填充站」名義,向不特定人招攬並要約設置機台。嗣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保全證據後,經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被告設置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專利範圍(侵權比對詳如附件),因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且依原告於彰化地區與第三人簽立之加盟共享經營契約書,原告於他人加盟即可獲取22萬元之權利金,故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之本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系爭產品並無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4、6,亦得由附表之被證1、2、3之簡單組合及簡單變更而能輕易完成,均不具有進步性,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原告固以其與第三人間加盟契約,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應賠償66萬元,惟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與第三人加盟契約之真正,且權利金之約定,係以原告提供全套加盟服務,即包括但不限於提供機器設備本身、負責保固修繕、設計及製作標誌招牌、管理整體營運及負責後勤補給事項等,並非單純授權實施系爭專利之對價,原告以其作為計算授權合理權利金之基礎,並不合理。又原告固曾寄發律師函主張權利,惟當時原告仍未取得系爭專利之技術報告,且亦未舉證或提出侵權比對分析,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即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況系爭產品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哲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並取得新型第M596428號專利權,足證被告並無抄襲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8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0年11月1日至110年6月19日,並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申請日為109年12月18日、完成日為110年12月25日)。
(二)原告曾於109年2月12日、11月25日寄發如原證4(本院卷第46至48頁)之律師函予被告。
(三)被告設置系爭產品之地點及時間如本院卷第392至393頁所載。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葉哲安為註冊第M596428號「具多重收費機制及遠端操控功能之清潔劑販賣台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49頁):
(一)被告設置之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專利權範圍?
(二)附表所示被證1、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6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受侵害,內容分別如下:
⑴一種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包括:一機體,係為中空結構,該機體的其中一側具有至少一出液孔、一投幣孔、一資訊部、一容量輸入鍵及一顯示部,該機體的另一側具有一液劑補充部,該液劑補充部具有至少一液劑補充孔,其數量相對應該至少一出液孔;至少一儲存容器,設置在該機體內,該至少一儲存容器的數量係相對應該至少一出液孔,各該儲存容器係分別與相對應的各該出液孔及相對應的各該液劑補充孔連通;一馬達,設置在該機體內,並連接各該儲存容器;一電源,設置在該機體外部或該機體內部;一電路板,與該電源、該投幣孔、該容量輸入鍵及該顯示部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係設置在該機體內;一流量控制器,係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且該流量控制器連接在各該儲存容器與相對應的各該出液孔之間;以及一感測器,設置在該儲存容器中,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感測器係感測該儲存容器的液劑容量而將一容量訊息傳送到該電路板,並透過電路板轉譯成容量值而顯示在該顯示部。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其中,該資訊部係由一透明板及一資訊板所構成,該透明板係可拆除地裝設在該機體上並間隔一微小間距,該資訊板插設在該微小間距中。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的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其中,該資訊板上係表示液劑的廠牌及種類,該資訊板為紙質,該透明板為壓克力材質。
⑷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其中,該洗潔液劑包括洗面乳、洗髮乳、沐浴乳、洗潔劑、洗碗精、洗衣精等液劑。
⑸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其中,該至少一液劑補充孔具有一門閥及/或一鎖孔。
⑹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的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其中,該顯示部係至少顯示投幣金錢及所欲容量。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系爭產品技術內容可描述為:「一種投幣式洗衣精自動販賣機,包括:一機體,為中空結構,機體的前側具有二出液孔、一投幣孔、二資訊部、一輸入鍵及一顯示部;液劑補充部設於機體內部,該液劑補充部具有可分流的一液劑補充管,其分流管數量對應該出液孔數量;二對應於出液孔數量的儲存容器,設置在機體內,各儲存容器分別與相對應的出液孔及相對應的液劑補充管分流管連通;一個輸入馬達、二個輸出馬達,設置在機體內,並連接各儲存容器;一電源線,設置在機體外部;複數電路板,分別與電源、投幣孔、輸入鍵及顯示部電性連接,該等電路板係設置在機體內;一流量控制器,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且流量控制器連接在各儲存容器與相對應的各出液孔之間。」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分析: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8個要件,分別係:
⑴要件編號1A:「一種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
⑵要件編號1B:「一機體,係為中空結構,該機體的其中一側具有至少一出液孔、一投幣孔、一資訊部、一容量輸入鍵及一顯示部,該機體的另一側具有一液劑補充部,該液劑補充部具有至少一液劑補充孔,其數量相對應該至少一出液孔」
⑶要件編號1C:「至少一儲存容器,設置在該機體內,該至少一儲存容器的數量係相對應該至少一出液孔,各該儲存容器係分別與相對應的各該出液孔及相對應的各該液劑補充孔連通」
⑷要件編號1D:「一馬達,設置在該機體內,並連接各該儲存容器」
⑸要件編號1E:「一電源,設置在該機體外部或該機體內部」
⑹要件編號1F:「一電路板,與該電源、該投幣孔、該容量輸入鍵及該顯示部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係設置在該機體內」
⑺要件編號1G:「一流量控制器,係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且該流量控制器連接在各該儲存容器與相對應的各該出液孔之間」
⑻要件編號1H:「以及一感測器,設置在該儲存容器中,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感測器係感測該儲存容器的液劑容量而將一容量訊息傳送到該電路板,並透過電路板轉譯成容量值而顯示在該顯示部」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系爭產品要件之文義分析比對:
⑴要件編號1a:系爭產品為一種投幣式洗衣精自動販賣機,係對應於系爭專利之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A「一種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編號1b:系爭產品具有一中空結構的機體,機體前側具有二出液孔、一投幣孔、二資訊部、一輸入鍵及一顯示部;又機體內部設液劑補充部,具有可分流的液劑補充管,分流管數量為二係對應於出液孔數量。系爭產品液劑補充部係設於機體內部,而系爭專利則係設於機體另一側,兩者並不完全相同,且系爭產品的液劑補充管係作為提供馬達抽吸液劑之作用,無法直接倒入液劑補充,亦與系爭專利液劑補充孔略有差異。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B「一機體,係為中空結構,該機體的其中一側具有至少一出液孔、一投幣孔、一資訊部、一容量輸入鍵及一顯示部,該機體的另一側具有一液劑補充部,該液劑補充部具有至少一液劑補充孔,其數量相對應該至少一出液孔」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系爭產品於機體內設置有二對應於出液孔數量的儲存容器,各儲存容器分別與相對應的出液孔及相對應的液劑補充管分流管連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C「至少一儲存容器,設置在該機體內,該至少一儲存容器的數量係相對應該至少一出液孔,各該儲存容器係分別與相對應的各該出液孔及相對應的各該液劑補充孔連通」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d:系爭產品於機體內設有一個輸入馬達、二個輸出馬達,並連接各儲存容器,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D「一馬達,設置在該機體內,並連接各該儲存容器」所文義讀取。
⑸要件編號1e:系爭產品具有設置在機體外部的電源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E「一電源,設置在該機體外部或該機體內部」所文義讀取。
⑹要件編號1f:系爭產品機體內具有複數電路板,分別與電源、投幣孔、輸入鍵及顯示部電性連接,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F「一電路板,與該電源、該投幣孔、該容量輸入鍵及該顯示部電性連接,該電路板係設置在該機體內」所文義讀取。
⑺要件編號1g:系爭產品具有二個流量控制器,分別與電路板電性連接,且各流量控制器連接在各儲存容器與相對應的各出液孔之間,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G「一流量控制器,係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且該流量控制器連接在各該儲存容器與相對應的各該出液孔之間」所文義讀取。
⑻要件編號1h:系爭產品並未於儲存容器中設有感測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262頁)。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以及一感測器,設置在該儲存容器中,並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該感測器係感測該儲存容器的液劑容量而將一容量訊息傳送到該電路板,並透過電路板轉譯成容量值而顯示在該顯示部」所文義讀取。
⒊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及1H所文義讀取,因此,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H分別與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h之均等分析:
⑴要件編號1B、1b:因系爭產品的液劑補充部係設置於機體的內部,與系爭專利的液劑補充部係設置於機體的一側略有不同,且系爭產品液劑補充的方式是利用馬達將補充液劑抽入液劑補充管後進入儲存容器,而系爭專利則係直接由液劑補充孔進行填充,系爭產品的液劑補充管並無法直接填充,故兩者之技術方式有顯著差異。因此,縱使兩者的液劑補充部皆係作為補充儲存容器內液劑的作用,而具有實質相同的功能及結果,仍無法構成均等範圍。
⑵要件編號1H、1h:系爭產品主要是藉由「流量感應控制器」(非設於儲存容器中,而係與出液抽取馬達之導入口連接),將歷次消費液劑流出量進行計量並透過電路板以WIFI傳送到遠端控制系統,再經過系統計算得知液劑剩餘容量(本院卷第378頁);而系爭專利則是將「感測器」設置在儲存容器中以直接測得液劑剩餘容量,並透過電路板直譯即時顯示容量數值,故兩者的技術方式完全不同。又系爭專利透過感測器可直接量得液劑剩餘容量並即時顯示;而系爭產品則須經由遠端控制計算後方可於遠端得知液劑剩餘容量且無法即時顯示,兩者之功能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藉由感測器量測可直接於機體顯示部上顯示液劑剩餘容量;而系爭產品無法於機體顯示直接得知,僅能透過計算方式於遠端控制系統知悉液劑剩餘容量,故兩者產生的結果並不相同。
⒌綜上,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相較,係以不同之技術方式,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得到實質相同之結果;又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相較,則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能,且得到不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b、1h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1H均不符合均等論比對,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⒍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係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對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為進一步界定,因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當亦不會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6之專利權範圍。
⒎原告固主張系爭產品雖未於儲存槽內設置液量感測器,惟係透過輸出液馬達上之感測器,連接電路板後可得換算已販售之洗衣精容量或金額,並透過WIFI方式回傳目前機器內部剩餘儲存液量之方式,達到感測儲存槽之剩餘容量,應與系爭專利要件編號1H於儲存槽內設置感測器,作為偵測機器內部儲存容量之功能同一,符合均等原則等等(本院卷第328頁)。惟查,縱使系爭產品可透過WIFI方式回傳目前儲存槽內液體流出容量,以達到感測儲存槽內剩餘容量之目的,然系爭專利的液量感測器係可直接將感測到的儲存容器內的液劑容量,透過電路板轉譯成容量值並顯示在機器之顯示部上,而系爭產品透過WIFI傳輸將已售出量傳送回系統主機再換算為剩餘液劑量,等於是間接取得液劑容量訊息,且該訊息並不會顯示在機器之顯示部上,故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關於剩餘液劑量的測得方式顯然完全不同,難謂有均等論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即屬無據,故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及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之專利權範圍,故系爭產品不構成侵害系爭專利。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