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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端宜

原告
魏永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9 日以109年度民補字第134 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聲請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9 年度民救字第6 號民事裁定、109 年度民專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以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案卷可稽。又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已於110 年6 月28日送達原告乙節,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最高法院案卷第43頁)可資參佐。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147 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陳端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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