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候献忠 共同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相 對 人 郭俐瑩律師 徐金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郭俐瑩律師、徐金澤就本院收文日期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三十日民事答辯狀㈣附表所載「圖示」及「文字描述」等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民專訴字第九十六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送達本院之民事答辯狀㈣附表所載「圖示」及「文字描述」等證據資料,係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之系爭機械設備之內部結構、零組件內容細節、機具長寬比例大小、各部件說明及運作方式,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復考量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王榮南為聲請人等之潛在商業競爭對手,可藉此等資料提升與潛在交易相對人之議價優勢,或轉提供與其他競爭同業,將嚴重影響聲請人金協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協鑫公司)之市場競爭力,實有以秘密保持命令保護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郭俐瑩律師、徐金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等與王榮南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中,王榮南於系爭事件委任郭俐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郭俐瑩律師委任同事務所承辦該事件之專利人員徐金澤為輔佐人。而由前開民事答辯㈣狀附表所載「圖示」及「文字描述」等之形式觀之,屬於機械設備結構、零組件內容細節、機具長寬比例大小、各部件說明及運作方式,聲請人等更主張上開資料為系爭事件中有侵權疑慮之機械設備之內部圖示及內部結構、零組件、運作方式等文字敘述,屬於用以產製聲請人金協鑫公司特定機械設備之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而以上開資料產製機械設備得進而銷售獲利,或用以改進機械設備之結構,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一般多由特定公司人員管控資料,而有採取一定保密措施,堪認上開資料為聲請人等用以經營之營業秘密一事,尚非不可採。而相對人各為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輔佐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因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等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基上,聲請人等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