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勞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 原 告 台亞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虹東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志蓁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王懷生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排除侵害(勞動)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王懷生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客戶或技術等有關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37頁,包含客戶名單、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等),並不得以不正當方法自原告之員工或客戶等第三人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㈡被告王懷生、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應銷毀、删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及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當庭具狀將訴之聲明減縮、變更為:「㈠被告王懷生不得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客戶、成本或報價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不得自員工或客戶等第三人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㈡被告王懷生、友達公司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及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見本院卷第407頁至 第40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懷生於94年7月4日任職於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服務志願書(下稱系爭服務志願書),約定被告王懷生持有原告「業務秘密,製造方法,技術,製造設備資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原告並於108 年6月4日已訂有「資通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管理電子文件,故有合理保密措施。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 ,包含原告之客戶名單、訂購產品及年度採購總額等資訊,並可分析出近似單點成本、原告產品底價金額;附表編號2 所示資料則包含原告管制未經公開之照片,均係具有經濟價值之敏感機密資料,而屬原告之營業秘密。詎被告王懷生於離職前即109年7月9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方式將附表編 號1所示資料寄至其個人信箱及原告人資課長陳怡君(即Erica Chen);復於同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寄至其個人信箱,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 。另被告王懷生現任職於原告商業競爭對手即被告友達公司,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攜至被告友達公司,使其得以較低價格競爭,故被告友達公司亦有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或侵害之虞。爰依系爭服務志願書、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王懷生排除及防止侵害;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友達公司排除、防止侵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王懷生不得使用或洩漏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客戶、成本或報價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不得自員工或客戶等第三人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 ⒉被告王懷生、友達公司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及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友達公司則以: ㈠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料並非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友達公司未曾自被告王懷生處取得或閱覽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資料。被告友達公司所發展之產品項目,與原告之產品項目亦不相同,主要客戶層即不相同。準此,被告友達公司無任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或侵害之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懷生則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僅略記載客戶名稱、客製專案名稱及專案 營業額等資訊,並無記載原告與客戶間合作項目之具體內容(如產品規格、數量及單價等),且相關專案早已公開於市場,為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狀態,應無經濟價值與秘密性。又附表編號2所示資料僅係被告王懷生曾經經手案 件之產品外觀照片整理,並無產品內部構造影像,或涉及LED開發或製造等技術內容,且該等照片來源或係從網路下載 ,或由被告王懷生自行拍攝,並早已公開展示於公眾,亦無經濟價值與秘密性。準此,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均非屬原告之營業秘密或系爭服務志願書所稱之祕密。 ㈡被告王懷生製作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檔案,並以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寄送與自己,僅係將個人經手業務中不具秘密性之資料,進行個人工作紀錄彙整,純屬自己使用。況被告王懷生並無提供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與被告友達公司使用,自無任何侵害行為。另被告王懷生未曾收受或接觸原告提出之000○○○○○○○、○○○○等資料,遑論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資料如 何與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進行勾稽分析而得出成本分析結果。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懷生於94年7月4日任職於原告,並於同日簽立系爭服務志願書。109年9月14日離職,離職前擔任原告系統業務一部主管,職稱為副經理。 ⒉被告王懷生於109年11月9日任職於佳龍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協理,於110年1月7日離職;於110年1月20日 任職於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案副處長,於同年月29日離職;於110年3月2日任職於被告友達公司,擔任系統 事務處業務經理迄今。 ⒊被告王懷生於109年7月9日同時寄發主旨為「來了歐」、附件 檔案為「Sales Target」之電子郵件與原告人資課長陳怡君(即Erica Chen)及其個人信箱;被告王懷生於109年8月14日寄發附件檔案為「歷年重大案件」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信箱。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是否為原告之營業秘密? ⒉被告王懷生前開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至個人信箱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營業秘密? ⒊原告依系爭服務志願書、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 告王懷生請求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是否有據? ⒋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友達公司請求上 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王懷生於109年7月9日同時寄發主旨為「來了 歐」、附件檔案為「Sales Target」之電子郵件予陳怡君(即Erica Chen)及其個人信箱;被告王懷生於109年8月14日寄發附件檔案為「歷年重大案件」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信箱,而上開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即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告營業秘密,是被告王懷生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至其個人信箱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營業秘密等情,並提出被告王懷生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14日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3頁)。被告王懷生固不爭執其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至其個人信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因此, 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並非以經營者主觀上是否將之列為秘密為斷,仍應視該資訊客觀上是否符合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前揭附件檔案(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3頁),109年7月9日 附件檔案「Sales Target」之內容為原告客戶名稱、專案名稱、營業額;109年8月14日附件檔案「歷年重大案件」之內容則為重大案件簡報,包含被告王懷生自行拍攝之照片、網路照片等,分別係被告王懷生將其所參與客戶專案之整理、重大專案出差紀錄之簡報,該等內容並未涉及原告所稱客戶合約內容、成本分析等營業秘密資料,則原告據此認上開資料屬於其營業秘密,已非無疑。又原告對於109年7月9日附 件檔案「Sales Target」所載專案均已執行完畢,且公開於市場資訊等情並未爭執,且自承109年7月9日附件檔案「Sales Target」所載資訊,與原告實際和客戶間之報價單、實 際交易金額均不同,應為被告王懷生自行擷取資訊並組合等語(見本院卷第413頁),可徵該附件檔案所載資料非屬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亦與原告獨有未對外公開之產品報價、實際交易金額等資訊無關。再者,原告主張109年8月14日附件檔案「歷年重大案件」簡報所附照片為其所有且經管制之營業秘密等情,雖提出公司內部之照片檔案路徑截圖、108年6月4日生效之系爭管理規章為憑(見本院卷 第239頁至第246頁、第225頁至第238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為簡報所附照片之其中數張,僅得證明原告將該簡報之部分照片放置於其所稱不可對外公布之檔案資料夾內,然無從證明照片來源、是否為原告獨有而未對外公開等情,且對照被告王懷生提出之簡報照片連結路徑截圖(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94頁),可知該簡報所附照片除被告王懷生自行拍攝外,其餘均得自網路上搜尋而取得,是原告主張該等照片為其獨有,而未對外公開乙情,實非可信。另查,被告王懷生於109年7月9日同時寄發電子郵件附件檔案「Sales Target」至其個人信箱及原告人資課長陳怡君,嗣將該資料( 除營業額)上傳放置於Linkedin求職網路之履歷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9年7月9日電子郵件、被告王懷生Linkedin求職網路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則原告於109年7月9日應知悉被告王懷生將電子郵件附件檔案「Sales Target」傳送至其個人信箱之情事,且原告人資課長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亦無對於該等資料為任何保密措施或向被告王懷生表示原告相關管制方式,實難認原告對此資料有為任何保密措施之事實。況衡諸一般常情,倘如上開附件檔案內容確為原告營業秘密,原告於知悉情形下殊無可能仍任由其將該資料寄至其個人信箱,甚或將該資料上傳至求職網路上。綜上各情,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非原告所獨有,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無從知悉,且已經對外公開,不具秘密性;原告復未對於附表編號1所 示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核與上開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未符,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懷生於109年7月9日、109年8月14日電子郵件之附件檔案即附表編號1、2為其營業 秘密云云,於法未符,洵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可從109年7月9日附件檔案中之金額,分析出被 告王懷生係以固定毛利計算,特定客戶訂購相同規格產品,可得出相同規格產品、不同時期之近似單點成本金額,亦可推算出原告產品底價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413頁至第415頁),並提出000○○○○○○○○○○○○○○○○、○○○○為憑(為本件秘密 保持命令之標的,置於秘密保持命令卷),惟原告所提出之000○○○○○○○○○○○○○○○○、○○○○資料,並未提出相關銷售收入 、成本、金額等單據為憑,且未具體說明或標註關於「sales target」之計算方式,僅以銷售金額、銷售成本、淨毛利、毛利率等內容逕為表示「sales target」之數字,本院自難憑於原告所提出000○○○○○○○○○○○○○○○○、○○○○,而認得以 推出109年7月9日附件檔案中所載2012年○○○○○○○○○之金額。 又原告係主張以109年7月9日附件檔案之金額,得以推知近 似單點成本金額、原告產品底價金額等情,然其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以該附件檔案之金額計算或分析,而能得出近似單點成本金額、原告產品底價金額,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王懷生於未有其他○○○○○○、○○○○等資料情形下,如何得以 單憑上開金額而推知原告所稱之近似單點成本金額、產品底價等營業秘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有據,而無可採。㈢按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害人為前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專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營業秘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無法證明上述109 年7月9日、109年8月14日電子郵件附件檔案即附表編號1、2為其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王懷生前開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至個人信箱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更無從證明被告友達公司因此獲知或利用上述營業秘密,而使原告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懷生、友達公司排除、防止其侵害,均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王懷生寄發電子信件及附件檔案至其個人信箱之行為,侵害其營業秘密,復依系爭服務志願書,請求被告王懷生排除、防止其侵害等情,查依系爭服務志願書所載「立志願人王懷生……茲受聘於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 理師工作,本人願遵守一切法令,公司現在及將來所頒行之一切規章。不論在任何情況下,決不將公司業務秘密,製造方法,技術,製造設備資料,其中任何一部分之零星資料或片段圖樣,以口頭、書面或其他形式洩漏予任何第三者。本人倘有違背,自願無條件接受公司隨時停職處罰,負責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王懷生簽立上開保密協議內容,並同意違反上開內容時,接受原告停職處分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然被告王懷生寄發電子信件及附件檔案至其個人信箱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再依系爭服務志願書,請求被告王懷生排除、防止其侵害,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資料無從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為其營業秘密,亦無法證明被告王懷生寄發電子信件及附件檔案即附表編號1、2所示資料至其個人信箱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服務志願書、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懷生不得使用或洩 漏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接觸或取得而與原告產品、客戶、成本或報價等有關之營業秘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不得自員工或客戶等第三人取得原告之營業秘密;復依系爭服務志願書、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懷 生、友達公司應銷毀、刪除所持有或使他人持有之前開原告之營業秘密資料及利用該等營業秘密所產生之任何資料及其電子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1 原告公司與客戶之歷年專案及金額 編號2 光磊(台亞)公司重大案件簡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