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非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龎華昌、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龎少甫、吳清山、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健雄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訴字第6號 原 告 非凡熱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華昌 原 告 鋐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龎少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吳清山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智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945 號、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 年度沙簡字第288號背信等刑事訴訟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中地院108年度沙簡附 民字第14號卷第11頁),臺中地院刑事庭於109年6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8年度附民字第855號裁定移送臺中地院民事庭(見前開 卷宗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並無違誤。臺中地院民事庭 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 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以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前開實務見解,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自當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