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吳嘉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 原 告 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峰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音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以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胜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羅音棋為被告,而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係記載「被告」,且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記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596,61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四項原記載「被告應將『有利原告之判決』 及道歉聲明,以黑白字體、全貳拾加全拾版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天。」(本院卷 第12至14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被告僅指被告醫胜公司,並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340元」文字刪除,將第四項之「有利原告之判決」更正為「本案事實審判決書」(本院卷第322 至323頁),均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中國醫藥大學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42781號「具血 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及103年3月間,與中國醫藥大學就系爭專利簽訂「具血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及「苦瓜多胜肽萃取液功效研究」之專屬授權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登記在案。詎被告醫胜公司於市場販售之苦瓜胜肽plus膠囊(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委請鑑定單位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後,確認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被告醫胜公司與原告為同業, 輔以被告醫胜公司於系爭產品內附文宣上宣稱「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唯一監督製造」及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登記資料業 已公開之情事,足見被告醫胜公司主觀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至少亦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羅音棋為被告醫胜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醫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醫胜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再者,原告自106年至108年就系爭專利授權所給付予中國醫藥大學之衍生利益金為2,068,038元,加上簽約時所給付之 授權金700萬元,而被告醫胜公司設立時間為109年,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因實施系爭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亦即原告已給付中國醫藥大學授權金之一半及109年應給付中國醫藥大學之衍生利益金1,415,948元,共計為4,915,948元(計算式:350萬元+1,415,948元=4,915,9 48元)。 ㈡另原告為生產、製造、販賣健康營養品之生技業廠商,已花費大量金錢、資源宣傳經授權之系爭專利技術為原告獨家技術,且苦瓜胜肽產品已多次獲獎,並經廣為報導,已具有知名度;詎被告醫胜公司於109年設立登記後,即以不當競爭 強搶客戶之目的,在該公司之官網及產品外包裝之產品介紹中,以「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為市 面上唯一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驗」、「唯一與侯○○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 ,真正苦瓜胜肽專利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等內容,反面暗指被告醫胜公司才是市場唯一與系爭專利發明人侯○○合作之技術廠商, 原告之技術並非獨家,使原告多年於市場經營之交易信譽遭到被告醫胜公司散布之不實情事而受損害,且前述散布不實廣告之行為,使相關消費者陷入錯誤,影響其交易判斷,致相關消費者權益受損,已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造成原告該項產品之營業額相較於過去同期1至5月減少8,403,348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同期營業損失之20%,總計1,680,670元(計算式:8,403,348×0.2=1,680,670元)。 被告醫胜公司上開行為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羅音棋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且係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自應與被告醫胜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件判決書及道歉聲明,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醫胜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以及為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⒉被告醫胜公司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專利已製造之前項完成品、半成品之侵權物,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及器具均應予以銷毀。 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596,61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等應將本案事實審判決書及道歉聲明,以黑白字體、全貳拾加全拾版版面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日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一天。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醫胜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為與中國醫藥大學侯○○博士 就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588153號所開發及據以製造含一特 定9肽序列為IVARPPTIG(SEQ ID NO:7,下稱苦瓜9肽)之 苦瓜萃取液體,萃取後以α微結晶纖維素吸附、填充膠囊,係與胰島素受體結合,用於降血糖、降低醣化血色素及減少糖尿病肝腎病變,且為發明專利第I588153號專利範圍第8項之「一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而與原告經授權之系爭專利不同;況依原告所提系爭產品經HPLC (高效液相層析)分析資料,對比於原告提供之mcIRBP-19(苦瓜19肽)參考物質經HPLC分析後,在X軸之相對泳動時間為15.076分鐘,而系爭產品有一接近之物質,其泳動時間為15.002分鐘,明顯為兩種不同泳動時間之兩種不同物質,系爭產品自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㈡被告醫胜公司成功取得侯○○博士與產業界之第一個產學合作 計畫,生產由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之系爭產品,為商業運 作、布局,與其他公司之商譽及商品無關;被告醫胜公司依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之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開發出在市場 上第一個及目前唯一之系爭產品,是在商品標示及網站陳述,皆僅為系爭產品之特色合理說明。又系爭專利及第I588153號發明專利之發明人皆為侯○○博士,被告醫胜公司將侯○○ 博士稱為苦瓜胜肽發明人,應屬合理稱呼,且「侯○○」三個 字業經智慧局核准商標註冊,系爭產品確為第一個獲得侯○○ 博士同意使用其姓名商標之產品。另系爭產品所標示之「唯一腺島素受體力價測定」,為苦瓜9肽新專利、新製程所產 生之產品進步性特徵,應屬合理,被告醫胜公司並無不實宣傳、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實。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5頁) ㈠中國醫藥大學為系爭專利、第I588153號「多胜肽、編碼該多 胜肽之核酸分子、以及該多胜肽之應用」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而發明人之一均為侯○○。 ㈡中國醫藥大學與原告分別於102年7月及103年3月間,就系爭專利簽訂專屬授權契約,並經智慧局登記在案,授權實施區域包括中華民國全境,授權期間為自系爭授權契約簽訂起20年。 ㈢中國醫藥大學與被告醫胜公司於109年11月30日就上開第I588 153號發明專利簽訂之產學合作合約書,並由被告醫胜公司 產製、販售如原證4、6、7、8、9所示之系爭產品。被告醫 胜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標示「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為市面上唯一測定胰島素 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驗」、「唯一與侯○○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真正苦瓜胜肽專利 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等文字。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至6頁【發明內容】,本院卷第410至411頁) ⑴本發明之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多胜肽,其係具下列胺基酸序列或其進行一或多個胺基酸之取代、刪除及/或添加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 RVRVWVTERGIVARPPTIG。 本發明多胜肽係含有一或多個選自下列群組之胺基酸序列:SEQ ID NO:1、SEQ ID NO:2、SEQ ID NO:3、SEQ ID NO:4 、SEQ ID NO:5、SEQ ID NO:6、SEQ ID NO:7、SEQ ID NO:8、SEQ ID NO:9、SEQ ID NO:10、SEQ ID NO:11、SEQ ID NO:12、及前述胺基酸序列進行一或多個胺基酸之取代、刪除 及/或添加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 ⑵本發明之另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醫藥組成物,其包含本發明之多胜肽。 ⑶本發明之又一目的在於提供一種使用本發明之多胜肽於製造可調整血糖之藥劑之用途。 ⑷本發明亦提供一種經單離之核酸分子,其編碼自本發明之多胜肽。 ⑸本發明之詳細技術及較佳實施態樣,將描述於以下內容中,以供本發明所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據以明瞭本發明之特徵。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本院卷第20至24頁),該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內容即為「一種用於降血糖之醫藥組成物,其係包含 一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及一醫藥上 可接受之載劑」。另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即為ArgValArgValTrpValThrGluArgGlyIleValAlaArgProProThr IleGly(由19個胺基酸所組成) 以另一種代號表示:RVRVWVTERGIVARPPTIG Arg(R):Arginine(精胺酸) Val(V): Valine(纈胺酸) Trp(W):Tryptophan(色胺酸) Thr(T):Threonine(蘇胺酸) Glu(E):Glutamate(麩胺酸) Gly(G):Glycine(甘胺酸) Ile(I):Isoleucine(異白胺酸) Ala(A):Alanine(丙胺酸) Pro(P): Proline(脯胺酸)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由原告所提原證4、原證7之系爭產品相關資料內容(本院卷 第112、119頁),可將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大致描述為:其 用途為輔助調整血糖保健食品。 ⒈成分:苦瓜碎粒(含專利苦瓜胜肽mcIRBP)、脂肪分解酵素、蛋白分解酵素、氯化鉻、微結晶狀α-纖維素。 ⒉成份含量:未揭露。 ⒊使用方法:早、晚餐前各服用一粒。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內,詎被告醫胜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具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羅音棋為被告醫胜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被告醫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另被告等於商品包裝、網頁廣告之不實標示行為,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回復名譽,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㈡被告醫胜 公司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醫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羅音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醫胜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被告醫胜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標示「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為市面上 唯一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驗」、「唯一與侯○○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真 正苦瓜胜肽專利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等文字,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或第24條,或第25條之規定?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羅音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醫胜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若有,其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㈣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醫胜公司除去及防止侵害,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公平交易法第3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書及道歉 聲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⒈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個要件,分別為:①要件編號1A「一種用於降血糖之醫藥組成物」;②要件編號1B「其係包含一具SEQ ID NO:11所示之 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③要件編號1C「及一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本院卷第429頁)。 ⒉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特徵要件之比對 ⑴要件編號1A: 依系爭產品之外盒包裝所示(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9 至121頁),系爭產品係屬具有調整血糖之保健食品,再依 被告醫胜公司官網之產品介紹(本院第116頁),可知系爭 產品經測定具有胰島素受體力價之產品;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理解當體內澱粉消化後分解為葡萄糖進入血液中,其血糖值便會升高,即刺激胰臟分泌胰島素,胰島素可與細胞外之胰島素受體結合進而開啟細胞的葡萄糖通道使其葡萄糖進入細胞而使得血液中葡萄糖濃度降低,故能降低血糖值。因此,系爭產品雖非藥品,未經食藥署查驗登記審查而認可具有降低飯後血糖療效,無法使用於治療糖尿病患者,惟作為保健食品,依被告醫胜公司官網所揭露之系爭產品係經測定具有胰島素受體力價之內容,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合理預期當血液中葡萄糖濃度升高時調整其血糖濃度水平,以避免血糖值過高;是以,應當可認定系爭產品具有「降血糖」作用。又系爭產品係為一「苦瓜胜肽PLUS」膠囊,符合「醫藥組成物」之定義,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A所文義讀取,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 ⑵要件編號1B: ①關於標準品是否為原告所稱之「RVRVWVTERGIVARPPTIG」19胜 肽(mcIRBP-19) 原告提供附件5之委託捷恩麥克生物科技公司(下稱捷恩麥 克公司)檢測,由生物象科技有限公司製作報告,證明原告提供之標準品係為具有「RVRVWVTERGIVARPPTIG」胜肽序列 之代號為mcIBRP-19之標準品(本院卷第338至342頁),而 形式上觀之該檢測報告欄位,有分為胜肽序列、分子式及分子量欄位,且有記載相對應之內容,並有HPLC(high performance liquid chromatography,高效液相層析)及質譜儀分析圖譜(原理如後述),顯示該標準品之滯留時間與裂解胜肽之質量分布情形,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合理預期該標準品為真正。 ②關於原證2專利侵害比對報告附件結果 原告提供自行檢驗系爭產品之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0至74頁、第434至436頁),係以HPLC(high performance liquidchromatography,高效液相層析)進行分析,其原理在於當待分析物經過HPLC管柱時,該待分析物成分與其管柱內固定相材質相互作用,之後再以移動相溶液沖洗管柱,待分析物與管柱內固定相材質相互作用強,即不容易為移動相溶液所沖洗帶出,滯留時間相對較長,若待分析物與管柱內固定相材質相互作用弱,則較易為移動相溶液所沖洗帶出,滯留時間相對較短,若同一分析條件下,若待分析成分滯留時間相同,則可佐證兩者成分相同。對比原告之標準品mcIRBP-19 (苦瓜19肽),經分析後結果顯示於X軸之滯留時間為15.076分鐘,而系爭產品經分析後結果顯示,具有某一成分於X軸有一波峰其滯留時間為15.002分鐘,兩者滯留時間並不一致,尚難認定系爭產品即具有與原告產品主成分相同之「Insumate®專利定序19肽」(即mcIRBP-19)。 侯○○苦瓜胜肽plus mcIRBP-19檢驗報告 標準品mcIRBP-19 滯留時間:15.076分鐘 系爭產品之圖譜 滯留時間:15.002分鐘 ③關於原證10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報告 ❶原告提供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報告(本院卷第356至364頁),經原告所稱係借用中興大學實驗室儀器〈LC/MS/MS(E SI),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使用mcIRBP-19標準品為對 照,分析被告系爭產品(醫胜生技苦瓜胜肽plus),且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執行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本院卷第330 、457頁),原告復未提供該公司檢測人員林○○是否經主管 機關認證具有鑑別生物活性胜肽之能力,則其借用中興大學儀器自行執行「苦瓜胜肽樣品檢驗之定性」,其判定之結果,其公正性及可信性均非無疑。 ❷又原告上開分析與上開原證2之檢驗報告同為先以HPLC進行分 析,依上所述HPLC之原理及原證10定性報告之檢測結果(本院卷第356頁),其結果顯示系爭產品具有與mcIRBP-19標準品同樣13.3分鐘之滯留時間。 ❸另質譜儀原理為當一分析樣品進入質譜儀後,先在離子源使分析物進行游離化後,以轉換為氣相的帶電離子,進入質量分析器後,在電場、磁場等物理力量作用下,偵測器測得不同離子的質荷比(mass-to-charge ratio,m/z),可從電 荷推算出分析物的質量。 質譜儀硬體組成元件(出自原證12質譜技術與蛋白質體學研究報告第23頁) 而串聯式質譜儀原理(簡稱為MS/MS)係除質量之測量外, 更進一步利用分析物之碎片進行測量,係由兩個以上之質譜分析器在空間上連結在一起,所組成之串聯質譜儀器,當分析物經過離子源游離後,第一段質量分析器可以從混合物中選擇欲研究的離子作為母離子,經過分離後進入一個碰撞空間,以外力(碰撞氣體、光子、電子等)使該母離子進行碰撞解離,並產生碎片離子(又稱子離子),再由第二段質量分析器進行碎片離子質量分析(原理參下圖),該碎片資訊可以用來分析胜肽序列、醣、核酸等生物分子結構鑑定,通常可基於胜肽碎片質量分布情形(類似人類指紋之特性,具有獨特性質),與電腦資料庫已知序列之特定胜肽質量作比對,找出最有可能產生該胜肽質量分布圖的蛋白質序列,有助於鑑定胜肽之身分。依原證10定性報告之檢測結果(本院卷第356頁),比對標準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為「721.8(3+)、541.6(4+)、679.6、701.6」,系爭產品之主要分子 量碎片為「721.8(3+)、541.9(4+)、679.5、701.5」,兩者雖同具有721.8(3+)分子量碎片,但其餘均未相同, 且標準品主要分子量碎片701.6/721.8訊號強度比例趨勢與 系爭產品主要分子量碎片701.5/721.8訊號強度比例趨勢, 顯有不同,可知系爭產品與標準品胜肽碎片質量分布情形不同,因此尚難認定系爭產品中含有mcIRBP-19成分。 串聯式質譜分析法原理(出自原證12質譜技術與蛋白質體學研究報告第27頁) 原證10標準品圖譜 原證10系爭產品圖譜 ④關於原證11之檢驗報告 ❶原告提供委託訴外人光鹽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鹽公司)利用UPLC-QTOF(超高壓液相層析-四極棒飛行式質譜儀),其檢測原理,原則上與上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之分析原理相同,而光鹽公司以系爭產品為參考品,與胜肽標準品(mcIRBP-19)比對,當參考品或標準品通過第一個質 譜儀時,進行游離化後,以轉換為氣相的帶電離子,可以獲得總離子流色譜圖(Total ion chromatogram,簡稱TIC) ,可呈現帶電離子之滯留時間與呈現強度,可初步比對參考品是否包含有標準品(若參考品與標準品之TIC圖,兩者有 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而觀諸原證11檢驗報告第5至10頁 之TIC圖譜(本院卷第374至384頁),其參考品與標準品並 未有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可初步觀察參考品與標準品並不相同。 以原證11第5-7頁之TIC為例 ↑參考品未有標準品滯留時間為2.84分鐘之波峰 ↑參考品與標準品並未有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 ❷又光鹽公司以系爭產品為參考品,與胜肽標準品(mcIRBP-19 )通過四極棒飛行式質譜儀時,會產生碎片離子,透過比對質譜圖(質量-電荷比),如原證11檢驗報告之分析結果( 本院卷第386頁),參考品與胜肽標準品具有相同滯留時間 之波峰(2.844分鐘),惟與上開圖譜所顯示之兩者並未有 相同滯留時間之波峰結果有違,可信度已不無疑問;況且,胜肽標準品之主要分子量碎片494.5469、541.5856、721.7639、1082.1377,然參考品並未有494.5469及1082.1377之主要分子量碎片,尚難認定系爭產品(即參考品)包含有胜肽標準品(mcIRBP-19)。再者,原證11檢驗報告最終結論僅 能判斷參考品中含有「疑似」胜肽標準品(mcIRBP-19)物 質,益徵原證11檢驗報告之分析結果尚無法確認系爭產品必定具有胜肽標準品(mcIBRP-19)物質。 原證11結果標準品 ⑤至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1檢驗報告第11頁,在2.84秒停留時間時,質譜儀裂解標準品及系爭產品後,可以得出兩個相同之分子片段,分別為541.5856及721.7639,都具有明顯波峰,而在494.5469及1082.1377,雖有驗出,但因為系爭產品 純度不足,僅含有標準品內十九胜肽胺基酸含量約14.7MG/KG,所以在質譜儀器中只能標示有檢驗到該兩個分子量,但 無法標示其濃度;且依原證12在科學上研究報告,蛋白質或胺基酸序列為相同物質,但序列之排序不同時,應由酵素水解與質譜儀裂解所測得的分子量會完全不同,而本案被告的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專利技術十九胜肽,兩者經質譜儀裂解後,所取得之碎片分子量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等語。而原證12文獻前言部分揭露「近來,幾種重要的生物基因體定序計畫陸續完成,蛋白質體學成為後基因時代生命科學領域最重要的課題之一,以質譜為主的技術平台已成為研究蛋白質體學的主力工具之一。基於蛋白質在定性及定量分析上的需求,生物質譜儀器的發展日新月異;質譜技術因為能對大量蛋白質進行『快速、靈敏的鑑定及定量分析』,因此對蛋白質體學的研究造成革命性的衝擊……」 (本院卷第484頁),是以,質譜儀技術可針對蛋白進行精 密分析。惟觀諸原證11檢驗報告第11頁(本院卷第386頁) ,可知參考品(即系爭產品)並未有標準品呈現之494.5469以及1082.1377之主要分子量碎片,即難認定系爭產品與標 準品具有相同之胺基酸序列,故前開結果所顯示之參考品未有與標準品相同之分子量碎片,當無法只由系爭產品純度不足而可作為科學上之合理解釋,況原告亦未提供系爭產品(參考品)純度不足而無法為質譜儀所精密分析之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另原證12文獻第27頁第4至8行記載「每一個蛋白質都有其獨特的序列,酵素水解後其所得到的胜肽片段,將因胺基酸組合不同而具有不同質量,這些質量分佈將隨著蛋白質不同而具特異性,因此我們可將質譜圖中的胜肽質量分佈,以搜尋引擎和電腦資料庫中已知序列的蛋白質所對應的胜肽質量作比對,以統計的方式找出『最有可能』產生該胜肽質量分佈圖的『蛋白質序列』」(本院卷第490 頁),惟原告以已知胺基酸序列之胜肽標準品(19個胺基酸所組成)與系爭產品(參考品)之活性胜肽進行超高壓液相層析-四極棒飛行式質譜儀分析,其所得之主要分子量碎片 顯有不同,已如上述,故系爭產品(參考品)之活性胜肽與標準品即為不同,自然胺基酸序列亦不相同,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⑥綜上,原證2、原證10及原證11均無法證明系爭產品包含有系 爭專利之「一具SEQ ID NO:11所示之胺基酸序列的多胜肽 」,是以,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 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C: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華藥典第七版第1343-1344頁及衛福部 食藥署所提供之可供食品使用原料彙整一覽表網頁頁面可知,微結晶狀α纖維素可用於製藥與食品領域,應屬「醫藥上可接受之載劑」,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 號1C所文義讀取,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8頁 )。 ⑷綜合上述,系爭產品因無法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 所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 權範圍。 ㈡被告醫胜公司於網站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所標示之文字,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原告信譽之情事: ⒈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醫胜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包裝之介紹中,固有標示「苦瓜胜肽發明人侯○○博士唯一監督製造」、「為市面上 唯一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的產品」、「唯一苦瓜胜肽含量檢驗」、「唯一與侯○○博士持續研發突破,最小活性胜肽,真 正苦瓜胜肽專利合作。」、「開發出市面上唯一商品--苦瓜胜肽PLUS,不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任意組裝複方,目前絕無第二家公司有同等產品。」等文字,有系爭產品外包裝及官網產品介紹頁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惟觀諸被告醫 胜公司與中國醫藥大學簽訂之產學合作契約書及結案報告記載「本團隊已應用核心技術,協助及輔導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苦瓜胜肽及其相關產品的製程及行銷,……。此部分合作 是因實驗室過往僅有研發之能力,後端所缺乏多種能力,利用產學鏈接,擴大包含製造及行銷之能力。以校內專利I588153為基礎,……,以研究方式進行製造及行銷……。……此外, 本團隊已輔導醫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設立,協助架設網站(www.Dr-Medpep.com)、產品的設計及行銷。……」, 且該計畫主持人即為侯○○博士(本院卷第180至187頁),可 知被告醫胜公司所製造之苦瓜胜肽產品(即系爭產品)係由侯○○博士團隊以發明專利第I588153號所協助、輔導其製造 的;再對照原告與中國醫藥大學簽訂之系爭授權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僅係授權原告實施「具血糖調控功能之多胜肽」(即系爭專利)在苦瓜血糖調控保健食品之開發,侯○○博士並應 將該授權技術資料交付原告,而原告應於合約生效5年內完 成該授權技術所製造之授權產品上市,實施方式應依原告所提出之開發計畫書(本院卷第52至68頁),顯見中國醫藥大學、侯○○博士僅係將系爭專利之該等技術資料授權原告實施 ,原告應自行依所提出之開發計畫書將該授權技術製造成產品上市,自與被告醫胜公司係經侯○○博士協助、輔導其製造 完成者有所不同;再依發明專利I588153號之專利公報(本 院卷第189頁),可知侯○○博士確為該發明專利之發明人之 一,且其申請專利範圍即明載「一種多胜肽,……同源性胺基 酸序列:IVARPPTIG」(即9胜肽)、「係用於與胰島素受體結合」、「係用於降血糖、降低醣化血色素及減少糖尿病肝腎病變之至少一者」、「一種用於用於降血糖、降低醣化血色素及減少糖尿病肝腎病變之一者之醫藥組合物……」,而系 爭專利公告本則係記載「本發明係關於一種用於調整血糖之多胜肽及其用途……所衍生之同源性胺基酸序列:RVRVWVTERG IVARPPTIG」(即19胜肽)、「一種降血糖之一藥物組成物 」(本院卷第406、410、429頁),則系爭產品除降血糖之 功能外,尚有用於與胰島素受體結合之功能,且系爭產品為9胜肽,系爭專利為19胜肽,系爭產品之多胜肽分子量顯較 系爭專利之19胜肽為小;另被告醫胜公司官網上已有記載其苦瓜胜肽產品經SGS檢驗(本院卷第13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市面上除被告醫胜公司外,尚有其他廠商所製造、販賣之苦瓜胜肽亦係經侯○○博士監督製造、測定胰島素受體力價 或有更小胜肽之產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醫胜公司之系爭產品並未經含量檢驗或有販售原料給其他廠商組裝等,則被告醫胜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標示上開文字,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原告信譽之情事。 ㈢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被告被告 醫胜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之情事,且被告醫胜公司於其官網及系爭產品外包裝上所標示之上開文字亦無虛偽不實、引人錯誤或侵害原告信譽之情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判決書及道歉聲明,並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等,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596,6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案判決書及道歉聲明,以及請求被告醫胜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