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暫字第3號
- 聲請人
- 吳青蓉
- 代理人
- 朱漢寶律師
- 相對人
- 美味求真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健豪
- 共同代理人
- 黃上上律師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阿霞飯店之創辦人為○○○,其五弟○○○即阿霞飯店之主廚為聲請人吳青蓉之父,亦係「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主廚,且從未授業任何廚藝予相對人美味求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味公司)之負責人吳健豪。○○○與○○○共同經營「阿霞飯店」餐廳,享譽多年,迄民國98年 4月27日,○○○與其二弟○○○之子○○○、聲請人協議,約定將阿霞飯店之經營權明確約定分為「實體經營權」(含餐廳、飯店)及「網路經營權」(含網路購物、線上零售),分別歸屬於○○○及聲請人各自所有,並於該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阿霞飯店之店面不動產所有權、商標權及經營權等權利歸屬。依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 點約定,申請案號第098003583 號商標(即註冊第01376860號,如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商標)由○○○單獨轉讓予聲請人,且○○○另將註冊第01388318號商標(如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商標,並與附圖一商標合稱系爭商標)讓予聲請人。因此,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使用於網路經營、設立或委託他人設立專屬網站、網址、網頁、網誌及部落格或透過其他網站進行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等行為,均專屬於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經營權及系爭商標權之範圍,任何人(包含相對人吳健豪及美味公司)未經聲請人之同意,不得使用「阿霞飯店」或「阿霞」之中英文名稱於網際網路從事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之行為,亦不得使他人使用之。而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其依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繼承人即相對人吳健豪及本案訴訟之被告吳偉豪及曹淑華等人概括繼承。
(二)詎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以「阿霞飯店」名稱設立專屬網站,並以「阿霞飯店」及「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ASHA 」、「 @ShaFanDian 」於社群網路媒體Facebook申設帳號,廣告其實體餐廳及菜單,相對人藉由「錦霞樓」名義設立網路購物行銷及廣告宣傳,該網站上之文字說明直接敘明所販賣商品為「阿霞」相關商品,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關於網路經營權專屬聲請人之約定,並侵害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各項違約事證詳附表所示)。
(三)本案訴訟確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約定:「網路經營所有權歸屬吳青蓉,○○○本人不得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設立或委託他人設立專屬網站、網址、網頁、網誌及部落格或透過其他網站進行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等行為」、「…對於未經吳青蓉同意之任何網路廣告宣傳行為均屬侵權,吳青蓉保有法律追訴權。」,因此,相對人吳健豪本人,或其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美味公司,均不得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自行或與他人合作或容任他人使用「阿霞飯店」或「阿霞」之中英文名稱於網際網路從事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否則即屬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不作為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不法行為。
⒉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之行為態樣如附表所示,已構成侵害聲請人網路經營權及系爭商標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除去上列違法使用「阿霞飯店」及「阿霞」之中英文名稱,並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再為使用,確有將來勝訴之可能性。
(四)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⒈本件如未禁止相對人持續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於網路上行銷宣傳,相關消費者無法判斷何者為具有合法經營權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平台,一旦消費者甚至新聞媒體形成相對人有權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業務之錯誤印象,必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無法回復其網路經營之利益,亦無法避免聲請人合法權益所受之急迫危險。
⒉相對人罔顧○○○始為阿霞飯店原始主廚且從未授業予吳健豪之事實,竟於109 年12月17日以「阿霞飯店三代目」名義自居,在「大店長會客室」之Facebook平台上直播,內容不斷提及阿霞飯店之冷凍宅配服務並行銷阿霞飯店。又相對人吳健豪持續透過「日本虎牌」及「全聯福利中心」等國內外知名品牌,擅以「阿霞飯店」相關之中英文名稱,以阿霞飯店傳人之姿於各式網路媒體行銷自家商品,惡意違反系爭契約將「實體經營權」(含餐廳、飯店)及「網路經營權」(含網路購物、線上零售)分別歸屬之真意,侵害聲請人之網路經營權及系爭商標權至鉅。
⒊聲請人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多年,鑽研網購食品之專業及技術,如任由相對人自行或與他人合作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跨足網購食品市場,導致電子商務市場上同時併存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之商品及相對人使用「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販售之商品,足以破壞系爭商標權表彰商品及服務來源之功能,使消費者對於聲請人經營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與相對人經營之實體餐廳及其他通路商品產生誤認及混淆,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及消費者權益保護之不利影響亦將持續擴大。
⒋如未即時禁止相對人以「阿霞飯店」、「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進行網路行銷宣傳,倘相對人透過網路販售之食品存在品質缺失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不惟強迫聲請人及阿霞飯店網路購物館共同承擔相對人轉型開發網路事業之創業風險,妨害聲請人於市場上公平競爭之權益,亦廣泛影響消費大眾選購商品之權益。反之,准許本件聲請,並不妨礙相對人以其自有品牌與合作夥伴進行行銷推廣,亦不妨礙其原本商業活動之進行,對於相對人而言損害甚微。兩相權衡下,如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避免聲請人所遭受之損害,實遠大於相對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
(五)請求聲明(本院卷第75至76頁):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109 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侵害商標權等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命相對人不得以自己或以他人名義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以網際網路作為媒介物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阿霞」、「阿霞飯店」之字樣為廣告宣傳、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郵購、線上零售等服務。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本質上係本案判決前之保全程序,應限於聲請人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必要之情形,始得提出聲請。聲請人雖稱其多年投資及努力鑽研食品網路行銷及宅配服務之技術,倘相對人所售餐飲存在品質缺失,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將使聲請人承擔風險、影響聲請人及消費者之權益,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其投資及努力鑽研食品網路行銷及宅配服務技術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其能確保食安之證據,即非可採。
(二)系爭商標有應廢止之原因及高度可能性,且本件聲請不具有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聲請人於系爭商標109 年11月20日被申請廢止前,有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且有持續3 年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有應廢止系爭商標之事由及廢止之高度可能性,即不符本件聲請應具將來勝訴可能性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以其系爭商標權為據,並無法禁止排除相對人行使本身所有之商標權於「網路」上進行廣告或行銷的行為,更遑論聲請人之系爭商標依法應予廢止;至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為據部分,更有系爭契約之條款限於約束○○○本人、且其所指「網路」與系爭商標應作同一解釋而限於「網路平台業者」等否定聲請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之事項,在在可見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無高度勝訴可能性。
(三)關於兩造間是否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及本案訴訟之主張,無非均以系爭契約與系爭商標為據,然雙方既然共有及各自所有阿霞各類商標,相對人擁有阿霞飯店註冊第01382383、01382308、01382205、01377010號商標(如附圖三,下稱相對人商標),本可在各商標所屬類別以網路線上、或傳統線下等方式從事廣告、行銷活動,而聲請人之系爭商標權利範圍係依商標法申請並經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所定、斷非能夠經由當事人間約定而擴張其權利範圍。是以,聲請人依法既無法依系爭商標權禁止相對人於網路可為之行為,聲請人可據為請求權基礎並為本件判斷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僅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據以請求者為債權,與其請求禁止排除等事項間,在實體法及程序法層面,顯然均有扞格之處,並非可取。
⒉關於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不得…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以網際網路作為媒介物之方式」,暫置不論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網路」,限指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第35類商標所定義之「網路平台業者」,而非凡涉網路均屬之,聲請人上開請求中「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等,更遑論聲請人上開請求後段之「廣告宣傳、電視購物、…、郵購」等,均並非必然與「網路」有關。可知聲請人之請求逾越且悖離權利範圍,並已超過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之必要限度,且本院早前亦曾要求聲請人釐清界定「網路」之解釋為何,而聲請人不僅未能釐清界定,反而極盡擴張其解釋範圍,此舉誠有違法律正當性,實非可取。
(四)本件聲請准駁對於相對人或聲請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兩造損害之程度及對公共利益之影響:
⒈聲請人未釋明其損害,且不致有無法彌補之損害:
⑴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客觀專業之市場調查報告、會計帳冊、檢查報告等證據,僅泛稱將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損害、將有致消費者混淆兩造所提供服務屬同一來源、誤認服務來源及品質,造成聲請人及消費者利益受損等等。況其所提證據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或侵害商標權等,亦未釋明有何急迫之保全必要性,聲請人誠非已符合本件聲請之釋明要求,更遑論主張如何影響聲請人之銷售、對聲請人有何無法彌補之損害可言。倘准予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有致相對人無法使用相對人商標,反而有礙交易市場秩序、不利於我國及當地經濟、文化、觀光等發展。且聲請人另稱相對人於網站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商標權、相對人吳健豪自稱阿霞飯店三代目及相關合作、網站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仍顯有爭議,其既屬本案訴訟範疇,且聲請人並未舉證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自不屬本件定暫時狀態事件所應審酌。
⑵相對人製售餐飲佳餚亦被老顧客稱道是保留了正宗滋味及新鮮食材,多年來均受臺南市政府等官產各界之委託邀請而在供應美食、鋪敘文化歷史及促進觀光、回饋社會等不遺餘力,顯見相對人在品質、商譽、商標品牌等均名聲卓著,當無致使他人信譽等發生損害之情形。反觀,聲請人營業規模及販售數量極微、甚至曾中斷營業,是從兩造之事業及品牌經營相較可知,相對人始係較高階之品牌、從而無低就於他人品牌而為攀附可言,況聲請人於先前調解更曾主動提出兩造品牌並存之方案,可知實難認定聲請人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
⒉若准許對於相對人損害較大,且扼殺相對人長期營業狀態:
⑴相對人現今經營事業商標品牌等實際經營之營業狀況,以最新已申報10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例,營業收入已有新臺幣(下同)9,042萬3,738元之規模,此雖含括相對人各方面努力及貢獻,不全然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範圍相同,且對照於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確保利益等營業數據及資料等,且從聲請人於疫情期間竟有違常情自行停止營業,可見聲請人之經營情形及投入絕難與相對人上開程度相提並論。事實上,相對人美味公司之資本額為420 萬元,聲請人之錦春興業商號資本額則僅3,000 元,可見其落差,依此更顯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於相對人可能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兩造損害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本件聲請自不應裁准。
⑵暫置不論系爭契約之解釋及真意為何,當初○○○被迫簽署但因「網路」條款僅涉「網路平台業者」,且僅拘束其本人而簽署之時空背景,此等情事時至今日、恰逢109 年初迄今全球遭逢COVID-19疫情而有變更之勢,餐飲業實無可能不經營網路,否則不啻要冷目坐看具有歷史、文化、觀光等意義之美食佳餚,因無法繼續經營而消失,此絕非吾人制定及詮釋法律之本旨。聲請人本件請求既將迫使相對人無法繼續營業、影響員工及合作廠商等並變動其營業狀態,是衡酌本件聲請之准駁對相對人等所生之損害顯然較聲請人為重大,應予駁回為恰。
⒊不涉及公共利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私人爭議,對公共利益影響不大。
(五)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之危險:
⒈聲請人於109年3月20日即已提起本案訴訟,惟至110年2月19日始為本件聲請,顯然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之危險。
⒉又倘如聲請人請求,凡涉「網路」均在其請求禁止排除之列並有其必要性、急迫性,實則「台灣阿霞有限公司」早於102 年公司設立後即可在網路上查得其公司資料,相對人自接手阿霞飯店後即悉心調整菜單並被上傳至網路上等,均已行之有年,上開所舉網路設例均在本件請求禁止排除之列,此更加凸顯聲請人遲至今日始為本件聲請實不合法定之急迫性要件,反係無端扼傷相對人多年建立之品牌商譽及營業。
(六)答辯聲明(本院卷第223頁):聲請人之請求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同法第538條之1 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 1項、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於必要時所為,係屬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均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故於保全必要性之判斷,自應於具體個案中經由利益衡量之觀點,綜合比較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利益保護之重要性、本案勝訴之可能、有無不可回復之損害及法秩序安定和平之公益等,予以綜合衡量判斷。是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雙方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⒈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涵蓋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其為財產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法律關係包含繼續性與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財產或身分之法律關係,財產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僅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原係聲請假處分,嗣已更正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查聲請人主張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相對人不得使用「阿霞飯店」或「阿霞」之中英文名稱於網際網路從事任何行銷或廣告宣傳之行為,亦不得使他人使用之,相對人吳健豪及其擔任負責人的美味公司未其經同意或授權,假藉「錦霞樓」、「鷲嶺食肆」之名使用「阿霞飯店」、「阿霞」之中英文名稱,以設立或委託他人設立專屬網站、網址、網頁及部落格,或透過其他網站進行行銷或廣告宣傳,竟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以及相對人吳健豪以「阿霞飯店三代目」之名義自居在「大店長會客室」之Facebook平台上直播,行銷阿霞飯店之冷凍宅配服務,並與「日本虎牌」及「全聯福利中心」合作行銷,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約定,且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而侵害聲請人之網路經營權及系爭商標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契約含授權書、系爭商標報表、公證書所附臉書截圖、電腦網頁畫面內容說明、阿霞飯店專屬網站及頁面截圖、錦霞樓網路購物網頁面、相對人與日本虎牌以及全聯福利中心合作之截圖、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畫面截圖、東森財經新聞台劉涵竹主播產生混淆誤認之畫面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9至177 頁),相對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否認有聲請人指訴違反系爭契約及侵害系爭商標之情事,是以雙方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無訛。
(二)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之評估: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法第70條第1、2款亦有明定。另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為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二)之商標權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廣告宣傳品遞送及電子購物等商品或服務,惟與系爭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相對人商標(即「阿霞飯店」,如附圖三),其商標權人之一為相對人吳健豪,並指定使用於第29、30、32、43類之小吃、點心、飲料、餐廳及飯店等商品或服務。觀諸兩造所有之商標就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等項目以觀,均相同或相似,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易予人有相同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有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聲請人所有系爭商標與相對人商標應構成同一或近似商標。
⒊儘管如此,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以及相對人吳健豪以「阿霞飯店三代目」之名義自居在「大店長會客室」之Facebook平台上直播,行銷阿霞飯店之冷凍宅配服務,並與「日本虎牌」及「全聯福利中心」合作行銷等行為,在本案訴訟中是否將被認定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或侵害網路經營權、系爭商標之行為,仍有疑義。蓋相對人吳健豪既為相對人商標「阿霞飯店」之商標權人之一,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行為,相對人使用「阿霞」或「阿霞飯店」名稱所從事廣告或行銷之商品或服務者,均為其實際經營阿霞飯店本身之實體餐廳及菜單,則依商標法第5 條規定,其前揭所為似有可能被認為係本於其所有商標權本身之正當行使權利行為,或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侵害其所有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可認聲請人就主張系爭商標權部分之本案勝訴之可能性不高。
⒋聲請人雖以相對人因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之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依系爭契約取得之「網路經營權」(含網路購物、線上零售)。此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含授權書以及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可能已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之約定;然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點並未訂明另一方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依第4 點僅約定對未經聲請人同意之任何網路廣告宣傳行為均屬侵權,聲請人保有法律追訴權,亦即相對人有無侵權應適用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論,惟相對人使用自己所有相對人商標既有可能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業如前述,則相對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4點之行為,能否謂即係侵害聲請人之「網路經營權」,而得由聲請人請求完全排除相對人在網路上以「阿霞飯店」或「阿霞」名稱行銷其具有商標權之實體餐廳,即非無疑。準此,聲請人基於系爭契約請求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亦屬非高。
(三)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109年3 月20日即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卷第331頁),惟遲至110年1月5日始為本件聲請(本院卷第7頁),則聲請人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確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已非無疑。
⒉聲請人雖主張如未禁止相對人持續以「阿霞飯店」或「阿霞」相關之中英文名稱於網路上行銷宣傳,相關消費者無法判斷何者具有合法經營權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平台,一旦消費者甚至新聞媒體形成相對人有權經營阿霞飯店網路購物業務之錯誤印象,必造成聲請人之重大損害,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無法回復其網路經營之利益,亦無法避免其合法權益所受急迫危險等等。惟查,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大店長會客室」之Facebook平台上直播截圖、相對人與「日本虎牌」及「全聯福利中心」合作截圖、消費者IG貼文、東森財經新聞主播之畫面截圖(聲證9 、10、11、12),均係相對人在行銷或廣告相對人所經營之「阿霞飯店」實體餐廳,並非聲請人之阿霞飯店網路購物平台,而相對人依系爭契約既有「阿霞飯店」之實體餐廳經營權,則相關消費者見此內容應不致於會誤認相對人並非在行銷其所有「阿霞飯店」實體餐廳,而係在行銷聲請人之網路購物平台之可能。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客觀之市場調查報告、損害評估報告等證據,用以釋明相對人所為將造成聲請人無可彌補之損害,或將有致消費者混淆兩造所提供服務屬同一來源、誤認服務來源及品質,而造成聲請人及消費者利益受有重大損害等情事,故其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況且,縱認聲請人主張其因相對人以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阿霞」、「阿霞飯店」字樣,於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以網際網路作為媒介物之方式行銷之行為,侵害其網路經營權或系爭商標權為真,惟此部分之損害性質上本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且客觀上亦無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四)聲請准駁對於雙方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損害程度之權衡,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⒈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所為諸多行銷、廣告宣傳阿霞飯店相關服務之行為,應不致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客觀事證釋明其可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且審酌在聲請人本案勝訴可能性不高之情況下,以及相對人現仍正常營運中之狀態,以目前商業經營模式大都為電子或網路行銷方式衡之,倘遽然限制相對人無法繼續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以網際網路作為媒介物之方式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阿霞」、「阿霞飯店」之字樣為廣告宣傳或零售等服務,以相對人108 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高達90,423,738元(本院卷第341 頁),料必反而使相對人造成嚴重損害。又參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因相對人之行為造成所經營網路購物平台之損失究為若干,故如准許本件聲請,對於相對人之損害應大於聲請人。
⒉此外,本件純屬雙方間關於系爭契約及侵害商標權與否之私權爭議,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不大。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不高,且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無法彌補損害,以及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公眾利益並無影響,故本件聲請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既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不能以供擔保補足其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