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世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蘇信哲、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姚聖峯、林奕仁、潘宏輝、楊秋賢、莊于輝、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朝崴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世勳律師、郭群裕律師、顏宏律師就本院卷附甲證十五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民營訴字第十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蘇信哲、張文睿、張蕙芳、蕭雯鴻、姚聖峯、林奕仁、潘宏輝、楊秋賢、莊于輝、新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朝崴(下稱蘇信哲等11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勞動)事件,由本院109 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而甲證15之聲請人飼料、藥品配方及客戶之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因聲請人係以動物飼料為營業內容,故飼料配方為聲請人生存之要件,倘為競爭對手取得,他方可針對相同或可替代之商品,在價格上作優勢壓制性之攻擊及銷售,省去重新摸索、調整飼料配方之時間、精力及金錢,系爭資料確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爰聲請對本件訴訟被告蘇信哲等11人之訴訟代理人林世勳律師、郭群裕律師、顏宏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資料乃其所有之營業秘密,本院審酌系爭資料之內容非競爭同業或本件訴訟被告所得知悉,具有一定之秘密性,又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所製造、銷售產品之技術與商業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系爭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業經本院審閱系爭資料屬實,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均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本件訴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相對人林世勳律師、郭群裕律師、顏宏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莊宜諳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 35 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36 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1 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