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暫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藝朗股份有限公司、邱冠燿、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何以諾、董怡君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藝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燿 代 理 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昰軒律師 相 對 人 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以諾 相 對 人 董怡君 共同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于娟律師 共同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邱冠燿為清算人,嗣清算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呈報就任,有相對人公司110年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213、215頁、第577頁),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著作權之歸屬及 侵害著作權部分尚存有爭執,則在該等事件尚未了結前,聲請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宣傳110年5月7日至5月9日主辦之「WHAAAAAT'S國際 當代藝術博覽會」,於同年3月5日與相對人何以諾為負責人之火花花火當代文化有限公司(下稱火花花火公司)簽訂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並委託其設計具有「WHAAAAAT’S」字樣之LOGO(下稱系爭著作,如附圖一所示),作為 活動行銷之主視覺,包括用於聲請人所有之Facebook粉絲專頁「Whaaaaats」之大頭貼、封面相片及展覽會當天的工作 證、VIP卡、記者會背板、路牌及會場主視覺等,而依系爭 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聲請人所有。嗣聲請人之股東之一即相對人董怡君與相對人何以諾於同年8月10日設立相對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藝次方公司),並由相對人何以諾擔任負責人,相對人董怡君擔任監察人,兩人為相對人藝次方公司全部之股東,而相對人藝次方公司預定於同年12月24日至26日,於W TAIPEI舉辦「一站式虛實整合NFT當代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 覽會),相對人何以諾、董怡君為系爭博覽會之主辦人,竟將聲請人所有之Facebook粉絲專頁「Whaaaaats」占為己用 ,且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並改作系爭著作,將系爭著作線條化,並於字母T後方之逗點處,加上「NFT」字樣,作為相對人藝次方公司舉辦之系爭博覽會宣傳圖(如附圖二所示),並於同年10月29日更換其作為其所侵占之Facebook粉絲專頁之新大頭貼以及於同年11月1日更換其作 為新封面相片,自已共同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WHAAAAAT'S」名稱係聲請人歷次舉辦展覽會所使用之展會名稱,該五個A之命名,具有 獨特性,足以與其他相類似之名稱加以區別,屬於聲請人之商業機密,依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火花花火公司自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而相對人董怡君為聲請人之股東,相對人何以諾亦曾與「WHAAAAAT’S 」展會訂立系爭專案合約,兩人對上開情事知之甚明,竟仍於系爭博覽會之Facebook宣傳貼文中,以「WHAAAAAT’S」之 名稱,作為相對人藝次方公司所欲舉辦之系爭博覽會之共同主辦人,顯已違反系爭專案合約之保密義務,為相對人藝次方公司之利益,使用聲請人「WHAAAAAT'S」展會之專案內容,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事甚明。是聲請人本案應具勝訴可能性。 ㈡又系爭著作係聲請人委請火花花火公司所設計,雖未註冊商標權,惟「WHAAAAAT'S」展會於熟悉藝術界之消費者中實有一定程度之知名度,聲請人之Facebook粉絲專頁亦有超過一萬一千人追蹤,熟悉藝術界之消費者多知道該系列展覽會係聲請人所主辦。若允許相對人藝次方公司以「WHAAAAAT'S」之名稱及系爭著作來行銷、招商與聲請人無關之系爭博覽會,無異允許相對人藝次方公司對外冒充系爭博覽會係聲請人所主辦。況聲請人現正進行清算程序中,屆時若系爭博覽會產生任何債務糾紛,豈不徒增聲請人面對民事糾紛之風險,進而增加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聲請人及清算人之名譽亦會因此受到侵害。又相對人藝次方公司若欲舉辦系爭博覽會,大可發想新的展會名稱,設計新的LOGO,惟相對人等卻打算冒充聲請人之品牌來混淆視聽,故禁止其使用系爭著作以及「WHAAAAAT’S」之名稱來進行行銷、招商或其他有關業務, 並不會使相對人之藝次方公司業務停頓,或使得其員工面臨失業而影響其生計,僅係讓相對人等不得以聲請人所累積之品牌形象來打廣告。是以否准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對於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准許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等造成之不利益,實有受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之必要。另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縱認聲請人釋明未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㈢聲明: ⒈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110年12月24日至26日所舉辦之系爭博 覽會或其他展會活動中,繼續使用如聲證9所示系爭著作來 進行網路或實體之行銷、宣傳、廣告、招商或其他有關業務。 ⒉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博覽會或其他展會活動中,繼續使用「WHAAAAAT’S」之名稱進行任何業務。 ⒊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系爭專案合約約定,火花花火公司提供之標的為行銷、攝影、採訪、主持、記者會等標的內容,並將於完成專案後將交付系爭專案合約標的物,且聲請人於系爭專案合約履行完畢後,始取得系爭專案合約標的內容之權利,惟聲請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亦未依約給付款項,就系爭著作自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亦不具有重製、改作權,而相對人等所使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案,係改作系爭著作,惟聲請人既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相對人等改作時自無需經聲請人同意。又火花花火公司僅負責設計臉書粉絲專頁之「大頭貼」、「封面相片」,不包含為聲請人取得「Whaaaaats」粉絲專 頁,無從推論聲請人為「Whaaaaats」粉絲專頁之所有人, 遑論相對人等有占用聲請人粉絲專頁之情事。又「WHAAAAAT’S」為展會之專案名稱,以為公眾廣為週知,並不具秘密性 ,縱認該「WHAAAAAT’S」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系爭專案 合約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火花花火公司之間,相對人等均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而不負保密義務,是聲請人顯不具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 ㈡相對人經營團隊即相對人何以諾、董怡君於藝術界深耕多年,帶領團隊打造以亞洲為基地的藝術產業鏈藝術新創品牌OneOffs,系爭博覽會係因應NFT藝術交易市場興起,由旗下團隊Oneoffs打造虛實合一之藝術品新銳行銷品牌並與知名區 塊鏈虛擬寶物拍賣業者LOOTEX合作,將NFT與藝術品交易結 合,為藝術界一大盛事,對於消費者與藝術家而言,是因為NFT市場高速起飛,其買賣與投資習慣逐漸變成在線上投資 虛擬貨幣、購買NFT藝術品,在線上平台分享自己的收藏與 品味,其參與展覽會之目的係因NFT之特殊性,且與Oneoffs團隊有相當之認識,顯見藝術家與消費者參與系爭展覽並非係因信賴聲請人品牌而交付藝術品展售。又系爭博覽會即將於下月展出,已經投入大量時間、金錢規劃籌辦活動、印製文宣品,並以高價金額租下W Taipei場地,廣邀各界藝術家參與展會,若禁止相對人等於系爭博覽會使用「Whaaaaats 」文字將對相對人行銷、文宣品之浪費並可能衍生相對人與參展藝術家、消費者之契約糾紛,將對相對人及相關第三人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且可能對善意之利用人及廣大喜愛藝術品之公眾的權益,造成相當大之影響。況相對人等為免爭議,已將系爭博覽會冠以相對人藝次方公司英文名稱「OneOffs」,更名為「OneOffs NFT International Art Fair」、「OneOffs NFT 國際藝術博覽會」,足以與聲請人相 區別,無侵害聲請人權利之風險。反之,如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日後如經本案訴訟確認其為系爭著作權利人時,聲請人仍然可以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因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所造成之損害,或請求相對人賠償其等因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足以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綜上,本件聲請之核准不僅無法保障聲請人對系爭著作之利益,反而將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不高,不准許聲請不會對於聲請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倘遽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造成之損害,有可能大於聲請人之損害,且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並未為釋明,因此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㈣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上開要件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包括權利義務存在與否及其內容、範圍等在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本件是否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為宣傳110年5月7日至5月9日所主辦之「WHAAAAAT'S國際當代藝術博覽會」,於同年3月5日與相對人何以諾 為負責人之火花花火公司簽訂系爭專案合約,並委託其設計系爭著作,依聲請人與火花花火公司簽訂之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於聲請人。而相對人藝次方公司預定於同年12月24日至26日,於W TAIPEI舉辦系爭博覽會,相對人何以諾、董怡君為系爭博覽會之主辦人,詎相對人等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改作系爭著作,已共同侵害聲請人之系爭著作財產權;另相對人何以諾及董怡君違反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2項之保密義務,為相對人藝次方公司之利益,使用聲請人「WHAAAAAT'S」展會之專案內容,侵害聲請人權利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專案合約、Facebook粉絲專頁「Whaaaaats」原大頭貼、Facebook粉絲專頁「Whaaaaats」原封面相片、WHAAAAATS國 際當代藝術博覽會之周邊、主視覺、藝次方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一站式虛實整合NFT當代藝術博 覽會」宣傳貼文、「一站式虛實整合NFT當代藝術博覽會」 宣傳圖、Facebook粉絲專頁「Whaaaaats」新大頭貼、Facebook粉絲專頁「Whaaaaats」新封面相片、Facebook粉絲專頁「Whaaaaats」現追蹤人數、WHAAAAAT’S國際當代藝術博覽會代收票券帳簿等件為證(本院卷31至47頁、第51至63頁、第67頁、第234至236頁)。惟相對人等則辯稱聲請人未依系爭專合約約定付清款項,自尚未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Whaaaaats國際當代藝術展覽會」為對外公開之展會 ,並不具秘密性,且相對人等均非並非系爭專案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等語。是以,兩造就相對人藝次方公司重製、改作系爭著作於系爭博覽會及相關宣傳行銷之行為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違反系爭專案合約之約定等事項,確存有爭執,堪認聲請人等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系爭專案合約為證(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234至235頁),惟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出資人為著作人或由出資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查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即火花花火公司)則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複製權行使前需事先知會甲方。」,可知聲請人與火花花火公司已明確約定係就聲請人於於付清所有款項後,始取得對專案之修改權及著作財產權,並無疑義。而聲請人自承其僅給付第一期款,尚未支付尾款(本院卷第209頁),是依上開約定,自難認聲請人已 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⒉聲請人雖主張係因聲請人與火花花火公司於110年5月14日進行專案驗收程序時,火花花火公司就專案履行仍有諸多項目未完成,是以就其已完成之部分,聲請人業已付清所有款項,聲請人仍應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語。惟依系爭專案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執行總監:異業合作-品牌贊助 商(10組)-vip貴賓導客Data合作(協會/商會/品牌/電影〜 50-70組) 2021-01-15至0000-00-00 四個月,單月台幣5萬5千元x4=台幣22萬元整 火花花火行銷團隊:FB&IG行銷整 合(30組藝術&品牌內容)-線上線下各式廣告(10組網紅/kol/數位雜誌/YouTube)-公關宣傳記者會(20組媒體&網絡kol/名人)-展會直播(網紅/kol 10組)2021-01-15至0000-00-00四個月=台幣28萬元整 火花花火攝影師團隊:平面攝影人像及作品-動態記錄-採訪主持紀錄 米蘭時尚攝影師Kelly-Vip Day一天時尚人像平面200張 米蘭情境攝影師Henry-三天平面活動紀錄+贊助商的結案400張+ 15秒動態3則 美國廣告導演DiDi-Vip Day動態30秒 3則60秒1則 澳門潮流導演Eddie人文採訪動態攝影+Whaaaaats台KOL主持x1 所有參展 商藝廊採訪=紀錄片45分鐘 專業攝影團隊專案價=台幣8萬8 千元 火花花火設計團隊:國家地理Black主設計師-主視覺/發包的所有文宣品設計/網上行銷所有E-banners 文青設計 師RainTime-協助主設計廷伸/追蹤發包細項 專業設計團隊 專案價=台幣9萬元(不含文宣品製作費)本案件結算金額共計新台幣67萬8千元整,實際支付金額為新台幣67萬8千元整(未稅)。」、「⒈付款時期:分上下期付款甲方於簽訂本合約時,先預付乙方新台幣37萬元整,專案餘款在乙方繳交專案時2021-5-10,甲方應支付乙方專案餘款台幣30萬8千元整,並在2021-05-15日前一次付清。⒉付款方式:匯款到乙方指定賬戶」,已明確約定該專案各標的之價款明細、付款時程。而聲請人雖於律師函中泛稱火花花火公司未依約交付含結案相關文件、照片、影片及資料之專案合約標的物,且未完成紀錄片45分鐘,以及應提供之「米蘭情境攝影師Henry……15秒動態3則」擅自以「美國廣告導演DiDi-Vip Day動態 取代」(本院卷第313至314頁),惟依聲請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09至311頁),可知相對人何以諾已表示點交當天會攜帶「⒈Vip Opening 攝影原檔⒉三天活動紀 錄攝影原檔⒊動態紀錄三段短片原檔⒋訪問短片原檔⒌微風短 片原檔⒍媒體總合原檔」,則火花花火公司是否確未依約交付結案相關文件、照片、影片及資料,即非無疑,且聲請人於上開律師函中亦稱「負責人及承辦員所提供工作物亦未符合專案合約標的內容之約定」(本院卷第315頁),益徵火 花花火公司於驗收時應有交付結案相關文件、照片、影片及資料予聲請人收受,至聲請人所稱不符合專案合約標的內容之約定,其詳情為何,均未見聲請人舉證說明。另「米蘭情境攝影師Henry……15秒動態3則」擅自以「美國廣告導演DiDi -Vip Day動態取代」部分,依系爭專案合約第6條約定,此 部分亦僅為專案合約中有關專頁攝影團對專案價88,000元中之一小部分,聲請人以此部分而迄今未付餘款308,000元, 實難認有據。 ⒊又聲請人再主張系爭著作之最初版本LOGO(如附圖三所示)為聲請人出資委託訴外人游○○設計,可證明聲請人具有最初 版本之著作財產權,相對人等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亦構成對最初版本LOGO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惟同前所述,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聘人為著作人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出資人僅為得利用該著作之人,而聲請人既未提出其與游○○間委託設計之合約,是依 現有證據,尚難認聲請人已就最初版本LOGO取得著作財產權;再者,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案係重製、改作系爭著作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就「WHAAAAAT’S」字樣均係呈現喇叭 形狀,並賦予流線、圓滑之設計,而與如附圖三所示之最初版本LOGO明顯不同,且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在創作前是否曾接觸聲請人所稱最初版本LOGO(如附圖三所示),且係由最初版本LOGO改作而來,亦未聲請人舉證說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重製、改作系爭著作,亦構成對最初版本LOGO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尚非可採。 ⒋另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董怡君、何以諾違反系爭專案合約第8 條第2項約定之保密義務,而系爭專案合約第8條第2項固約 定:「乙方(即火花花火公司)同意因參與本專案而知悉或持有甲方之商業機密及其他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乙方不得以任何方法洩漏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本院卷第33、235頁),惟 聲請人所舉辦「Whaaaaats國際當代藝術展覽會」為對外公 開之展會,該等「Whaaaaats」或「WHAAAAAT'S」文字均不 具秘密性,自難認係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知之機密資訊,況且相對人等均非系爭專案合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專案合約所拘束。 ⒌衡酌本件聲請人尚未能釋明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等有何違反保密義務而侵害其權利之情事,聲請人實非不能透過本案訴訟確認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及相對人等是否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之情事;又系爭博覽會即將於下月展出,相對人等已投入時間、金錢規劃籌辦活動、印製相關文宣品,且相關宣傳資料已有標示為「Oneoffs」、 「Oneoffs what's NFT」、「Oneoffs NFT」(本院卷第467 至489頁),應尚不致與聲請人產生誤認,倘若准予本件聲請,對於善意參與展會之藝術家或相關消費者,以及相對人等所投入之成本,恐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準此,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本件相對人因准許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顯重於駁回定暫時狀態之聲請人所受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爭執之法律關係,然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並未釋明,該釋明之欠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或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一:系爭著作(聲證3) 附圖二:相對人等於系爭博覽會使用之圖案(聲證9) 附圖三:聲請人主張最初版本LOGO(聲證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