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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

確認專利權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何若薇

聲請人
即被告
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俊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明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Stuart James Muller
訴訟代理人
蔡昆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等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由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亦有明文。復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99條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其於起訴狀、民事訴訟委任狀內僅記載國外地址可證(本院卷第15、269 頁)。相對人雖陳稱:其為SAKKE LLC 唯一之經理人,具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限,亦為SAKKE LLC 唯一之股東,SAKKE LLC 之3,000 美元資本額,均為相對人所出資,而SAKKE LLC 持有相對人兆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捷公司)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股份,相對人既係SAKKE LLC 之法定代表人與唯一實質受益人,應認SAKKE LLC 持有之兆捷公司250 萬元之股份屬於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之可處分資產,且第M601306號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具高度經濟價值,相對人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其發明人地位對系爭專利之重要性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自足以支付裁判費等語。惟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法人資產為法人所有,自無從僅以SAKKE LLC 持有兆捷公司250 萬元之股份,即得謂該股份為相對人所有而屬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之資產,且相對人僅陳稱其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其發明人地位對系爭專利之重要性具有一定程度之經濟價值,自足以支付裁判費云云,然相對人是否取得系爭專利權,繫諸民事事件審理結果,並非必然可取得系爭專利權,自不得逕以系爭專利權為相對人在我國之資產。而除前述之外,相對人於我國別無資產足供於敗訴時賠償聲請人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

四、本件相對人訴之聲明第4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 萬元×2 =330 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530 萬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3,470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8 萬205 元。除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業已繳納外,就上開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應為16萬410 元(計算式:8 萬205 元×2 =16萬410 元)。且第三審之律師費用,因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已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委任律師所支出之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則此部分之費用當可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計算,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之範圍內,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且按件數計算,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30 萬元,並涉及新型專利之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案情顯較一般訴訟複雜,因認此部分以15萬9,000 元(計算式:530 萬元×3 %)為適當。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合計為31萬9,410 元(計算式:16萬410 元+15萬9,000 元=31萬9,410 元)。

五、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Stuart James Muller 為美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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