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神盾股份有限公司、羅森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神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森洲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呂紹凡律師 潘皇維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被 告 大陸商深圳市滙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林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盈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我國發明第I462028號「指紋辨識系統及其方法」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於我國境內就其晶粒標記為「TC2409TA0」之指紋辨識晶片(下稱系爭產品)為 製造、使用、販賣之要約等行為,並將系爭產品販售提供予訴外人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系爭產品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裝置與方法,落入前揭請求項權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載發明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4項規定,被告提出如爭點所示證據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不具進步性。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至3項、 第9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 二、聲明:㈠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產品。㈡被告應將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物(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予以銷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行為均發生於臺灣境外,基於專利屬地主義,不得對被告行使專利權。系爭產品之運作過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權利範圍,且除消費者或使用者外,任何指紋辨識晶片廠商甚至手機廠商均無法主動實施系爭專利的主要核心技術內容,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系爭專利依有效性爭點所示具有應撤銷事由,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卷三第349至350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載「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是否指「使用者先前藉由輸入模組所輸入之指紋資料」?是否包含融合模組前次產生之融合指紋資料? 二、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文義、均等範圍?㈡被告於臺灣境內就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三、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 書不明確、未充分揭露,或無法據以實現)之情事?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不明確,或無法被說明書或圖式支持)之情事?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8是否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4項及專利 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未敘明必要技術特徵)之情事? ㈣乙證1、乙證2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乙證1、乙證2、乙證5及 通常知識之組合;乙證1、乙證3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乙證1 、乙證4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㈤乙證1、乙證2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乙證1、乙證2、乙證5及 通常知識之組合;乙證1、乙證3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乙證1 、乙證4及通常知識之組合;乙證1、乙證4、乙證5及通常知識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如聲明第1、2項所示,有無理由? 五、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 隨著科技的演進,門禁系統或認證系統已愈來愈普遍。其中,指紋認證為門禁或認證系統中經常使用之方式。然,現有之指紋認證系統,往往因為建立指紋比對基準時之環境不佳,例如使用者之手指不乾淨或是使用者於建立指紋比對基準時角度調整不良等原因,使其建立之指紋比對基準之特徵點不足,或與使用者實際之指紋圖樣相差甚遠,而使得之後比對指紋之效率不佳。此外,現有之指紋認證系統,一旦建立之指紋比對基準不佳,其修正方式唯有重建指紋比對基準,其設定步驟較繁複且費時,相當不方便。因此,指紋認證系統於應用上受到極大的限制(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卷一第78頁)。 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提供一種指紋辨識系統及其方法,以期解決習知技術之指紋辨識系統比對效率不佳,且無法重建比對基準指紋之問題。系爭專利提出一種指紋辨識系統,其包含儲存模組、輸入模組、融合模組及處理模組。儲存模組儲存複數個基準指紋資料。輸入模組輸入指紋資料。融合模組將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融合指紋資料並儲存於儲存模組。處理模組分別將指紋資料及融合指紋資料與各基準指紋資料進行比對,以產生比對結果,並根據比對結果選擇性地將指紋資料或融合指紋資料取代對應之基準指紋資料。系爭專利之指紋辨識系統及其方法可隨著每次比對指紋,訓練更符合使用者實際指紋之基準指紋資料,進而優化比對指紋之效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5]、[0006]、[0020]段,卷一第78至79、第82頁)。 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系爭專利之主要精神,係為使用者每次輸入指紋時,皆會產生一融合指紋,而本次輸入之指紋及融合指紋中圖樣品質較佳者,例如特徵數較多者,當其超過一預設之替換門檻時,將取代本次之比對基準,而成為下一次之比對基準。藉此不斷更新融合指紋及比對基準,而訓練比對基準,優化比對效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34]段,卷一第87頁)。 ㈡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其中請求項1、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8之專利權範圍,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指紋辨識系統,其包含:一儲存模組,係儲存 複數個基準指紋資料;一輸入模組,係輸入一指紋資料;一融合模組,係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並儲存於該儲存模組;以及一處理模組,係分別將該指紋資料及該融合指紋資料與各該基準指紋資料進行比對,以產生一比對結果,並根據該比對結果選擇性地將該指紋資料或該融合指紋資料取代對應之該基準指紋資料。 ⒉請求項8:一種指紋辨識方法,係適用於一指紋辨識系統,該 指紋辨識系統包含一儲存模組、一輸入模組、一融合模組及一處理模組,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經由該儲存模組儲存複數個基準指紋資料;通過該輸入模組輸入一指紋資料;透過該融合模組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並儲存於該儲存模組;以及藉由該處理模組分別將該指紋資料及該融合指紋資料與各該基準指紋資料進行比對,以產生一比對結果,並根據該比對結果選擇性地將該指紋資料或該融合指紋資料取代對應之該基準指紋資料。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被告生產之指紋辨識感測晶片,晶片標記為「TC2409TA0」(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參諸 原告提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侵權分析比對內容(甲證10,卷一第121至136頁),原告自行購買使用系爭產品之OPPO Reno4手機進行測試,其設定開機指紋辨識為右手食指,之後感測右手食指可順利進入手機使用畫面,感測左手食指無法進入手機使用畫面,之後同時以左右手食指各一半按壓感測區域可進入手機使用畫面,重複上述步驟一段時間後,單獨感測左手食指亦可進入手機使用畫面,與一開始以左手食指按壓感測區域無法進入手機使用畫面的結果不同。 三、有效性證據 ㈠⒈乙證1為西元2010年8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US7769210B2號「BIOMETRIC AUTHENTICATION DEVICE」發明專利案。⒉乙證2為西元2012年7月5日公開之WIPO第WO2012/090287A1號「生 物體認證裝置」發明專利案。⒊乙證3為西元2010年3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TW201011659A1號「提供裝置組件安全之系統 及其方法」發明專利案。⒋乙證4為西元2009年6月2日公開之 美國第US7542590B1號「SYSTEM AND METHOD FOR UPGRADINGBIOMETRIC DATA」發明專利案。⒌乙證5為西元2012年10月3 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102708360A號「一種指紋模板生成及自動更新的方法」發明專利案。 ㈡前揭證據公告、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2012年11 月2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四、兩造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8記載之「一輸入模組,係輸入一指紋資料;一融合模組,係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通過該輸入模組輸入一指紋資料;透過該融合模組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中「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的意義有所爭執,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載「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是否指「使用者先前藉由輸入模組所輸入之指紋資料」?是否包含融合指紋資料或基準指紋資料?經查: ㈠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係指專利公告本之請求項的文字所界定之範圍,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請求項為準,請求項中自應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於解釋請求項時,說明書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請求項界定之範圍主要取決於請求項之文字,應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酌內部證據後所理解之通常意義予以解釋,雖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惟不得將說明書或圖式有揭露但請求項未記載之內容引入請求項。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輸入模組,係輸入一指紋資料;一 融合模組,係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請求項8記載「通過該 輸入模組輸入一指紋資料;透過該融合模組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之內容,從文字記載可明確知悉最初使用不定冠詞「一」指稱由輸入模組輸入之「一指紋資料」,之後以定冠詞「該」指稱融合模組所融合處理的資料係先前由輸入模組輸入之「一指紋資料」,因此「指紋資料」是經由輸入模組輸入的指紋相關資料,而融合模組係將此次輸入的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的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產生融合指紋資料,就文義解釋上並無其他種解釋或難以理解之處,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字,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載「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應解釋為「先前藉由輸入模組所輸入之指紋資料」。 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22]段記載「本發明之指紋辨識系統1包 含儲存模組11、輸入模組12、融合模組13及處理模組14……指 紋辨識系統1將由儲存模組11取得基準指紋資料111,使用者亦藉由輸入模組12輸入指紋資料121,此時融合模組13將本 次輸入之指紋資料121與先前之融合指紋資料131進行融合,以產生本次之融合指紋資料131,並將其儲存於儲存模組11 中……處理模組14再根據第一比對分數、第二比對分數以及一 預設之基本分數與一預設之替換門檻分數之比對結果141, 選擇性地將指紋資料121或融合指紋資料131取代對應之基準指紋資料111」、第[0023]段記載「融合模組將本次輸入之 指紋資料與先前之融合指紋資料融合而產生本次之融合指紋資料,其亦作為下次比對時與輸入之指紋資料融合之用」、第[0024]段記載「融合模組始將本次取樣之指紋資料與儲存模組中先前之融合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產生本次之融合指紋資料」、第[0026]段記載「處理模組14分別將第一比對分數與基本分數進行比對,以及將第二比對分數與基本分數進行比對,而產生一比對結果141……處理模組14將比對第一比 對分數與替換門檻分數。若第一比對分數超過替換門檻分數,則將指紋資料121取代與其比對之基準指紋資料111……處理 模組14將比對第二比對分數與替換門檻分數。若第二比對分數超過替換門檻分數,則將融合指紋資料131取代與其比對 之基準指紋資料111」、第[0029]段記載「指紋資料121必然為使用者本人之指紋,但融合指紋資料131卻有可能於之前 之融合過程混雜了另外之使用者之指紋,而導致指紋資料121及融合指紋資料131與不同之基準指紋資料111比對且比對 成功……此時處理模組14僅需判斷指紋資料121是否可取代基 準指紋資料111」(卷一第82至86頁)。由系爭專利說明書 上述段落可知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指紋資料」、「融合指紋資料」、「基準指紋資料」皆有不同的定義,「指紋資料」為使用者通過輸入模組按壓手指後獲得的資料,「融合指紋資料」為融合模組將本次輸入之指紋資料與先前之融合指紋資料融合後產生之資料,「基準指紋資料」為處理模組判斷原本的基準指紋資料、融合指紋資料、輸入的指紋資料三者後選擇的最佳比對基準。除定義不同外,「融合指紋資料」、「基準指紋資料」並非由輸入模組輸入之資料,因此即使參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載「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除應解釋為「使用者先前藉由輸入模組所輸入之指紋資料」外,且並不包括「融合指紋資料」、「基準指紋資料」。 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8「先前輸入之指紋資料」解釋上就會涵蓋該唯一實施例所揭露「前次融合指紋資料」,而根本不可能不包括「前次融合指紋資料」云云(卷四第16至17頁、第257頁)。經查: ⒈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請求項為準,於解釋請求項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原則上,於解釋請求項時,對於其中之用語及技術特徵,應給予最合理的解釋。對於請求項中之用語,若於說明書中另有明確之定義或說明時,應考量該定義或說明;專利權範圍既以請求項為準,請求項中自應記載構成發明之技術,以界定專利權保護之範圍。於解釋請求項時,說明書及圖式係立於從屬地位,未記載於請求項中之事項,不在保護範圍之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輸入模組,係輸入一指紋資料;一 融合模組,係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請求項8記載「通過該 輸入模組輸入一指紋資料;透過該融合模組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之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8已明確載明「指紋資料」係指由輸入模組輸入之資料,而「融合指紋資料」係指經融合模組融合處理過後的資料,無論是當次融合指紋資料或前次融合指紋資料皆非由輸入模組輸入之資料,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文義已明確表示「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亦不包括「前次融合指紋資料」。系爭專利請求項1、8在文義上並無不清楚之處,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皆明確區分「指紋資料」、「融合指紋資料」、「基準指紋資料」三詞之意義,原告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8使用之「指紋資料」一詞,自當對應於說明書所載之「指紋資料」,而非對應於「融合指紋資料」或「前次融合指紋資料」,原告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8使用與說明書實施例不同記載之技術內容,卻又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8限縮於說明書實施例,係不當將說明書及圖式記載之技術特徵引入請求項解釋中,應不可採。五、侵權部分爭點分析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拆解 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拆解如下5個技術特徵,分別為:技術特徵1A「一種指紋辨識系統,其包含」、技術特徵1B「一儲存模組,係儲存複數個基準指紋資料」、技術特徵1C「一輸入模組,係輸入一指紋資料」、技術特徵1D「一融合模組,係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並儲存於該儲存模組」、技術特徵1E「一處理模組,係分別將該指紋資料及該融合指紋資料與各該基準指紋資料進行比對,以產生一比對結果,並根據該比對結果選擇性地將該指紋資料或該融合指紋資料取代對應之該基準指紋資料」。 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比對 ⒈技術特徵1A:原告稱OPPO Reno4手機搭載「TC2409TA0」指紋 辨識晶片,被告不爭執「TC2409TA0」為其製造(卷三第41 頁),由甲證9系爭產品之指紋辨識測試影片(下稱甲證9影片)[3:12]至[7:35]可知系爭產品具有指紋辨識功能,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指紋辨識系統」之技術特徵1A文義 範圍。 ⒉技術特徵1B:由甲證9影片[3:12]至[4:14]可知OPPO Reno4手 機的指紋辨識功能在啟動時要求使用者建立基準指紋資料以供後續指紋辨識功能作為比對基礎,因此甲證9影片僅能證 明OPPO Reno4手機具有儲存模組以儲存建立好的基準指紋資料,否則無法執行後續的指紋辨識功能。惟查,系爭產品為晶片及程式(卷三第72至73頁)而非OPPO Reno4手機,由原告所提甲證9影片、甲證17系爭產品之指紋辨識測試影片( 下稱甲證17影片)皆無法得知該晶片是否有內建儲存模組以儲存基準指紋資料,原告亦自承無從知悉該基準指紋資料是存於系爭晶片抑或儲存在手機其他記憶體晶片中(卷四第14頁),原告雖稱即使基準指紋資料是儲存在手機其他記憶體晶片中,但此亦是由被告演算法所為(卷四第14頁、第272頁),但原告並無舉證被告演算法為何,亦無法比對被告演算 法何部分可對應至技術特徵1B,故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具有儲存基準指紋資料的儲存模組,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儲存模組,係儲存複數個基準指紋資料」之技術特徵1B文義範圍,由於無法得知系爭產品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儲存模組對應之元件,故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⒊技術特徵1C:由於系爭產品係指紋辨識晶片及程式,晶片必然有輸入腳位以接收手機指紋辨識系統所傳送之指紋訊號,否則指紋辨識功能無法運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輸入模組,係輸入一指紋資料」之技術特徵1C文義範 圍。 ⒋技術特徵1D:①甲證9影片[4:32]至[7:34]、[13:13]至[15:28 ]的兩段測試影片及甲證17影片[5:59]至[7:53]的測試影片 所揭露的指紋辨識流程僅可看出使用者原先設定以右手食指解鎖,左手食指無法解鎖,之後連續以雙手食指一起放在辨識區域解鎖螢幕數次後,單獨以左手食指亦可解鎖。惟上述流程僅可得知手機系統具有學習功能,可藉由不斷學習修正原先留存於手機系統的初始基準指紋資料,但無法得知學習功能如何設計及實際執行流程,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 術特徵1D中「融合指紋資料」並非直接呈現於指紋辨識系統人機介面之實際可見畫面,而是儲存於儲存模組並選擇性取代基準指紋資料的一內部資料,故由甲證9影片[4:32]至[7:34]、[13:13]至[15:28]的兩段測試影片及甲證17影片[5:59]至[7:53] 的測試影片僅能得知隨雙手食指同時按壓解鎖螢幕畫面的次數增多,指紋辨識系統的基準指紋資料會隨之改變,但基準指紋資料如何改變、改變的規則、改變的方式等皆無法由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得知,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的測試影片只能表示基準指紋資料會受輸入指紋資料的影響而改變,但與是否將輸入指紋資料進行融合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並無互相對應的因果關係,且系爭產品是否具有融合模組會融合此次輸入的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的指紋資料亦無法由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得知。②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顯示的基準指紋資料變更現象並非僅能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產生融合指紋資料方能達成,被告陳稱以乙證2至5揭 露之技術亦可達成甲證9影片呈現之結果(卷三第460至465 頁),例如乙證1即可於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同時輸入左右手食指指紋資料並成功解鎖時比對當次輸入的指紋資料與前次輸入的指紋資料,並依據比對結果決定是否更新第二參考指紋資料作為下一次比對之用,故隨著以雙手食指解鎖螢幕畫面的次數增加,左手食指的指紋特徵即會增加至第二參考指紋資料,當第二參考指紋資料與原本之基準指紋資料差異大於門檻值時即以第二參考指紋資料取代基準指紋資料,最後使得單以左手食指即可通過指紋辨識的門檻而解鎖螢幕畫面,但乙證1並無將當次輸入的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的指 紋資料進行融合,亦即系爭產品若依乙證1的發明,並依認 證成功匹配率更新下一次認證之參考指紋資料,則不須融合前後次輸入之指紋資料亦可用取代方式替換掉一開始之基準指紋資料,達到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顯示之效果,因此 以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無法反推得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一融合模組,係將該指紋資料與先前輸入之 該指紋資料進行融合,以對應產生一融合指紋資料並儲存於該儲存模組」之技術特徵1D文義範圍,由於無法得知系爭產品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融合模組對應之元件,故亦無均 等論之適用。 ⒌技術特徵1E:同前所述,由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僅能得知 基準指紋資料有所變更,但無法得知其變更方法及變更內容,亦無法得出系爭產品會產生「融合指紋資料」,故亦無法得知系爭產品會將該指紋資料及該融合指紋資料與各該基準指紋資料進行比對,並選擇性地將該指紋資料或該融合指紋資料取代對應之該基準指紋資料。因此以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無法反推得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處理模組,係分別將該指紋資料及該融合指紋資料與各該基準指紋資料進行比對,以產生一比對結果,並根據該比對結果選擇性地將該指紋資料或該融合指紋資料取代對應之該基準指紋資料」之技術特徵1E文義範圍,由於無法得知系爭產品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處理模組對應之元件,故亦無均等論 之適用。 ⒍原告主張甲證17影片顯示在第一次單獨使用左手可以解鎖,而且後續以不同部位的單獨左手仍可以解鎖,足見最終新的基準指紋資料是當次輸入的指紋資料(即最後一次左右手同 時按壓)與先前輸入的指紋資料(即甲證17號影片[05:59]至[07:48]之多次左右手同時按壓)進行融合取代的結果云云( 卷三第448至449頁、卷四第279頁)。惟查,甲證17影片[07:50]時以右手食指右半部與左手食指右半部同時按壓並認證通過後,[07:54]時單獨以左手食指右半部按壓並認證通過 ,[07:57]、[08:02]時以左手食指全部按壓並認證通過,上述過程僅能表示[07:50]時的按壓已使得基準指紋資料包含 左手食指右半部的指紋特徵,[07:54]、[07:57]、[08:02] 時通過認證是因左手食指右半部的指紋特徵而通過認證,並無看到原告所指稱「在第一次單獨使用左手可以解鎖,而且後續以不同部位的單獨左手仍可以解鎖」之情形,而基準指紋資料包含左手食指右半部的指紋特徵亦有可能是以按壓通過認證的指紋資料替代基準指紋資料而非以融合的方式,原告所述不可採。 ⒎原告主張甲證17影片[06:05]至[06:09]、[06:40]至[06:43]、[07:13]至[07:20]所示左右手同時按壓,其左手的比例大小、方位、部位均與最後一次左右手同時按壓是近乎相同,但那三次左右手同時按壓之後連續單獨左手並無法通過驗證。從而,倘如被告所稱系爭產品未將多次先前輸入的指紋資料進行融合,最後一次左右手同時按壓之後續單獨左手按壓時,依照相同的邏輯,應會得到相同的驗證結果(即都不會 通過驗證)云云(卷三第449頁、卷四第279頁)。惟查,是 否要替換基準指紋資料可以用不同的參數做為門檻,並設計不同的流程予以控管,例如乙證1的匹配率或系爭專利所述 取樣品質、基本分數等,皆僅為可使用的參數之一,因此基準指紋資料何時被取代、如何取代等演算法無法僅由簡單實驗結果可反推,參諸甲證9影片,兩次測試分別以左右手食 指按壓23次及21次後方能單獨以左手食指按壓解鎖,與原告所述[06:05]至[06:09]、[06:40]至[06:43]、[07:13]至[07:20]三次按壓後左手單獨按壓驗證失敗而最後一次左右手同時按壓之後續單獨左手按壓,需4次左右手同時按壓方能使 單獨以左手食指按壓驗證成功之系統學習次數又不相同,故可知在不清楚實際演算法之前,單獨以簡單實驗結果係無法明確反推各參數、資料在解鎖認證機制上如何作用,且手指具有弧度,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中測試者同時以左右手 食指按壓時,究竟左右手食指各有多少百分比被採樣到?採樣到的實際區域為何?皆無法由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得 知,原告由測試影片即得出系爭產品必定將多次先前輸入的指紋資料進行融合的結論僅為其推測而不足採。即使系爭專利請求項1、8記載之發明可以達成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 的結果,但無法由甲證9影片及甲證17影片的結果反推系爭 產品必定採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發明。 ⒏基上,系爭產品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B、1D、1E ,並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比對 系爭專利請求項8係對應請求項1之方法項,具有與請求項1 完全相同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8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理由如同前述。 六、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不可採,原告聲請命財政部關務署提出產品型號「Reno4」手機之進口申報及其他相關資 料;命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關於系爭產品之訂單、晶片設計及其他相關資料,據以確認損害賠償範圍及系爭產品於我國境內製造等情(卷三第499至502頁、卷四第315至316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8之專利權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58條第1項、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排除、防止侵害及賠償損害如聲明第1至3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亦應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