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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維心林洲富蔡如琪

異議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
相對人
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禮
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分別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以異議人之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諭知110年2月19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命第三人盧佩琳、樂亦宏不得閱覽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異議人對於抗告駁回部分不服,依上開規定,僅得提出異議。惟異議人誤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限制盧佩琳不得於言詞辯論程序在場,係認盧佩琳在場將會當場閱得、接觸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秘密保持命令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故此部分同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有關限制閱卷之裁定,應以製作書面裁定並送達異議人之方式為之。盧佩琳為受該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接觸系爭資料,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參與訴訟攻防,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原裁定以原審法官諭知盧佩琳不得在場僅為訴訟指揮而駁回異議人之抗告,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部分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官於110年2月19日當庭諭知,於同年5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若有涉及系爭資料部分,則僅容許異議人訴訟代理人在場,盧佩琳不得在場,如當日未能結辯,即於同年6月4日續行辯論,辯論時涉及系爭資料部分,依相同程序處理(見本院110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卷第21、24至25頁),可見系爭裁定關於命盧佩琳不得於言詞辯論程序涉及系爭資料部分在場,僅於110年5月28日、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且有涉及系爭資料部分時,始限制盧佩琳不得在場。嗣原審於110年5月28日、6月4日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上開期日已過,是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該部分提起抗告已無實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結論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林洲富

法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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