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楊智順、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廖祿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 原 告 嘉暘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順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達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祿堙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不得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2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129萬7,299元(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為我國新型第M576002號「折疊桌結構」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專利權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日至117年12月6日止)、新型第M609492號「折疊桌展開穩固併桌 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專利權期間自110年3月21日 至119年11月18日止)之專利權人。被告販賣之摺疊桌/鋁合金/SOTO鋁合金摺疊桌ST-630、SOTO鋁合金摺疊桌ST-630MBK、日本SOTO鋁合金摺疊桌(大) ST-631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下合稱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伊於110年2月2日寄發警告函予被告,然被告仍持續販賣系爭產品 ,具侵權之故意,伊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起訴前2年被告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 公司)、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市場公司)、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時數位公司)、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資訊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設置之購物平台銷售系爭商品之金額分別為11萬1,238元、2萬7,890元、2萬9,128元、1萬7,590元、24萬6,587元,合計為43萬2,433 元,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即上開銷售額三倍之金額129萬7,299元;另得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 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9萬7,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並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1、2之行為。㈢第1項聲明,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193至194頁)。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日本新技股份有限公司(NEWTEC JAPAN Co. Ltd,下稱日本新技公司)為美國第US9,167,893 B2號「FOLDING TABLE」專利(即乙證2證據2、乙證6證據3)之專 利權人,系爭產品係日本新技公司委託臺灣其他廠商製造後,出售予日本Shinfuji Burner Co., Ltd.,被告再經由貿 易商日本3D Trading Co., Ltd.進口至臺灣販售,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又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日本新技公司已先後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乙證2、乙證6專利舉發申請書,分別對系爭專利1、2提出舉發,乙證2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6證據2、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乙證6證據2、4、5 或證據3、4、5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且上開購物 平台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非屬被告所得之利益,被告亦無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原告請求損害額三倍之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4頁),並有相 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1、2(申請日分別為107年12月7日、109年11 月19日)之專利權人(見本院卷一第36至48頁)。 ㈡日本新技公司為美國第US9,167,893 B2號「FOLDING TABLE」 專利(於104年10月27日公告)之專利權人。被告曾於108年6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間,在樂天市場公司、遠時數位公 司、雅虎資訊公司、網路家庭公司、富邦媒體公司設置之購物平台銷售系爭產品(見本院卷四第41至56、101 頁)。系爭產品係日本新技公司委託臺灣其他廠商製造後,出售至日本,被告再經由貿易商進口至臺灣販售(見本院卷一第80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 項1之專利權範圍,而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排除侵害 ;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專利1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專利權範圍?⒉如落入專利權範圍,乙證2證據2是否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㈡系爭專利2部分: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 圍?⒉如落入專利權範圍,乙證6證據2或乙證6證據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乙證6 證據2、證據4、證據5之組合,或乙證6證據3、證據4、證據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乙證2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1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問題:雖然習用的休閒桌已具有收折之功 能以縮小體積所佔用的空間,唯其桌板與腳架間的拆裝組合並無法達到快速便利及確實等效果,缺乏結構收折與展開簡便快速等效果者(見本院卷一第503頁,系爭專利1說明書【 先前技術】0002欄)。 ②系爭專利1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創作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在於針對現有技術存在的上述缺失,提供一種折疊桌結構。上述結構包含:一桌板、二折疊支架以及二支撐單元,該桌板係以二相對稱之方型板體所構成,二該折疊支架係各跨設二該方型板體且組設於該桌板底面,二該折疊支架係可折疊地皆具有一第一鐵片以及一第二鐵片,該第一鐵片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內折側板,該內則側板之垂直面設有一限位長槽 ,而面對該內折側板之對角頂端則設一L型之內頂板,該內 頂板設一限位短槽面對該限位長槽,該第二鐵片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外折側板,該外折側板與該內折側板同側,且該外 折側板之垂直面亦設有一限位長槽,二該支撐單元係分別組設於二該折疊支架之第一、二鐵片間,且皆具有一第一支腳以及一第二支腳,該第一、二支腳皆以金屬條體彎折形成U 形狀,並交錯樞接構成一具彈性之山型體,各該支撐單元的頂端係通過該內頂板之限位短槽形成限位,而該第一、二支腳則分別可沿著該內折側板以及該外折側板之限位長槽滑動位移,令二該支撐單元可隨著該折疊支架折疊而壓縮折合,進而達到該桌板的折收狀態,而該桌板展開時,二該支撐單元則會因彈性壓縮而彈開,並提供該折疊桌撐地使用(見本 院卷一第503至504頁,系爭專利1說明書【新型內容】0004 、0005欄)。 ③系爭專利1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該折疊桌使用後係可將桌板 對折收納,大幅降低結構體積,以利於收納攜帶,且該折疊桌係透過二折疊支架搭配安裝二支撐單元,二該支撐單元係以第一、二支腳組成具彈性山形體結構,當桌板展開使用時,二該支撐單元即會彈開並受限於各該折疊支架上,節省該支撐單元調整定位之時間,兼具輕便省力之實用性,並可確實提供桌板支撐使用,大幅提升該結構之使用方便性(見本院卷一第505頁,系爭專利1說明書【新型內容】0011欄)。 ⑵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如附圖1。 ⑶系爭專利1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12頁): 一種折疊桌結構,其包含:一桌板,上述桌板係以二相對稱之方型板體所構成;二折疊支架,係各跨設二該方型板體且組設於該桌板底面,二該折疊支架係可折疊地皆具有一第一鐵片以及一第二鐵片,該第一鐵片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內折 側板,該內則側板之垂直面設有一限位長槽,而面對該內折側板之對角頂端則設一L型之內頂板,該內頂板設一限位短 槽面對該限位長槽,該第二鐵片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外折側 板,該外折側板與該內折側板同側,且該外折側板之垂直面亦設有一限位長槽;二支撐單元,係分別組設於二該折疊支架之第一、二鐵片間,且皆具有一第一支腳以及一第二支腳,該第一、二支腳皆以金屬條體彎折形成U形狀,並交錯樞 接構成一具彈性之山型體,各該支撐單元的頂端係通過該內頂板之限位短槽形成限位,而該第一、二支腳則分別可沿著該內折側板以及該外折側板之限位長槽滑動位移,令二該支撐單元可隨著該折疊支架折疊而壓縮折合,進而達到該桌板的折收狀態,而該桌板展開時,二該支撐單元則會因彈性壓縮而彈開,並提供該折疊桌撐地使用。 ⒉系爭產品內容: ⑴依系爭產品之結構,對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內容,可彙整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如下:折疊桌包含有桌板,以二相對稱之方型板體所構成;具有二組折疊支架,各跨設二該方型板體且組設於該桌板底面,兩組折疊支架皆可折疊,且具有第一鋁合金片體及第二鋁合金片體,該第一鋁合金片體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內折側板,該內則側板之垂直面設有一限位長 槽,而面對該內折側板之對角頂端則設L型之內頂板,該內 頂板設限位短槽面對該限位長槽,該第二鋁合金片體之一側邊設有L型之外折側板,該外折側板與該內折側板同側,且 該外折側板之垂直面亦設有限位長槽;具有二組支撐單元,係分別組設於二組折疊支架之第一、二鋁合金片體間,且皆具有第一支腳及第二支腳,該第一支腳及第二支腳皆以金屬條體彎折形成U形狀,並交錯樞接構成具有彈性之山型體, 各該支撐單元的頂端係通過該內頂板之限位短槽形成限位,而該第一、二支腳則分別可沿著該內折側板以及該外折側板之限位長槽滑動位移,令二該支撐單元可隨著該折疊支架折疊而壓縮折合,進而達到該桌板的折收狀態,桌板展開時,二組支撐單元則會因彈性壓縮而彈開,以提供折疊桌撐地使用。 ⑵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3。 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可分別拆解為8個技術特徵,均 詳如附表1所示。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如附表1所示,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要件1A、1B 、1F、1G、1H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C: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系爭產品之兩組折疊支架皆可折疊,且具有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該第一片體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內折側板 ,該內則側板之垂直面設有一限位長槽,而面對該內折側板之對角頂端則設L型之內頂板,該內頂板設限位短槽面對該 限位長槽,系爭產品為鋁合金摺疊桌,故系爭產品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材質為鋁合金,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二該折疊支架係可折疊地皆具有一第一鐵片以及一第二鐵片,該第一鐵片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內 折側板,該內折側板之垂直面設有一限位長槽,而面對該內折側板之對角頂端則設一L型之內頂板,該內頂板設一限位 短槽面對該限位長槽,」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D: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系爭產品第二片體之側邊設有L型之外折側板, 該外折側板與該內折側板同側,且該外折側板之垂直面亦設有限位長槽,系爭產品為鋁合金摺疊桌,故系爭產品第二片體材質為鋁合金,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該第二鐵片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外折側板, 該外折側板與該內折側板同側,且該外折側板之垂直面亦設有一限位長槽;」所文義讀取。 ④要件編號1E: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系爭產品具有二組支撐單元,係分別組設於二組折疊支架之第一、二片體間,且皆具有第一支腳及第二支腳,系爭產品為鋁合金摺疊桌,故系爭產品第一片體及第二片體材質為鋁合金,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被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二支撐單元,係分別組設於二該折疊支架之第一、二鐵片間,且皆具有一第一支腳以及一第二支腳,」所文義讀取。 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C、1D及1E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均等比對分析: ①要件編號1C部分: a.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1藉由一第一鐵片以及一第二鐵片連 結二支撐單元,而系爭產品則是由藉由一第一鋁合金片體以及一第二鋁合金片體連結二支撐單元,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均係由片體連接支撐單元,其間雖有材質上之差異,惟此材質上差異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選擇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 b.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使二支撐單元可隨折疊支架折疊而壓縮折合」之功能,與系爭專利1請 求項1功能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折疊桌可開啟或壓縮折合」之結果,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結果相同。 d.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達成相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無實質差異。 ②要件編號1D部分: a.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1藉由第二鐵片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外折側板以設置限位長槽,而系爭產品則是藉由第二鋁合金片體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外折側板以設置限位長槽,兩者所運 用的技術手段,均係由片體設置限位長槽,其間雖有材質上之差異,惟此材質差異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選擇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 請求項1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 b.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使二支撐單元可隨折疊支架折疊而壓縮折合」之功能,與系爭專利1請 求項1功能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折疊桌可開啟或壓縮折合」之結果,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結果相同。 d.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達成相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無實質差異。 ③要件編號1E部分: a.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1藉由第一、二鐵片組設二支撐單元 ,而系爭產品則是藉由第一、二鋁合金片體組設二支撐單元,兩者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均係由片體組設支撐單元,其間雖有材質上之差異,惟此材質差異係為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選擇完成者。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有實質相同的方式。 b.就功能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使二支撐單元可隨折疊支架折疊而壓縮折合」之功能,與系爭專利1請 求項1功能相同。 c.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折疊桌可開啟或壓縮折合」之結果,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結果相同。 d.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達成相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E無實質差異。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1 E,係以實質相同的方式,達成相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結 果,因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C、1D、1E的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⒋乙證2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2證據2之內容: 乙證2證據2為104年10月27日公告之美國第US9,167,893 B2 號「FOLDING TABLE」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申請日(107年12月7日),可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 ①技術內容: 為一種折疊桌,包括:兩個桌板,兩個桌板以桌板的一個邊緣為中心軸可樞轉地相互連接,並且能夠折疊。桌腳元件,設置在兩個桌板展開形成的桌面的下表面;分離偏壓單元,使兩個桌腳元件彼此遠離;以及以能夠從一個邊緣側移動到另一邊緣側的方式將桌腳元件連接到桌板的可動樞接部。當桌板樞轉以展開成桌面時,分離偏壓單元和可動樞接部使桌腳元件沿桌板的下表面展開(見本院卷一第522頁、卷三第319頁)。 ②主要圖式:如附圖4。 ⑵乙證2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1請求項1與乙證2證據2比對:參酌系爭專利1請求項 1之構件名稱,比對乙證2證據2圖式第2B、5B~5E圖及說明書第4、5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22至531頁、卷三第319至346頁),可知乙證2證據2已揭露「一種折疊桌1,其包含: 一桌板,上述桌板係以二相對稱之桌面結構3、4所構成;二呈三角形架體(參附圖4圖2B),係各跨設二桌面結構3、4且 組設於該桌板底面,二呈三角形架體係可折疊地皆具有一第一片體以及一第二片體(參附圖4圖2B),第一片體之一側邊 設一L型之引導構件14,引導構件14之垂直面設有一通孔13 ,而面對該引導構件14之對角頂端則設一L型之內頂板(參附圖4圖2B),該內頂板設一貫穿孔21面對通孔13,第二片體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引導構件16,引導構件16與該引導構件14 同側,且引導構件16之垂直面亦設有一通孔15;二分離偏壓單元8,係分別組設於二該折疊支架之第一、二片體間,且 皆具有一桌腳元件5以及一桌腳元件6,桌腳元件5、6皆以彈性金屬條體彎折形成U形狀,並交錯樞接構成一具彈性之山 型體,各該分離偏壓單元8的頂端係通過該內頂板之貫穿孔21形成限位,而桌腳元件5、6則分別可沿著該內折側板以及 該外折側板之通孔13、15滑動位移,令二分離偏壓單元8可 隨著該折疊支架折疊而壓縮折合,進而達到該桌板的折收狀態,而該桌板展開時,二分離偏壓單元8則會因彈性壓縮而 彈開,並提供該折疊桌撐地使用。」。 ②乙證2證據2揭露之折疊桌結構1、桌面結構3、4、二呈三角形 架體、引導構件14、通孔13、L型之內頂板、貫穿孔21、引 導構件16、通孔15、二分離偏壓單元8、桌腳元件5、6,相 當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折疊桌結構、方型板體、二折疊支架、L型之內折側板、限位長槽、L型之內頂板、限位短槽、L型之外折側板、限位長槽、二支撐單元、第一支腳、第二 支腳。 ③乙證2證據2雖揭露二呈三角形架體係可折疊地皆具有一第一片體、一第二片體,惟並未揭露該二折疊支架之第一片體、第二片體材質為鐵,故乙證2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 項1二折疊支架係可折疊地皆具有一第一鐵片以及一第二鐵 片。依上所述,乙證2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整體技術特徵,故乙證2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⑶乙證2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乙證2證據2並未揭露二折疊支架係可折疊地皆具有一第一鐵片以及一第二鐵片,業如前述。惟查,乙證2證據2已揭露桌腳元件5、6係以彈性金屬條體彎折形成U形狀;而市售桌子 或摺疊桌等家具,亦早已廣泛使用塑膠、橡膠、木材、金屬(例如鋁合金、不鏽鋼、鐵)等材質作為本體或其他部件材料,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由上述廣泛使用之材質中,選擇鐵作為乙證2證據2所揭露二折疊支架之一第一片體、一第二片體之材質,進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二折疊支架係可折疊地皆具有一第一鐵片以及一第二 鐵片」之技術特徵。依上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乙證2證據2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乙證2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另主張:乙證2證據2違反日本特許法第36條第6項等規定,且未描述內折側板與外折側板的方向性,也沒有定義內頂板的構造,其說明書第8頁第3段描述圖5A到5E的兩隻腿(5、6)在桌面下方左、右展開,第9頁第5段進一步描述兩隻腿(5、6)被兩張桌板(3、4)從左、右兩邊往中央擠壓,使摺疊桌(1)可以折疊,系爭專利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備普通知識者,無法從乙證2證據2領略到內側折板(211)、內頂板(214)與外側折板(221)等零件,在折疊過程中所產生的作用;乙證2證據2說明書第9頁末段記載之文字內容描述兩張桌板(3、4)與邊條(17、18、19、20)設計為一體,既為一體,自然沒有系爭專利1「各該方型板體(11)之二凸肋(13)相面對側邊皆設有一限位滑槽(131),以供該折疊支架(20)之第一、二鐵片(21、22)滑設限位」的技術特徵,故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乙證2證據2何以違反日本特許法規定及其效力,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乙證2證據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1之申請日,業如前述,自得作為系爭專利1之先前技術,而得用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又乙證2證據2之說明書雖未記載引導構件14、16之折疊方向,惟其圖式第1、2B圖已明確揭露引導構件14、16之折疊方向,另乙證2證據2圖式第5A至5E圖及其說明書相關段落亦已記載配合桌面構件3、4開合,引導構件14、16引導並限制桌腳元件5、6之作用(見本院卷一第522至531頁、卷三第319至346頁)。另查,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範圍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見本院卷三第164頁),該請求項並未記載「各該方型板體(11)之二凸肋(13)相面對側邊皆設有一限位滑槽(131),以供該折疊支架(20)之第一、二鐵片(21、22)滑設限位」之技術特徵(見本院卷一第512頁),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專利1請求項1相較乙證2證據2具進步性,自無足採。 ㈡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⒈系爭專利2技術分析: ⑴系爭專利2技術內容: ①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問題:摺疊桌結構中的第一支腳31’與第 二支腳32’的結合必須透過組合接桿313’、323’分別套設於 組合套管314’、324’,不但不便於組裝與拆卸,更是需要以 不同材料與製程來製作,耗時且浪費成本;再者,由於是以不同材料進行組裝,因此在展開與摺疊之間,並無其他輔助施力,導致需要較大力量才能改變摺疊桌的結構;另外,由於桌板10’的外側設有凸肋13’,導致要併桌時的不穩固與不 方便(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4頁,系爭專利2說明書【先前技術】0005欄)。 ②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創作提供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包括一桌板,具有相互連接且可相對摺疊的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大致呈矩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均具有二短邊以及二長邊,該第一板體的其中一長邊與該第二板體的其中一長邊相互貼近設置;二卡制架,分別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的各該短邊設置,各該卡制架具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分別設置在該第一板體以及該第二板體的下表面,該第一架體鄰近該第一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一卡制槽,該第二架體鄰近該第二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二卡制槽;以及二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一第一支撐件以及一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一U型插銷、一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一彈簧捲筒, 該第二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二U型插銷、一第二 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二彈簧捲筒,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使該第一U型插銷與該第一 彈簧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使該第二U型插銷與該第二彈簧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 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並使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 第二彈簧捲筒,以及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系爭專利2說明書【新型內容】0008欄) 。 ③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本創作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為一體成形所製,而且其形狀大致類似或相同,可便於生產製造,節省生產製造與材料成本;再者,第一支撐件與第二支撐件的組合,是以第一U型插銷插入第二彈簧捲筒,以及第二U型插銷插入第一彈簧捲筒,可便於組合與拆卸;另外,更可利用第一彈簧捲筒相對第二U型插銷的彈力以及第二彈簧捲筒相對第 一U型插銷的彈力,無需使用過大施力即能便於進行展開, 更能達到以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第一U型插銷插入第二彈簧捲筒處與第二U型插銷插入第一彈簧捲筒處呈三點卡固,達到展開後穩固的功效(見 本院卷二第214頁,系爭專利2說明書【新型內容】0006欄) 。 ⑵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如附圖2。 ⑶系爭專利2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其內容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 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包括:一桌板,具有相互連接且可相對摺疊的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大致呈矩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均具有二短邊以及二長邊,該第一板體的其中一長邊與該第二板體的其中一長邊相互貼近設置;二卡制架,分別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的各該短邊設置,各該卡制架具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分別設置在該第一板體以及該第二板體的下表面,該第一架體鄰近該第一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一卡制槽,該第二架體鄰近該第二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二卡制槽;以及二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一第一支撐件以及一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一U型插銷、一第一彈性山型 本體以及一第一彈簧捲筒,該第二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二U型插銷、一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二彈簧捲 筒,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使該第一U型插銷與該第一彈簧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 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使該第二U型插銷與該第二彈簧 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並使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以及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其中,當處於一展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同時以該第一彈簧捲筒相對該第二U型插銷的彈力以及該第二彈 簧捲筒相對該第一U型插銷的彈力進行展開,並以該第一彈 性山型本體的底部、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處與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處呈三點卡固;以及當處於一摺疊狀態時,該第一板體朝該第二板體方向摺疊貼近,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一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一板體,以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二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二板體,使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位在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間,同時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位在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間。 ⒉系爭產品之內容: ⑴依系爭產品之結構,對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內容,可彙整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如下: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桌板具有相互連接且可相對摺疊的第一板體及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大致呈矩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均具有二短邊以及二長邊,該第一板體的其中一長邊與該第二板體的其中一長邊相互貼近設置;二支卡制架,分別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的各該短邊設置,各該卡制架具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分別設置在該第一板體以及該第二板體的下表面,該第一架體鄰近該第一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第一卡制槽,該第二架體鄰近該第二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第二卡制槽;以及具有二組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第一支撐件以及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具有組合套管、組合接桿及第一彈性山型本體,該第二支撐件具有組合套管、組合接桿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並分別使第一支撐件以及第二支撐件之組合套管及組合接桿相互連接設置;當處於一展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並以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及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互呈卡固;以及當處於一摺疊狀態時,該第一板體朝該第二板體方向摺疊貼近,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一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一板體,以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二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二板體,使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位在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間,同時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位在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間。 ⑵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3。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及系爭產品可分別拆解為6個技術特徵,均 詳如附表2所示。 ⑵文義比對分析: ①如附表2所示,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1A、1B 、1C、1F所文義讀取。 ②要件編號1D: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系爭產品具有二組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第一支撐件以及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具有組合套管、組合接桿及第一彈性山型本體,該第二支撐件具有組合套管、組合接桿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並分別使第一支撐件以及第二支撐件之組合套管及組合接桿相互連接設置;然系爭產品之第一支撐件以及第二支撐件,並無對應系爭專利之「U型插銷」、「彈簧捲筒」等構件及其配置 關係,因此,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二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一第一支撐件以及一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一U型插銷、一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 第一彈簧捲筒,該第二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二U 型插銷、一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二彈簧捲筒,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使該第一U 型插銷與該第一彈簧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使該第二U型插銷與該第二彈簧捲筒鄰近該 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並使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以及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所文義讀取。 ③要件編號1E: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當系爭產品處於一展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並以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及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互呈卡固;然系爭產品之第一支撐件以及第二支撐件,並無對應系爭專利之「U型插銷」、「彈簧捲筒」等構件及其配置關係,因此 ,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其中,當處於一展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同時以該第一彈簧捲筒相對該第二U 型插銷的彈力以及該第二彈簧捲筒相對該第一U型插銷的彈 力進行展開,並以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處 與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處呈三點卡固;以及 」所文義讀取。 ④系爭產品無法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D、1E所文義讀取,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⑶均等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所限定之「第一U型插銷…第一 彈簧捲筒…第二U型插銷…第二彈簧捲筒…使該第一U型插銷插 入該第二彈簧捲筒,以及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 筒」之技術特徵,與要件編號1E所限定之「以該第一彈簧捲筒相對該第二U型插銷的彈力以及該第二彈簧捲筒相對該第 一U型插銷的彈力進行展開,並以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 部、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 第二彈簧捲筒處與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處呈 三點卡固」等技術特徵,兩者皆分別界定具有「第一U型插 銷及第一彈簧捲筒」、「第二U型插銷及第二彈簧捲筒」構 件,兩者應視為有關「第一支撐件及第二支撐件」構件相互連接及配置關係技術特徵之整體,故合併比對如下: ①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2藉由第一支撐件及第二支撐件之U型插銷、彈簧捲筒等構件,將彈簧捲筒分別套設於U型插銷上 ,系爭產品則是透過第一支撐件及第二支撐件之組合接桿,分別套設於組合套管上,兩者構件明顯不同;且系爭產品接桿與套管之接合方式,係以螺鎖固定,系爭專利2之彈簧捲 筒與U型插銷則係嵌合套接,並非固定連結,其連接型態及 運用技術手段有顯著差異,故二者之方式並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2以彈簧捲筒與U型插銷彼此配接,具有便於組裝與拆卸、輔助施力之功能;相較之下,系爭產品以組合套管與組合接桿彼此配接,僅具有形成一常態呈山型體支撐單元外型之功能,二者之功能並非等同。 ③就結果而言:系爭產品利用前述技術手段達成「向內壓縮及向外彈開變型彈性,使摺疊桌具有折疊及展開兩實施態樣」之結果,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結果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及1E,係以不同的方式,達成不同的功能,產生相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 ⒋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被告援引乙證6證據2、3、4、5所為系爭專利2請求項1無效之抗辯 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但乙證2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又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專利權範圍,不構成專利侵權。從而,原告依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萬7,299元本息,並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以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1、2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圖1】系爭專利1主要圖式 第2圖為系爭專利1之另一視角之分解圖 第3圖為系爭專利1之分解圖 第4圖為系爭專利1之折疊支架及支撐單元局部放大分解圖 第5圖為系爭專利1之折疊連續作動示意圖(一) 【附圖2】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 第3圖為系爭專利2摺疊桌結構底視平面示意圖 【附圖3】系爭產品照片 【附圖4】乙證2證據2主要圖式 圖2B為折疊桌下表面的放大圖 圖5為摺疊桌操作展開示意圖 【附表1】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文義分析比對表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1請求項1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1A 一種折疊桌結構,其包含:一桌板,上述桌板係以二相對稱之方型板體所構成; 折疊桌包含有桌板,以二相對稱之方型板體所構成 是 1B 二折疊支架,係各跨設二該方型板體且組設於該桌板底面, 具有二組折疊支架,各跨設二該方型板體且組設於該桌板底面 是 1C 二該折疊支架係可折疊地皆具有一第一鐵片以及一第二鐵片,該第一鐵片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內折側板,該內則側板之垂直面設有一限位長槽,而面對該內折側板之對角頂端則設一L型之內頂板,該內頂板設一限位短槽面對該限位長槽, 兩組折疊支架皆可折疊,且具有第一鋁合金片體及第二鋁合金片體,該第一鋁合金片體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內折側板,該內折側板之垂直面設有一限位長槽,而面對該內折側板之對角頂端則設L型之內頂板,該內頂板設限位短槽面對該限位長槽 否 1D 該第二鐵片之一側邊設一L型之外折側板,該外折側板與該內折側板同側,且該外折側板之垂直面亦設有一限位長槽; 該第二鋁合金片體之側邊設有L型之外折側板,該外折側板與該內折側板同側,且該外折側板之垂直面亦設有限位長槽 否 1E 二支撐單元,係分別組設於二該折疊支架之第一、二鐵片間,且皆具有一第一支腳以及一第二支腳, 具有二組支撐單元,係分別組設於二組折疊支架之第一、二鋁合金片體間,且皆具有第一支腳及第二支腳 否 1F 該第一、二支腳皆以金屬條體彎折形成U形狀,並交錯樞接構成一具彈性之山型體, 該第一支腳及第二支腳皆以金屬條體彎折形成U形狀,並交錯樞接構成具有彈性之山型體 是 1G 各該支撐單元的頂端係通過該內頂板之限位短槽形成限位,而該第一、二支腳則分別可沿著該內折側板以及該外折側板之限位長槽滑動位移,令二該支撐單元可隨著該折疊支架折疊而壓縮折合,進而達到該桌板的折收狀態, 各該支撐單元的頂端係通過該內頂板之限位短槽形成限位,而該第一、二支腳則分別可沿著該內折側板以及該外折側板之限位長槽滑動位移,令二該支撐單元可隨著該折疊支架折疊而壓縮折合,進而達到該桌板的折收狀態 是 1H 而該桌板展開時,二該支撐單元則會因彈性壓縮而彈開,並提供該折疊桌撐地使用。 桌板展開時,二組支撐單元則會因彈性壓縮而彈開,以提供折疊桌撐地使用 是 【附表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文義分析比對表 要件編號 系爭專利2請求項1技術特徵 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文義讀取 1A 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包括: 一種摺疊桌展開穩固併桌結構 是 1B 一桌板,具有相互連接且可相對摺疊的一第一板體以及一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大致呈矩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均具有二短邊以及二長邊,該第一板體的其中一長邊與該第二板體的其中一長邊相互貼近設置; 桌板具有相互連接且可相對摺疊的第一板體及第二板體,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大致呈矩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均具有二短邊以及二長邊,該第一板體的其中一長邊與該第二板體的其中一長邊相互貼近設置 是 1C 二卡制架,分別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的各該短邊設置,各該卡制架具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分別設置在該第一板體以及該第二板體的下表面,該第一架體鄰近該第一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一卡制槽,該第二架體鄰近該第二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一第二卡制槽;以及 二支卡制架,分別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的各該短邊設置,各該卡制架具有一第一架體以及一第二架體,分別設置在該第一板體以及該第二板體的下表面,該第一架體鄰近該第一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第一卡制槽,該第二架體鄰近該第二板體的該短邊處具有第二卡制槽 是 1D 二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一第一支撐件以及一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一U型插銷、一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一彈簧捲筒,該第二支撐件一體成形地依序具有一第二U型插銷、一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以及一第二彈簧捲筒,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使該第一U型插銷與該第一彈簧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使該第二U型插銷與該第二彈簧捲筒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各該長邊連接處設置,並使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以及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 具有二組摺疊桌腳,分別對應該二卡制架設置,各該摺疊桌腳具有第一支撐件以及第二支撐件,該第一支撐件具有組合套管、組合接桿及第一彈性山型本體,該第二支撐件具有組合套管、組合接桿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一架體的該第一卡制槽,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穿鈎該第二架體的該第二卡制槽,並分別使第一支撐件以及第二支撐件之組合套管及組合接桿相互連接設置 否 1E 其中,當處於一展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同時以該第一彈簧捲筒相對該第二U型插銷的彈力以及該第二彈簧捲筒相對該第一U型插銷的彈力進行展開,並以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以及該第一U型插銷插入該第二彈簧捲筒處與該第二U型插銷插入該第一彈簧捲筒處呈三點卡固;以及 當處於一展開狀態時,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在同一平面,且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一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一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各該摺疊桌腳之該第二支撐件的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傾斜地靠抵該第二卡制槽遠離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相互連接處的一端,並以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及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的底部互呈卡固 否 1F 當處於一摺疊狀態時,該第一板體朝該第二板體方向摺疊貼近,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一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一板體,以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二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二板體,使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位在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間,同時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位在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間。 當處於一摺疊狀態時,該第一板體朝該第二板體方向摺疊貼近,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一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一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一板體,以及第二彈性山型本體移向該第二卡制槽鄰近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連接處,並使該第二彈性山型本體之整體貼近該第二板體,使該第一支撐件與該第二支撐件位在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之間,同時該第一架體與該第二架體位在該第一板體與該第二板體之間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