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南勳、證緣有限公司、陳益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南勳 被 告 證緣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益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一、被告證緣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具狀追加陳益進為本件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被告陳益進(以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專利權、商標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瑪琍歐昇降晾衣架及其零件(下稱系爭產品)之原專利權人為原告之父,因原專利權未申請延長,亦未經繼承,乃由原告另申請新式樣專利(新型第M582972號昇降裝置,下稱系 爭專利)而為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8年4月24日止,原告並為瑪琍歐Golden Star商標(註冊第0209351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至119年10月15日。原告之父母曾將系爭產品以 被告為經銷商而共同販售,合作長達近20年,嗣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向原告之母陳順碧以46萬元購買系爭產品全部 庫存,且約定以40萬元將系爭產品之生產模具賣斷給被告公司。惟被告以46萬元受讓系爭產品全部庫存後,拒不再以40萬元買斷系爭產品之生產模具,而就系爭產品之生產模具部分,改由原告之母陳順碧於108年4月18日與被告陳益進及其配偶林麗玲簽立瑪琍歐昇降晾衣架主體塑鋼模具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2萬6,000元租賃使用該模具,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9年3月30日止,被告於系 爭租約到期時表示不願意繼續使用租賃,原告始於109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提醒被告不得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及維修, 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除了與原告之父原專利權技術特徵相同外,亦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即有壓克力點以便分隔晾衣繩之防止打結作用,另因系爭產品上標示使用系爭商標,故被告販售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系爭商標之專利權及商標權,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及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85條、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專利權損害20萬元 、商標權損害30萬元,共計50萬元。 ㈡被告於106年1月至107年12月期間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利益, 其中二桿式昇降晾衣架每月數量約80桿,被告自原告進貨價格為1,000元,銷售價格為每桿3,800元,安裝成本1,000元 ;三桿式昇降晾衣架每月數量約40桿,被告自原告進貨價格為1,300元,銷售價格每桿4,800元,安裝成本1,000元;零 件主體更換每月數量約200顆,被告自原告進貨價格為200元,銷售價格每顆500元,依此計算每月所得利益為30萬4,000元,依此計算,被告自109年4月至110年9月共1年半期間, 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應為547萬2,000元,惟原告僅請求50萬元作為本件專利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母陳順碧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產品以46萬元貨款金額 讓與被告公司販售,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46萬元貨款完畢。惟原告之母陳順碧於轉讓系爭產品後,復向被告依系爭租約收取租賃系爭產品之生產模具每月租金2萬6,000元,自108 年5月至109年3月共計已向被告收取28萬6,000元租金。 ㈡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都是向原告之母陳順碧所買受,係經授權販售原告剩餘之庫存產品,並非由被告生產、製造,故未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商標權。又被告與原告父母於之前合作販售系爭產品已經20幾年,系爭產品上一直都有使用系爭商標。另系爭產品中昇降晾衣架之專利號碼140356號,該專利權人係原告之父,而非原告,且已逾該專利號碼之專利權期間,原告所申請系爭專利與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並無關聯,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系爭商標之專利權及商標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8頁至第4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為108年9月1日至118年4月24日止。 ㈡原告前於109年3月31日以附圖一所示內容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第21類之「曬衣架;晾衣架;撐衣架;晒衣夾;毛巾環;毛巾架;毛巾環架;浴巾環;衣夾;旋轉曬衣繩;曬衣桿」商品,經智慧局審查後核准註冊為系爭商標,專用期限至119年10月15日 。 ㈢被告公司為107年5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陳益進,所營事業項目包含五金、日常用品批發及零售等業務範圍。 ㈣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向原告之母陳順碧購買所有系爭產品 ,總貨款金額為46萬元,被告公司業已依約給付完畢。 ㈤原告之母陳順碧與被告陳益進及其配偶林麗玲於108年4月18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陳益進及其配偶林麗玲承租陳順碧所有之昇降晾衣架主體塑鋼模具,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 至109年3月30日止,租金條件如該租約所示。 ㈥原告於109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林麗玲,表示 雙方簽立之系爭租約已經到期,被告公司、林麗玲應停止販售系爭產品;復於10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 被告陳益進、林麗玲,表示系爭租約於109年3月31日終止,不得生產、製造、販售系爭產品,被告公司於109年4月16日仍有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其專利權及商標權,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等語。 ㈦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其中昇降晾衣架單價為2,600元、晾 衣架零件單價為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益進違反系爭租約販售系爭產品、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均侵害其系爭專利、系爭商標,且被告陳益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系爭專利、系爭商標分述如下: ㈠系爭專利部分: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內容(見本院卷第389頁至 第395頁),可知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如下: ⑴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①立體結構圖 ②立體分解圖 ③應用於繩索之實施例示意圖 ④裝設於一天花板之實施例示意圖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 請求項2至10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受侵害,故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0內容敘述 如下: ①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昇降裝置,其裝設於一第一架板上,該昇降裝置透過一繩索連接至一第二架板之定滑輪組以進行昇降運作,該昇降裝置包含:一基座,具有一容置空間及連通該容置空間之二開槽,該基座設有一分隔元件,位於該容置空間中,且對應該二開槽之間的下方位置;一滑輪,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且位於該分隔元件上方;以及一棘輪,設於該容置空間內,位於該二開槽與該滑輪之間,該繩索之前端固定於該基座上,末端係自該容置空間穿繞該滑輪與該棘輪之間至該二開槽穿出並固定該定滑輪組上,且該繩索穿繞後會跨設於該分隔元件的兩側。 ②系爭專利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之昇降裝置,其中該滑輪與該分隔元件的位 置相近,使該滑輪與該分隔元件的兩側之間形成二間隙,每一該間隙的寬度略大於該繩索的直徑厚度,以使該繩索穿繞後會跨設於該二間隙中。 ③系爭專利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之昇降裝置,其中該滑輪與該棘輪之間距有 一間距,該間距距離略大於該繩索的直徑厚度,該滑輪與該棘輪係藉由該繩索之相互抵觸而相應作動。 ④系爭專利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之昇降裝置,其中該基座更包含一側蓋,覆 蓋於該容置空間,該滑輪係利用一鎖固元件穿設鎖固於該側蓋至該基座上。 ⑤系爭專利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所述之昇降裝置,其中該二開槽係為二對稱的狹 長型開槽。 ⑥系爭專利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之昇降裝置,更包括一底板,該基座係裝設 於該底板上,該底板之兩側分別設有一第一卡榫,該第一架板之兩側分別設有一第一導溝槽,該第一卡榫係對應嵌入該第一導溝槽中以卡合固定。 ⑦系爭專利請求項7: 如請求項6所述之昇降裝置,其中該基座之側邊延伸有一第 一側翼,該基座之一側蓋的側邊延伸有一第二側翼,該第一側翼與該第二側翼為反相對應設置,分別利用至少一安裝元件裝設於該底板上,該繩索之前端係固定於該側翼上,而末端係自該容置空間穿繞該滑輪與該棘輪之間至該二開槽穿出後,再繞至該第二架板之該定滑輪組上,並固定於該定滑輪組上。 ⑧系爭專利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之昇降裝置,更包括二省力滑輪,其中一該 省力滑輪係裝設於該第二側翼與該容置空間之間的該繩索繩段上,另一該省力滑輪係裝設於該第二架板與該定滑輪組之間的該繩索繩段上。 ⑨系爭專利請求項9: 如請求項8所述之昇降裝置,其中二該省力滑輪分別設有一 懸吊部。 ⑩系爭專利請求項10: 如請求項1所述之昇降裝置,其中該定滑輪組包含一底座及 一導輪,該導輪中段處環設有一凹部,供該繩索穿繞定位,該底座之兩側分別設有一第二卡榫,該第二架板之兩側分別設有一第二導溝槽,該第二卡榫係對應嵌入該第二導溝槽中以卡合固定。 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⑴依本院111年3月24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之結果及照片(見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6頁、第425頁至第428頁),系爭產品分為昇降晾衣架、晾衣架主體零件部分: ①昇降晾衣架部分: 包含外包裝盒及其內商品組成物件實體。商品組成物件實體即⓵不鏽鋼條2條(分別為「操作台固定桿」及「滑輪桿」) ,其兩端均以螺絲固定滑輪組件,「操作台固定桿」係以「操作台」固定於兩端、「滑輪桿」係以「同步滑輪」固定於兩端。⓶操作繩2條,各已扣入「操作台固定桿」兩端之「操 作台」,並各已扣入「省力滑輪」一個。⓷金屬掛勾座1片、 省力滑輪(尚未扣入操作繩)2個、長型不銹鋼螺絲及塑膠 固定套(即壁虎釘)各4個、S型掛勾4個。 ②晾衣架主體零件部分: 操作繩1條、扣入「操作台」1個、並扣入「省力滑輪」1個 。 ⑵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專利侵權之判斷,應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進行比對,不得將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物或方法直接進行比對;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標的為物,應就該物之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對應之物之技術特徵進行比對。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即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自應就此部分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產品之實物,並稱系爭產品上所標示之專利字號140356號是原告父親之專利,原告以相同技術申請系爭專利,無論技術、結構、外觀均與原告父親上開專利相同,且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技術特徵逐一比對,均屬相同,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之可能,故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98頁至第299頁),惟 未具體說明系爭產品何種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何範圍,且無提出任何侵權比對資料,經本院於110年12月6日函請原告補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分析報告到院後,原告僅具狀表明系爭專利相較於原告父親之專利多出16個壓克力點方便以分隔晾衣繩,被告販售之系爭產品皆已有壓克力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至第367頁),然該壓克力點究竟係存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請求項之何範圍、系爭產品何位置、兩者如何對應技術特徵等,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足見原告並未針對系爭產品究竟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何請求項範圍以及受侵害之專利權範圍進行比對或提出任何證明方法,本院實無從以系爭產品外包裝標示專利字號140356號、原告父親所申請專利之專利公報、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基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 ⒋又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120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 意旨,採專利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專利權人對於其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正合法商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查被告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之來源,係經由原告同意其母陳順碧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產品全部庫存銷 售販賣與被告公司,且被告陳益進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如需要系爭產品其中之零件,再向原告購置其所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零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上有陳順碧簽收之貨款金額及明細、被告購置零件之收據、送貨單、出貨單、客戶對帳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可徵系爭產品係由原告生產、製造而販售與被告公司,則揆諸前揭說明,縱使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仍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及。綜而,無論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系爭產品既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原告即不得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針對系爭產品為主張,是原告依專利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損害賠償,實非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陳益進亦有違約販售系爭產品等情,且提出109年4月14日、109年9月1日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 司促卷第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產品之銷售 是被告公司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觀諸原告所提 前揭統一發票,其上所蓋印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是被告公司名義所為,復參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公司為107年5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代表人為被告陳益進,所營事業項目包含五金、日常用品批發及零售等業務範圍,應認原告所稱109年4月14日、109年9月1日對外銷售系爭產品者為被告公司,而非被告陳益 進,另原告就被告陳益進有銷售系爭產品乙情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陳益進有販賣系爭產品之部分,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㈡系爭商標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09年3月31日仍持續販售其上標註系爭商標之系爭產品,即有侵害其商標權之情事云云。惟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即知,商標 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標示於商品上並於市場上交易流通,權利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亦即商標權於第一次放入市場銷售時已耗盡,二次行銷或消費者的使用或轉售,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查本件對外銷售系爭產品者應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所販售系爭產品之來源,係經由原告同意其母陳順碧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 產品全部庫存銷售販賣與被告公司,又被告陳益進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如需要系爭產品其中之零件,均需再向原告購置其所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零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公司所販賣之系爭產品係經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即原告同意而由其母陳順碧所售出,且於市場上交易流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售出之系爭產品主張商標權而禁止該商品嗣後轉售,亦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於其第一次於市場銷售時即已耗盡,被告公司於市面上銷售系爭產品,並不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復觀以系爭租約之內容(見司促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陳益進及其配偶林麗玲就系爭租約承租標的為系爭產品之主體塑鋼模具,與被告公司自原告之母陳順碧買受之系爭產品實無關連,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公司108年1月1日向我 母親購買之系爭零件均由原告生產製造,當時被告公司買斷我們所有之庫存,那些庫存確實都是原告製造生產,之後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於系爭租約期間,被告如有需要晾衣架零件會跟我們說,我們這邊提供零件給被告,讓他回去自行加工組裝等語(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18頁),可證被告陳益進依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標的即系爭產品主體塑鋼模具,確為系爭產品中零件加工組裝所需之模具,並非系爭產品本身,則無論被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情形,僅係被告得否繼續使用系爭產品之主體塑鋼模具,與被告是否得以販售系爭產品無涉。準此,原告以被告於109年3月3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販售系爭產品,而認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與法不符,應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適法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經查,被告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既係源於原告生產製造而由其母陳順碧所銷售與被告公司,即不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所及,亦不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所及,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行為具有違法性。又依原告所舉上述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原告於108年1月1日由其母陳順碧將系爭產品庫存賣 斷與被告公司時,已獲取其販售系爭產品之利潤,即難認原告因此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是原告主張前情,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均有不符,則其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非法所能許。 ㈣基此,原告並無證明被告陳益進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產品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商標法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或被告陳益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另原告是否因被告公司之販售系爭產品行為受有損害及其金額為何等節,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陳益進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及系爭產品有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效力、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效力均不及於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產品,而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圖一: 系爭商標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瑪琍歐Golden Star 申請日:109年3月31日 權利期間:109年10月16日至119年10月15日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第21類「曬衣架;晾衣架;撐衣架;晒衣夾;毛巾環;毛巾架;毛巾環架;浴巾環;衣夾;旋轉曬衣繩;曬衣桿。」 圖樣: 附圖二: 照片1 照片2 照片3 照片4 照片5 照片6 照片7 照片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