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劉遠志、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專訴字第77號 原 告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遠志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昊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文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我國新型第M574845號「皮帶頭結構改良」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8年3 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伊於108年10月4日、109年6月29日,發現被告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在其經營之店面,販售被告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所製造構件相同之8款皮帶(產品型號分別為5910500037、5910600040、6911100040、6911890034、6911990040 、6912521537、6912690037、6916810604號,下合稱系爭皮帶),經以產品型號6911890034號皮帶與如附表1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下就附表1所列技術特徵依序稱要件1A、1B、1C、1D)分析比對,發現該皮帶存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因系爭皮帶之構 件相同,自均構成文義侵權。而佳宏公司為皮帶之專業製造銷售廠商,對於屬競爭同業之伊之系爭專利應有知悉,竟與伊均向主富公司銷售構件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之產品,顯係故意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皮帶。又主富公司係服飾與相關配件專業銷售廠商,其於108年5月起向伊訂購產品吊卡上標明系爭專利證書號之皮帶,應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且有能力辨明系爭皮帶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卻仍銷售佳宏公司製造之系爭皮帶,顯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有怠於為交易上必要注意之過失,佳宏公司與主富公司就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應各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王昊亭、黃文貞(下依序 稱王昊亭、黃文貞,與佳宏公司、主富公司合稱被告)分別 為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執行所屬公司產銷系爭皮帶業務時,侵害伊之系爭專利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據,請求佳宏 公司與王昊亭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主富公司與 黃文貞連帶給付200萬元,並聲明:㈠佳宏公司及王昊亭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主富公司及黃文貞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佳宏公司、王昊亭部分: ⒈系爭皮帶之皮帶頭中心穿孔為一字孔,外觀為近似長形孔洞,靠近中間上下兩側向外呈現半圓狀,非屬一字型,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又上開不同形狀孔洞可能有 不同作用與效果,伊之產品作成上開形狀孔洞之目的,在使圓筒狀之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凹槽內面時,藉由穿孔上下圓弧狀可較輕易穿入孔洞再與結合孔外側之十字溝槽結合,可避免搖晃、擺動移位而無法順利穿入,且上下圓弧狀之設計可同時達到充分包覆圓筒狀之固定釘達到固定效果,此為系爭專利一字孔所無之效果,而系爭皮帶與系爭專利構件縱使相同,如有不同之作動,亦可能產生不同之效果,原告僅指出系爭皮帶之各構件,卻未說明作動方式,其比對分析所得結果,難為系爭皮帶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構成文義侵害之證明 。 ⒉原告所提產品型號5910500037號皮帶吊牌上之製造日期為108 年1月5日,雖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7年12月14日,但早 於系爭專利公告日108年3月1日,而產品自開模、打樣、完 成樣品、客戶確認下單、量產至完成交貨,至少歷時約2至3個月,顯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佳宏公司在國內至少已完成系爭皮帶之製造、銷售或完成實施之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應予撤銷: ⑴如附表2所示乙證1(下稱乙證1)已揭露一種新型雙向轉換式 皮帶頭(相當於系爭專利皮帶頭結構),由皮帶頭本體1(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帶頭)和連接皮帶8之皮帶旋轉件3(相 當於系爭專利之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連接處的端面(相當於系爭專利套合端)相對套合,皮帶頭本體1的 連接處的端面設有凹槽2。因此,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如附表2所示乙證2(下稱乙證2)已揭露凹槽13内設有十字形 孔洞20(相當於系爭專利複合結合孔),孔洞20於凹槽13 内面為一縱向孔18(相當於系爭專利一字孔)。如附表2所示乙證3(下稱乙證3)已揭露限位凹槽13内設有直向長孔21和橫向長孔22之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複合結合孔),直向長孔21和橫向長孔22之組合於限位凹槽13内面為一長穿孔111(相當於系爭專利一字孔)。又乙證2已揭露於相對 外面為十字形的孔洞20(相當於系爭專利十字溝槽);乙 證3已揭露於相對外面為直向長孔21和橫向長孔22的組合 (相當於系爭專利十字溝槽)。因此,乙證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乙證1已揭露皮帶旋轉件3的連接處端面(相當於系爭專利帶環的套合端)設有凸塊4(相當於系爭專利凸部),凸塊4相吻卡入凹槽2内;如附表2所示乙證4(下稱乙證4)已揭 露容置部5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凸管)相吻卡入第一限位 件30與第二限位件40間的空間内(相當於系爭專利凹槽内 ),容置部52卡入第一限位件30與第二限位件40間的空間兩邊,容置部52内穿設有彈性件7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彈 簧)的固定栓60(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釘);乙證2已揭露金屬軸22的T形部28(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針尾端)為長條扁形的頭部,且其兩側卡合部27為弧形。因此,T形部28 和卡合部27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弧形扁頭;乙證4已 揭露固定栓60(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釘)與彈性件7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彈簧)穿入容置部52(相當於系爭專利凸管 );乙證2已揭露金屬軸22的T形部28和卡合部27的組合(相當於系爭專利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由縱向孔18與橫向孔19兩者的中心垂直交叉所形成的十字形孔洞20上(相當於系爭專利結合孔的十字溝槽上)。因此,乙證1、2、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之全部技術特徵。 ⑷乙證4已揭露限制件2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帶頭)和結合件5 0(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帶環)固定後,結合件50可拉開,結合件50藉由容置部52(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凸管)轉動,將 結合件50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結合件50由固定栓60( 相當於系爭專利的固定釘)上的彈性件70(相當於系爭專 利的彈簧)將結合件50帶回限制件20套合歸位。因此,乙證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之全部技術特徵。 ⒋系爭皮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非系爭專利 權效力所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復不具進步性而應予撤銷, 佳宏公司與王昊亭銷售系爭皮帶之行為,自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主富公司、黃文貞部分: 除系爭專利有效性與系爭皮帶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之答辯與佳宏公司、王昊亭相同外,另補陳:主富公司為服飾零售商,非專業製造商,無能力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及分析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且係合理相信專業製造商佳宏公司之產製品未侵害專利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皮帶時,乃僅要求外觀而未拆解產品,對皮帶組成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並無認識。迨接獲原告函知系爭皮帶恐侵害系爭專利權,即予停售及函請佳宏公司說明,系爭皮帶倘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主富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主富公司與黃文貞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第482至483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申請日為107年12月14日 ,公告日為108年3月1日,專利期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7 年12月13日止。 ㈡系爭專利於108年4月24日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 ㈢主富公司於所經營店面販售佳宏公司製造之系爭皮帶。 ㈣原告於109年9月21日發函被告主張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並告以應停止侵害行為。 ㈤主富公司曾於108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專利之皮帶產品,該項產品吊卡標明系爭專利證書號M574845號。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1頁)、新型說明書公告本(見本院卷一第33至50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統一 發票與系爭皮帶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原告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主富公司訂購單與吊卡標示照片(本院卷一第67至77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經本院於111 年1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見 本院卷一第392至393頁、第48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順序與文句): ㈠系爭皮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皮帶有無符合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所定不受 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之要件? ㈢系爭專利有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事由? ㈣原告以系爭皮帶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皮帶頭結構改良,為可雙面用之皮帶頭結構,皮帶頭由一帶頭和一連接有皮帶之帶環套接結合,該帶頭設有凹槽,該凹槽內設有複合式結合孔,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凸部和凸管,分別相吻卡入該凹槽內,該凸管內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面為十字溝槽,提供該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卡固。本創作之皮帶頭結構,可保護該固定釘防止斷裂,以解決鋅合金的皮帶頭在此處容易斷裂的問題,皮帶頭結合簡單、製作容易、成本低,方便於皮帶換面使用,為一種新型的皮帶頭。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示:如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6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係主張請求項1受侵害,該請求項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 ㈡系爭產品技術描述: ⒈系爭皮帶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⒉系爭皮帶技術描述(依皮帶帶頭是否具針扣區分): ⑴皮帶帶頭具針扣部分(即產品型號6911100040、6911890034 、6911990040、6912521537、6912690037、6916810604號皮帶): 具有針扣之皮帶頭,其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特徵 ,可描述為:「一種皮帶頭結構,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之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凹槽內設有複合式結合孔,結合孔於凹槽內面形成為中間寬兩端窄的形狀,於相對外面形成為十字溝槽;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部和一凸管,分別相吻卡入凹槽內,凸管卡入凹槽兩邊,凸管內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凸管,並將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帶頭與帶環固定後,帶環可拉開,帶環藉由凸管轉動,將帶環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帶環,由固定釘上的彈簧將該帶環帶回至帶頭套合歸位」。 ⑵皮帶帶頭不具針扣部分(即產品型號5910500037、5910600 040號皮帶): 除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十字溝槽外,其餘技術內容與具有針扣之皮帶頭相同。 ㈢系爭皮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以產品型號691 1890034號為比對標的):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如附表1所示要件1A至1D。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供比對皮帶各要件之文義比對: ⑴要件1A部分: 供比對皮帶為「一種皮帶頭結構,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之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因此,供比對皮帶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1A「一種皮帶頭結構改良,由一帶頭和 一連接皮帶之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所文義讀取。 ⑵要件1B部分: 供比對皮帶之「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凹槽內設有複合式結合孔,結合孔於凹槽內面形成為中間寬兩端窄的形狀,於相對外面形成為十字溝槽」,此與系爭專利結合孔於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的技術特徵並不完全相同。因此,供比對皮帶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B「該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該凹槽內設有複合式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1C部分: 供比對皮帶之「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部和一凸管,分別相吻卡入凹槽內,凸管卡入凹槽兩邊,凸管內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凸管,並將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1C。因此,供比對皮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C「該 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部和一凸管,分別相吻卡入該凹槽內,該凸管卡入該凹槽兩邊,該凸管內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該固定釘與該彈簧穿入該凸管,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1D部分: 供比對皮帶之「帶頭與帶環固定後,帶環可拉開,帶環藉由凸管轉動,將帶環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帶環,由固定釘上的彈簧將該帶環帶回至帶頭套合歸位」,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D。因此,供比對皮帶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要件1D「該帶頭與該帶環固定後,該帶環可拉 開,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將該帶環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該帶環,由該固定釘上的彈簧將該帶環帶回至該帶頭套合歸位」所文義讀取。 ㈣綜上,供比對皮帶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文義所讀 取,而皮帶帶頭具針扣之產品型號6911100040、6911990040、6912521537、6912690037、6916810604號皮帶之構件與供比對皮帶(即產品型號6911890034號皮帶)相同,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皮帶帶頭不具針扣之產品型號5910500037、5910600040號皮帶之構件,除溝槽位在帶頭 內無法檢視該溝槽外,其他構件與供比對皮帶構件相同,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認系爭皮帶應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B之文義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皮帶帶頭中心之長形孔洞在中間上下兩側固向外略呈弧形狀,然與系爭專利之一字孔具有相同效用,亦即系爭專利與系爭皮帶關於該一字孔與固定釘之結合作用方式均相同,系爭皮帶之長形孔洞在外觀上中間上下兩側向外略呈弧形狀在效果上與系爭專利之一字孔相較並無差異,被告僅空言系爭皮帶之弧形狀孔洞可能產生不同之作用或效果,卻未具體說明產生何種不同之作用或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惟系爭皮帶之長形孔洞在中 間上下兩側向外略呈弧形狀,於外觀上與系爭專利的一字孔明顯不同,且該一字孔與系爭皮帶中間上下兩側向外略呈弧形狀的長形孔洞,亦無上下位概念之關係,實難認系爭皮帶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所文義讀取。又原告既係主張系爭皮帶文義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 圍(見本院卷一第482頁),則被告據以表明系爭皮帶技術 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上差異,且未為系爭 專利請求項1所文義讀取應即已足,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無足取。 ㈥依前所述,因系爭皮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不構成侵害專利權,故被告所提系爭皮帶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抗辯, 即無再行判斷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佳宏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皮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不構成侵害原告之系爭專 利權,佳宏公司之負責人王昊亭及銷售系爭皮帶之主富公司與其負責人黃文貞,當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則原告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佳宏公司及王昊亭連帶給付100萬元;主富公司及黃 文貞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既不得以系爭專利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洪雅蔓 附表1: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編號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 (1) 一種皮帶頭結構改良,由一帶頭和一連接皮帶之帶環各以具有外型相吻合的套合端相對套合(即要件1A) (2) 該帶頭於套合端設有凹槽,該凹槽內設有複合式結合孔,該結合孔於該凹槽內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即要件1B) (3) 該帶環於套合端表面上設有一凸部和一凸管,分別相吻卡入該凹槽內,該凸管卡入該凹槽兩邊,該凸管內穿設有一套有彈簧之固定釘,該固定釘尾端為弧形扁頭,該固定釘與該彈簧穿入該凸管,並將該固定釘之弧形扁頭藉由轉動卡固在該結合孔之十字溝槽上(即要件1C) (4) 該帶頭與該帶環固定後,該帶環可拉開,該帶環藉由該凸管轉動,將該帶環上的皮帶換面,拉開後之該帶環,由該固定釘上的彈簧將該帶環帶回至該帶頭套合歸位(即要件1D) 附表2 編號 內容 乙證1 101(2012)年12月5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CN202566604U號「新型双向轉換式皮帶頭」新型專利 乙證2 102(2013)年9月11日公開之日本第5286562號「腰帶」發明專利案 乙證3 97(200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085號「可拆裝的樞紐器」新型專利 乙證4 104(2015)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TWM508232U號「皮帶扣件結構」新型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